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證據

法定證據

法定證據 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做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願的,因此只有自願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證據力的證據,中世紀的法學家們普遍認為,通過刑訊所獲取的口供是缺乏自願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訊後的第二天及以後能夠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強制的聽證下重述以前所獲取的口供。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求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

法定證據

其基本內涵是指一切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均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訴訟中只需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規則的規定並據以認定案情,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自由判斷證據。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求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

誕生與盛行

13世紀,歐洲大陸通常認定被告人罪責的方式依然是諸如火審、水審等神明裁判的方法,這種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對上帝無所不在的信仰基礎之上的,當時的人們認為只有萬能的上帝介入疑難案件的審理才能夠保證判決的準確無誤。

當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廢除了在刑事審判中採用神判法後,一種完全由人而不是神進行審判的新制度誕生了。由於人畢竟不是神,所以難免犯錯誤,那么該如何保證

法定證據法定證據

結果像是神明審判的那樣不生謬誤呢?人們認為唯一而又徹底的辦法就是完全剝奪司法者確定罪責時的自由裁量權。根據中世紀基督教和羅馬法的傳統觀點,客觀而又可信的證據就是目擊犯罪現場的兩名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這種證言,法官不能擅自根據其他的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認定罪責,而只能無罪開釋。當時的人們普遍認為,讓法官訴諸內心自由判定罪責太容易發生錯誤。

這個時期的刑事審判必須要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兩個目擊犯罪現場的證人證言證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據此定案;最後,無論情況證據多么有說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據此定案。例如,有人看見一個嫌疑人從被害人的家中跑出,後來在嫌疑人家裡發現了一把帶血的匕首和盜竊的贓物,不能僅僅根據這些證據就判定嫌疑人是真兇。這就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

法官們很快就發現,新的法定證據制度為他們設定了過高的證明標準。這種證據制度只能適用於那些具有兩名目擊證人或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情形,對於那些缺乏目擊證人作證而又冷酷無情或死不悔改的罪犯則很難將他們繩之以法。但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和實現正義,懲治罪犯又是必需的。於是歐洲大陸的法學家們為了克服這一新的證據制度所帶來的不便,漸漸地發展出了一套應對之策。雖然兩名目擊證人證言的證據要求很難達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卻是可以得到的。如果缺乏完全證據,法官有權採取刑訊的方法獲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受刑訊人的確涉嫌犯罪,其標準為相當的理由(probablecause),半個證據即可達到此標準,例如一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直接的半個證據,相當的理由就要通過嚴格的公式,運用簡單的數學運算而證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對那個嫌疑人採用刑訊。雖然情況證據不能在定罪階段直接使用,但是在刑訊階段卻是有可采性的,而且上文中所提到的匕首和贓物的證明力皆為1/4,因此加在一起就構成了半個證據,從而達到了刑訊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刑訊一般只能適用於重罪,通常有可能判處死刑或肉刑者才會受到殘酷的刑訊。

通常情況下,兩個目擊證人證言的完全證據是極難獲得的,因此,從12世紀到18世紀,歐洲大陸的法官們就不得不將重心放在通過刑訊獲取的供述上。法定證據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願的,因此只有自願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證據力的證據,中世紀的法學家們普遍認為,通過刑訊所獲取的口供是缺乏自願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訊後的第二天及以後能夠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強制的聽證下重述以前所獲取的口供。當然,通常被告人在被要求確認先前的供述時,都會翻供。但是翻供往往無濟於事,有時反而徒增痛苦,因為隨後可能又會有另一輪的刑訊。被告人在刑訊——口供——再刑訊的往返循環中慢慢地可能就會知曉:只有在法庭上老老實實地重述先前的供述才能免去進一步的皮肉之苦。

16—18世紀的君主專制時代,法定證據制度盛行於歐洲,在德國、奧地利、俄國等國,直到19世紀後期還在實行。最早規定這種證據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聖羅馬帝國的《加洛林納刑法典》。法定證據制度把證據分為完全證據和不完全證據兩大類。完全證據就是能夠確定案件事實的充分證據;不完全證據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證據。不完全證據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兩個或幾個不完全證據可構成一個完全證據。兩個善意證人在宣誓後提供的證言是完全證據,一個證人證言則是不完全證據。兩個證人證言不一致時,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認被認為是完全證據中的最好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認則是不完全的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認加上一個證人的證明,才能構成完全證據。被告人的供認一般是通過嚴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證據制度比具有濃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決鬥前進了一步;對於限制法官個人專斷,也有一定的作用。但這是一種形上學的不科學的證據制度,它束縛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維邏輯和信念來認定案件事實。它只能在訴訟中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實”,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到了18、19世紀,隨著歐洲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法定證據制度被自由心證所代替。不過在英國的封建時代,由於實行賠審法官制度和辯論式訴訟,沒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證據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帶有形式主義的證據規則。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舊的證據制度經過改造並基本上保留下來。

在中國古代封建訴訟中,基本上實行法官擅斷,但也有某些法定證據的規則。如《唐律疏議》•斷獄“八議請減老小”條規定,在不許拷問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況下,“皆據眾證定罪”。疏議解釋道:“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這就是法定證據的表現。

相關詞條

法律文書 二審案件
法庭辯論 高級法官
法庭調查 反訴答辯狀
反訴狀 公訴案件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