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決權

否決權

否決權(veto),是指某一組織或個人有權力單方面決定停止一項立法工作,否決權的擁有者擁有無限的權力來禁止一項政策的改變,但是沒有無限的權力來推動一項政策或法案。否決權指的是聯合國非程式性事項的決議需要安理會15個成員國中9個理事國的贊成票、其中包括5個常任理事國的一致贊成方可通過。這樣每個常任理事國在安理會內就享有一票否決權。在聯合國,安理會的5個常任理事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法蘭西共和國、英國和美國)都擁有否決權。即使其他14國(4個常任理事國+10個非常任理事國)全部贊成某一提案,只要其中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反對,該提案也無法在安理會通過。動用否決權也就是通過投反對票、阻止安理會通過某項決議。這其中特別是前蘇聯和美國,使用反對票次數更多。

基本信息

簡介

否決權否決權
敦巴頓橡樹園會議被分為兩個階段舉行。會議上,美、英、蘇對於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應該享有否決權這一總的原則並無異議。但英國主張,如果一個大國是爭端當事國時,它就不應該享有否決權,美國支持該意見。蘇聯則明確表示反對。蘇聯主張,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該取消否決權,它堅持在安理會中的絕對否決權。在這次會議上這個爭論並沒有解決。會議作出決議: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主要權力在安全理事會,中、美、英、蘇以及“於相當時期後”的法國應在安理會擁有常任理事國席位,並對安理會的決議擁有否決權,安理會的決議對所有會員國都有約束力。
關於蘇聯主張的絕對否決權的問題最終在1945年2月的雅爾達會議上得到了解決。在這次會議上,由於蘇聯堅持自己的絕對否決權,美英為使這個新的國際組織不至流產,向蘇聯承諾:新國際組織的權力不得用來反對三大國,蘇聯在得到明確和肯定的答覆之後,遂接受美國的方案,此即“大國一致原則”,又稱之為“雅爾達公式”。“雅爾達公式”關於安理會表決程式的規定是:1、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有一個投票權;2、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式事項的決議,應以七個理事國的可決票通過;3、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的決議,應以七理事國的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通過;但對於爭端的和平解決和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按照這一公式,安理會通過除程式性之外的實質性決議時,必須貫徹“大國一致原則”,換句話說,大國在實質性問題上享有否決權。
1945年4月25日,聯合國成立大會在舊金山隆重召開。舊金山會議在制定聯合國憲章的過程中,就安理會的許可權和否決權發生了爭論。1945年6月7日,美中蘇英四個發起國發表了《四發起國政府代表團關於安全理事會投票程式的聲明》,闡述了它們對“雅爾達公式”的解釋,強調了規定否決權的理由,即既然常任理事國負有維護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那么就不可能期望一個常任理事國輕易承諾按照一項其所不同意的決議而擔負起行動的義務。同時,聲明也表達了這樣的意思,即大國不會任意行使否決權干擾安理會的活動,否決權不得用於阻止對爭端的自由討論,而當安理會有所行動時,就要運用“大國一致”原則,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法國隨後也加入了這項聲明。

