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促進儲蓄國債順利發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指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2016年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分配管理。國債發行通知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為基本代銷額度和機動代銷額度,分別按照計畫分配和競爭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給2015-2017年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承銷團成員)。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按照計畫分配方式分配給承銷團成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分別指,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分配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時,使用的各承銷團成員占比。
第六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以半年為周期,分別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結果分別在2016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首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通知中公布。
第七條 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分別以前半年(即2015年下半年或2016年上半年,下同)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銷售數據為主要依據。
第八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銷售數據,分別以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債登記公司)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統計報表數據和中國人民銀行匯總整理的承銷團成員憑證式國債發售數據為準。
第二章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管理
第九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配方式為:
(一)發行開始前,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發行通知規定,將當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的最大發行額的全部或部分,作為基本代銷額度,按照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分配給承銷團成員。其餘發行額度作為機動代銷額度在發行期內供各承銷團成員抓取。
(二)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可於每日8:30-16:30通過與財政部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國債系統)聯網方式申請抓取機動代銷額度。承銷團成員申請機動代銷額度的單筆上限為自身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的10%,同一期國債兩次申請時間間隔不少於1分鐘。國債系統按照接收時間優先原則處理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並向承銷團成員反饋處理結果。對於符合規定的抓取申請,如財政部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大於承銷團成員申請抓取額,按該承銷團成員申請額向其分配;如財政部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小於或等於承銷團成員申請抓取額,將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全部分配給該承銷團成員。
(三)發行期每日日終,承銷團成員將當日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業務數據傳送至國債系統,通過當期國債賬務總量數據核查後,如當日實際銷售量大於日初剩餘基本代銷額度,承銷團成員應將剩餘全部發行額度清零;如當日實際銷售量小於或等於日初剩餘基本代銷額度,承銷團成員應將當日抓取機動代銷額度清零。
如承銷團成員當日賬務僅總量數據通過核查,明細數據核查未通過,次日應會同國債登記公司查找原因並更正數據;次日明細數據核查仍未通過的,第3日起國債系統暫停受理該成員該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明細數據核查通過後恢復。
如承銷團成員未通過當期國債賬務總量數據核查,其當日剩餘發行額度(包含未售出基本代銷額度和機動代銷額度)凍結,並於次日停止銷售該期國債,同時會同國債登記公司查找原因,總量數據核查通過後恢復。
第十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期內,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調減銷售進度緩慢的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調減出的發行額度納入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於調整日次日起供承銷團成員抓取。具體調整方式為:
(一)定期調整。國債發行通知中規定基本代銷額度統一調整日期。調整日次日營業開始前,已通過調整日賬務總量核查的承銷團成員應在其業務系統中,將其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已通過調整日賬務總量核查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並等額調增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
(二)不定期調整。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各承銷團成員銷售情況,決定調減部分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的日期和比例,並通知被調減的承銷團成員和國債登記公司。具體調減數額為調整日日終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與上述比例的乘積,計算結果按萬元為單位取整,尾數捨去。如調整比例為100%,將承銷團成員全部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調整日次日營業開始前,已通過調整日賬務總量核查的被調減承銷團成員應在其業務系統中,如數調減其基本代銷額度;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如數調減有關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並等額調增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
(三)如承銷團成員調整日未通過賬務總量數據核查,上述兩種調減操作均暫不執行,相關承銷團成員當日剩餘發行額度凍結;待相關承銷團成員賬務總量數據核查通過後,再執行相關操作。
第十一條 承銷團成員當日剩餘並清零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機動代銷額度,不得超過其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的7%。如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首次發生當日剩餘並清零的某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超限,國債系統將停止受理該承銷團成員次日當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如累計兩次發生當日剩餘並清零的某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超限,國債系統於第二次超限的次日起不再受理該承銷團成員當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
第十二條 發行期內如發生基本代銷額度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在執行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和第十一條時,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仍按初始分配值計算。
第十三條 承銷團成員如發生超額度銷售儲蓄國債(電子式)的違規情況,應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債系統暫停受理該承銷團成員機動代銷額度申請。
如承銷團成員超額度銷售儲蓄國債違規行為是自2015年以來首次發生,且及時更正,最終未造成當期國債超額發行,停止其後續三次發行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機動代銷額度抓取資格;如更正不及時或自2015年以來第二次發生,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其退出承銷團。
第十四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期結束,各承銷團成員與國債登記公司核對賬務無誤後,將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調減為零或作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十五條 如儲蓄國債(電子式)取消發行,各承銷團成員於原定發行首日營業開始前,在其業務系統中將已分配的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或做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發行額度註銷。如儲蓄國債(電子式)停止發行,各承銷團成員與國債登記公司核對賬務無誤後,於停止發行日營業開始前將未售出的額度調減為零或作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十六條 承銷團成員違反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制度規定(超額度銷售除外),並被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通報的,停止其後續一次發行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機動代銷額度抓取資格。
第十七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整方法為:
(一)計算新基本代銷額度比例。
成員前半年各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售出量不包含超額度違規銷售的部分。
計算結果有尾數,四捨五入後以百分數為單位保留1位小數,如四捨五入後不足0.1%,按照0.1%計算,下同。
(二)尾差調整。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大於100%,從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減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5年綜合排名居後的承銷團成員先調減。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小於100%,從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增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5年綜合排名居前的承銷團成員先調增。
第十八條 如承銷團成員違反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制度並被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通報或超額度銷售憑證式國債,且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試算出的該承銷團成員新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大於原比例,則該成員不參加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整。
第十九條 如承銷團成員無法參加某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應不晚於當期國債發行前20個工作日報告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其基本代銷額度納入當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供其他承銷團成員抓取。
第三章
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管理
第二十條 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分配方式為:
(一)發行開始前,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將當期憑證式國債最大發行額按發行通知中規定的代銷額度分配比例分配給承銷團成員。
(二)憑證式國債發行期間,原則上不調整承銷團成員的發行額度。
(三)憑證式國債發行期結束後,各承銷團成員應準確計算當期憑證式國債的實際發售金額,將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二十一條 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方法為:
(一)計算新代銷額度比例。
如有成員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代銷額度調減,其他成員代銷額度比例重新計算,該成員被調減出的代銷額度比例計入公式中“∑參與計算的承銷團成員原代銷額度比例”。
(二)尾差調整。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大於100%,從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減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5年綜合排名居後的承銷團成員先調減。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小於100%,從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增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5年綜合排名居前的承銷團成員先調增。
第二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如發生超額度銷售憑證式國債的違規情況,應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如承銷團成員超額度銷售儲蓄國債違規行為是自2015年以來首次發生,且及時更正,最終未造成當期國債超額發行,其後半年(即2016年下半年或2017年上半年)的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確定方法為: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試算出的新代銷額度比例高於原代銷比例時,最終代銷比例為原代銷比例的70%,反之,最終代銷比例為試算新代銷比例的70%;如更正不及時或自2015年以來第二次發生,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其退出承銷團。
第二十三條 如承銷團成員違反憑證式國債相關制度規定(超額度發行除外),並被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通報(2015年下半年發生違規且已被通報的除外),且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試算出的該承銷團成員新代銷額度比例大於原比例,則該成員不參加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如承銷團成員無法參加某期憑證式國債發行,應不晚於當期國債發行前20個工作日報告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其代銷額度於發行開始前,分配給參與當期國債發行的承銷團成員,從最近一次調整時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增0.1個百分點,直至額度分配完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5年綜合排名居前的承銷團成員先調增。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