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

基本信息

淵源和發展

(一)古羅馬時期的舉證責任制度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古羅馬法上關於舉證責任制度的規定可以概括為五句話:“原告對於其訴,以及其訴請求之權利,須舉證證明之”,“原告不舉證證明,被告即獲勝訴”,“若提出抗辯,則就其抗辯有舉證之必要”,“為主張之人負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則無之”,“事物之性質上,否定之人無須證明”。可見,羅馬法就舉證責任確認了兩個基本原則,其一為“原告有舉證責任之義務”,它是“無原告就無法官”這一古老法則在證據法上的映現。其二為“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則無之”,即“肯定者應負舉證,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當時的證明責任制度已經比較健全,就此,奠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對後世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二)普通法時代的舉證責任制度

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當時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稱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補充宣誓,一種是雪冤宣誓。前者適用於負擔證明義務的當事人,後者適用於不負擔證明義務的當事人。如果負擔義務的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但在證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該當事人便取得了補充宣誓權,經過補充宣誓後,法官即可認定該待正事實為真。反過來,如果該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上沒有達到證明程度的一半,對方當事人就獲得了雪冤宣誓權,經過宣誓後,法官則認定該待證事實為假。這種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進,突破了古羅馬時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為他們斷定是非、解決疑案提供了明確可循的統一規則。形成了證明責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雙軌機制,使之在不同的領域結合起來,發揮各自獨特的功能。1883年,德國的優理務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和客觀的舉證責任。主觀的舉證責任又稱行為責任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它是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存在的責任。其目的在於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訴訟活動,而不是只主張事實而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用證據以外的方法,如宣誓、決鬥、神明等方法對事實作出證明,它強調的是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而不涉及到訴訟結果的問題。客觀的舉證責任又稱結果責任或者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它是指當事實於最後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人則要承擔不利的後果。其目的在於供法官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疑難案件,即在訴訟程式結束的時候,如果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法官不得拒絕下裁判,而必須根據證明責任的負擔確定案件的勝敗結果。它本身與訴訟結果有著密切的關係。這種學說的提出結束了靠宣誓制度解決疑難案件的歷史。首次突破了此前人們一直把提供證據的責任作為舉證責任本質的局限,從而使人們的認識推至與舉證後的結果相聯繫的高度。並且為之後兩大發系各國在審判實踐中,從提出證據的行為和案件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的責任兩個方面來認識舉證責任,掃清了理論上的障礙,並且後一方面作為客觀上的一種責任狀態,其設定本身還有利於克服和防止法官拒絕裁判的情形。客觀證明責任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很快成為德國理論界的通說。後來傳到日本,影響到整個大陸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一般認為舉證責任的含義有兩個,即證明負擔和舉證負擔。前者又稱說服負擔,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結果,能夠說服事實認定者,包括陪審團和沒有陪審團時審判時的法官,對該責任的負擔者作出有利的認定。否則,如果需要證明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人將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敗訴後果。舉證負擔又稱提供證據的負擔,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根據訴訟進行的狀態。就其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主張的事實提出後主張者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官則拒絕將該事實提交陪審團審理和評議,對方也沒有反駁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則將該事實作為法律問題處理,決定主張者承擔敗訴的後果,如果主張者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就產生了提供證據加以反駁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如果不提供證據反駁,法官便認定該事實無爭議,也把它作為法律問題作出不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只有在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後對方當事人也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從而使該事實形成爭議,法官才決定把該事實交給陪審團審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舉證負擔是當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負擔,只有履行第一次負擔之後,才會產生說服負擔。說服負擔是依據實體法產生,目的在於解決特定的事實爭議,產生使陪審團作出事實成立的後果。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法律術語(七)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法律術語二就是對基本法律上的概念,制度等的詳細解釋說明,對人們清楚法律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那就來了解一下經法律術語吧。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