使用情況

否決權原則確定之後,第一次在安理會實際行使的先例出現在1946年2月16日。在通過美國、荷蘭的一項已獲得多數票的有關英、法從黎巴嫩、敘利亞撤軍的決議案時,蘇聯第一次使用了否決權。當時,蘇聯的意見與美荷方案其實並無多大差別,蘇聯投否決票的目的是標明與西方國家的政治對立。
採用和平解決地區爭端和國內衝突、會員國的加入、裁軍三方面來統計否決權的使用次數(不含安理會在推薦聯合國秘書長時的摸底投票),美國、英國、法國、前蘇聯/俄國四國使用次數如下:
美國使用78次,包括為阻止對以色列的批評行使36次否決權。美國在2004年3月26日行使否決權,美國以決議案中沒有把哈馬斯以自殺炸彈殺害以色列平民的行為也列入譴責理由,否決了由阿拉伯國家提出的譴責以色列刺殺巴勒斯坦激進組織哈馬斯精神領袖亞辛的決議案。
英國使用32次,其中22次與美國聯手。英國僅有7次單獨投反對票,這7次都與南羅得西亞(辛巴威)的局勢有關。
法國使用18次,其中13次是與美、英聯手。法國僅兩次單獨使用否決權,其中一次是1976年關於法國和葛摩爭議的決議草案,另一次是1947年關於印度尼西亞的一項決議草案。1946年法國還曾與蘇聯一道否決了一項關於西班牙內戰的決議。1956年法國還曾和英國一道兩度就蘇伊士運河危機決議草案投反對票。
前蘇聯/俄國總共使用119次,是實際使用否決權最多的大國。冷戰時期,前蘇聯多次動用否決權,以至於1957年到1985年間擔任蘇聯外長的葛羅米柯得了個“搖頭先生(Mr.No)”的美稱。其中,1955年12月13日蘇聯在表決接納新會員國(奧地利、高棉、錫蘭、芬蘭、愛爾蘭、義大利、日本、約旦、寮國、利比亞、尼泊爾、葡萄牙、南韓、南越、西班牙等15國)時,連續行使了15次否決權。1991年前蘇聯解體後,俄羅斯僅兩次動用否決權,即1993年5月11日關於聯塞部隊攤款分擔問題,1994年12月5日關於制裁前南斯拉夫問題。
中國
從1946年到1971年間,台灣當局在安理會曾經行使過一次否決權,否決了蒙古國加入聯合國的申請。
1971年,中華民國的席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取代。
第一次:1972年8月25日,中國否決了蘇聯和印度關於孟加拉國申請加入聯合國的提案。
第二次:1972年9月10日,在安理會討論以色列入侵黎巴嫩的問題上,中國對英國等國提出的針對巴勒斯坦和阿拉伯國家的修正案投了否決票。
否決權否決權
第三次:1997年1月10日,中國否決了向瓜地馬拉派駐聯合國軍事觀察員的決議草案。
第四次:1999年2月25日,由於馬其頓政府不顧中國的嚴正警告,執意與台灣進行所謂“復交”,中國否決了安理會關於同意聯合國駐馬其頓預防性部署部隊延期的決議草案。
第五次:2007年1月12日,中國否決了美國和英國提出的有關緬甸問題的決議草案。
第六次:2008年7月11日,中國否決了美英提出的關於辛巴威問題的決議草案。
第七次:2011年10月4日,中國對法英等國聯合起草的“敘利亞問題決議草案”投了否決票。
第八次:2012年2月4日,中國對由摩洛哥代表阿拉伯國家聯盟提交的敘利亞問題決議草案投了否決票。
第九次:2012年7月19日,聯合國安理會就敘利亞問題決議草案進行表決,俄羅斯和中國對決議草案投了否決票,決議草案未能獲通過。
第十次:2014年5月22日,中國對於法國提交的將敘利亞局勢提交國際刑事法院的決議草案表示反對。由於中、俄均投了反對票,該決議未能通過。
在聯合國秘書長人選問題上,中國曾經19次投否決票,再加上以上的10次,截止至2014年5月中國在聯合國安理會行使否決權的次數是29次。

