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起因
2014年2月17日上午10點29分,IBM深圳公司項目經理梁婭突然倒在了深圳捷運蛇口線水灣站C出口的台階上,在事發近50分鐘後的11點18分,急救人員到達現場,但發現梁婭已經死亡。
2014年2月26日,家屬們前往當地公安部門觀看了警方監控視頻所拍攝到的出事過程。視頻顯示,梁婭倒下後抬頭掙扎了兩次,雙手晃動,雙腿向下挪動了兩級台階,直到10點32分,一名外籍男子和其女友來到梁婭身邊,該男子返回捷運站通知了捷運工作人員。捷運工作人員於10點35分趕到,隨即撥打了深圳市急救中心的電話,但急救人員趕到現場將梁婭抬到捷運口有光線的地方時,發現梁婭已經死亡。
女子不明原因捷運站口猝死
2014年2月17日上午10點27分,35歲的IBM深圳公司管理人員梁婭行走到深圳捷運蛇口線水灣站C出口時,摔倒在台階上。監控錄像顯示,梁婭在倒下後有發出求救的動作。三分鐘後,路過市民發現並告知捷運工作人員。隨後捷運工作人員趕到,民警也在25分鐘後趕到。
2014年2月11點18分,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梁婭已經死亡。原告訴稱,案發當日10點33分,捷運站工作人員在路人引領下趕到現場後,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只是上下走動,並於10點40分、10點46分30秒分別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原告表示,從捷運站工作人員到場後到120急救人員到場的46分鐘裡,無任何工作人員對梁女士進行接近、探查和採取救助措施。此外,11點18分120急救人員趕到現場後,也並未對梁女士採取任何現場急救措施。三人徒手將梁女士抬至地面,並於11點22分宣告梁女士不治身亡。
事件經過
原告:兩被告未盡安保救助義務致人死亡
原告認為,事發時,梁女士處於深圳捷運集團服務區域內。事發後,捷運集團懈怠救助,未對其依法履行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依法應當對其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深圳市急救中心到場後違反急救診療常規,沒有採取任何積極搶救措施,即斷然宣布梁女士死亡,因此亦依法應當對梁女士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據了解,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兩位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並支付死亡賠償金814837.6元、喪葬費39867元,以及精神撫慰金二十萬元的訴訟請求,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費用。
被告:已盡合理義務,不存在過錯
被告深圳捷運集團辯稱,梁女士的死亡屬於突發疾病,並非被告的原因導致。捷運集團作為捷運運營管理單位,安保義務主要是採取措施保證捷運的運行和相關設施的安全,其安保義務有限。
深圳捷運集團表示,公司為應對突發事件制定了相關規章制度。事件發生後,工作人員採取相關措施,已履行了合理範圍的保障義務。此外,捷運作為運營管理單位,不具備對車站範圍內突發未知疾病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倒地狀況的乘客進行直接救治的能力,更沒有全面救治的義務,因此工作人員的謹慎,不能被視為不作為。
案件事實
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捷運集團員工到達現場後,僅在梁某身邊站立觀察、喊話,並未對梁某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更重要的是捷運集團中受過急救培訓的員工在到場後亦未及時判斷出梁某的危急狀況並撥打120急救電話。15分鐘後才撥打120急救電話,已超出了一般人能接受的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限度。
一審判決
2014年11月26日上午,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梁婭倒地後,捷運工作人員未能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可能延誤了寶貴的搶救時間,未能對梁婭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院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民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依法對其運營範圍內的人身及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該義務不僅包括危險的預防及消除義務,同時也應包括在意外發生後的合理救助義務。
此外,被告急救中心作為一個通過120急救網路進行呼救受理、指揮調度的綜合部門,在接到報警後迅速完成車輛調度、派遣工作,已全面履行其職責,而救護車輛到達時間及急救人員對患者狀況的認定及救治方式等不在其可以控制的範圍內,故被告急救中心在履行其職責中並不存在過錯,無需擔責。
據此,福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雙方都未確定是否抗訴。
事件結果
深圳市急救中心方面則認為,急救中心只負責急救醫療工作中的指揮、120調度和後勤保障。案發當天的具體救助行為,實際系深圳市南山區人民醫院實施,所以急救中心並不是適格被告。
深圳市急救中心表示,案發當天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後,迅速就近派出救護車前往事發地點對病人實施搶救,已經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職責。至於南山區人民醫院醫務人員對病人的搶救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由南山醫院自己陳述。在事件的整個過程中,急救中心所採取的措施符合相關規定,不存在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庭審過程中,審判長在法庭調查階段分別向原、被告雙方就案情進行了詳細詢問,並提出該案爭議焦點為“兩被告對於原告女兒梁女士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原、被告雙方隨即圍繞該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的辯論。
法院認定
深圳女白領在捷運站口猝死案一審判決,法院認定被告捷運集團對於死亡結果負有一定責任,酌情確定責任比例為30%,賠償死者父母31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