改革

許多國家都對否決權的存在合理性或使用提出了懷疑,並提出了各種各樣的改革方案。歸納各國對於否決權改革方案,大致有以下幾種。
1、主張全部保留的,這主要是五個常任理事國的態度。他們在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的安理會改革方案都未提到否決權問題,這實際上就表明了五大國對於否決權的一種態度。美國前國務卿赫爾曾說過:“要是沒有否決權,美國一天也不會留在聯合國。”這可能也是今天五大國對於否決權的一種心態。
2、主張全部取消的,這主要是一些開發中國家的意見,它們以古巴、厄瓜多等為代表。它們認為,以否決權為代表的大國特權,與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相違背,尤其是在冷戰之中兩大國濫用否決權的教訓。“因此,不僅必須永久取消否決權,而且必須永久取消現為某些理事國所使用的所謂間接否決權。”
3、主張限制使用的,這些國家的代表主要有斐濟、智利、荷蘭、哥倫比亞等,它們對否決權不滿,但也深知要一下子取消否決權也不大可能,主張逐步限制使用否決權。
4、主張重新審查否決權,但並沒有提出自己的改革方案,這些國家主要有巴基斯坦、菲律賓、委內瑞拉等。
聯合國名人小組提交的聯合國改革的報告中,對安理會改革提出了兩套構想,這兩套構想要點包括:
(1)重申現有五個常任理事國有不可動搖的否決權這一機制。報告認為,五個常任理事享有否決權是他們在二次世界反法西斯戰爭中作出重大犧牲的結果,是這五個聯合國創始國在建立聯合國過程中作出歷史性貢獻的結果,也是其他46個聯合國創始國授予他們“大國一致”原則以確保世界和平和安寧的結果。這種神聖的授予不可動搖,而且這種機制對處理當今國際社會中出現的許多複雜、尖銳的矛盾應對傳統與非傳統威脅的挑戰方面仍具有重大的意義。
(2)開發中國家在安理會的席位將得到擴充,以滿足發展中國家多年以來正當和強烈的願望。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席位,開發中國家中只有中國和俄羅斯兩家。按改革小組的方案,開發中國家可能增加4席或更多,這是聯合國成立近60年來前所未有的事情。安理會的成員在地區分布上謀求基本上達到平衡,這樣有利於發揮各個地區的大中小國家的積極性,此可謂聯合國創立以來的創舉,彌補了歷史的缺陷。
(3)聯合國安理會擴大的適度性,有利於保證安理會機制的精幹性和高效性。由於地區大國和開發中國家席位的增加,勢必進一步加強安理會的透明度,在行使其職權時,勢必會較大地加強它的權威性。
兩套方案中存在以下異同點:第一套方案高度關注開發中國家在安理會席位的擴大,除新設的常任理事國之外,還設有3名非常任理事國,以儘可能地照顧到中小國家,具有很大的包容性,並基本上做到一步到位,使欲成為安理會常任國的國家基本上滿足了願望。第二套方案,建議增設“8個半常任理事國”,可在亞太、非洲、拉美、歐洲四個地區平均分配,這樣開發中國家會占到相當的數額;相當程度上滿足了欲成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國家的願望,當然從名稱上同第一方案中提及的新安理會常任理事國還略有不同,即第一方案是一步到位,第二方案是實行任期制,即4年,但都不享有否決權;第二方案中還增設一名任期2年的“非常任理事國”,體現了對中小國家的高度關注。但總而言之,這兩套方案都不主張新任的常任理事國擁有與五大國相同的否決權。

其他相關

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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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國和大多數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君主握有否決議會所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是這項權力很少使用。女王能在一項法案通過後一年的時間內否決它。在美國,總統也有權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但是這項權力不是絕對的:如果參眾兩院都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案的話,那么總統就無法否決。但是如果法案只是以簡單多數通過,總統則可以考慮動用否決權。喬治·華盛頓於1792年4月5日動用了否決權,成為第一個動用否決權的美國總統。1845年3月3日,美國國會第一次以三分之二多數推翻了總統的否決票。喬治·W·布希總統至2001年上任至2005年底尚未動用過一次否決權,也未擱置簽署過任何國會立法,如果他在剩下的三年任期內仍然如此,他將成為除了托馬斯·傑斐遜以來第二位任滿八年且未使用過否決權的總統。

波蘭

在17、18世紀的波蘭,憲法規定了一種自由選舉制(liberumveto),所有的法案都必需在議會獲得全數贊成通過,只要有一名議員反對,法案就無法通過,而且議會必需立即解散。

香港

中國香港行政長官對立法會通過法律的否決權與美國總統有些相似的地方,即:行政長官可否決立法會通過的議案,但如果立法會再以三分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即必須簽署公布;所不同處是如他仍拒絕簽署,他可選擇解散立法會(每屆任期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或辭職;如重選後的立法會仍以大多數通過議案,則他必須辭職。但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立法會議員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時,須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因此行政長官事實上對所有議員提出的法案有絕對否決權,因所有法律最後均須由政府執行。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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