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97年11月修正案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97年11月修正案是由國際組織在1997年11月27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在現有附則第Ⅺ章之後增加新的第Ⅻ章如下:
第Ⅻ章關於散貨船的補充安全措施
第1條定義
就本章而言:
1.散貨船系指第Ⅸ/1.6條定義的散貨船。
2.單舷側結構散貨船系指貨艙邊界為舷側殼板的散貨船。
3.散貨船的船長系指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中定義的長度。
4.固體散裝貨系指液體或氣體以外的一般由細粒、顆粒或較大塊材料組成的貨物,其成份一般較均勻,可以直接裝入貨物處所而不需利用任何形式的中間容器。
5.散貨船橫艙壁和雙層底強度標準系指於1997年11月27日召開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國政府大會第4號決議通過的“用於評估最前部兩個貨艙間橫向水密槽型艙壁構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貨艙許用載貨量的標準”。該標準可由本組織按照本公約第Ⅷ條規定的適用於除第Ⅰ章以外的附則修正程式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
6.建造船舶一詞的含義與第Ⅱ-/11.1.3.1條中的定義相同。
第2條適用範圍
散貨船除滿足其他章節的適用要求外,還應滿足本章的要求。
第3條實施計畫(本條適用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貨船)
第4條或第6條適用的散貨船應按下述計畫,並參照第Ⅺ/2條要求的加強檢驗計畫的規定實施這些條款:
·1在1999年7月1日船齡為20年及以上的散貨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後第1次期間檢驗或第1次換證檢驗到期時執行,取早者;
·2在1999年7月1日船齡為15年或以上但不滿20年的散貨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後第1次換證檢驗時執行,但不應晚於2002年7月1日;
·3在1999年7月1日船齡不足15年的散貨船,在其船齡達15年之日以後的第1次換證檢驗時執行,但不應晚於船齡滿17年之日。
第4條適用於散貨船的破艙穩性要求
1.船長為150m及以上、載運密度為1000kg/立方米及以上固體散裝貨物、並於1999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單舷側散貨船,當裝載至夏季載重線時,應能在所有裝載狀態下承受住任一貨艙進水,並能在如第3款規定的令人滿意的平衡狀態下保持漂浮。
2.船長為150m及以上、載運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固體散裝貨物、並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單舷側結構散貨船,當其裝載至夏季載重線時,應能在所有裝載狀態下承受住第一貨艙進水,並能在如第3款規定的令人滿意的平衡狀態下保持漂浮。應按照第3條規定的實施計畫符合本要求。
3.按照第6款的規定,進水後的平衡狀態應滿足經A.514(13)號決議修正的A.320(Ⅸ)號決議的附錄“等效於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第27條的條款”規定的平衡狀態。假定的進水只需考慮貨艙處所進水。載貨艙的滲透率假定為0.9,空艙的滲透率假定為0.95,除非將進水艙內貨物所占體積的滲透率取為該貨物的實際滲透率,而貨艙其餘空間的滲透率按0.95計算。
4.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並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過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第27(7)條勘劃為減少乾舷的散貨船,可視為滿足本條第2款的要求。
5.按照經第A.514(13)號決議修正的第A.320(Ⅸ)號決議通過的“等效於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第27條的條款”第(8)款規定勘劃為減少乾舷的散貨船,可視為滿足本條第1或2款的要求,如適用。
6.按照《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附則B中第27(8)條規定勘劃為減少乾舷的散貨船,進水後的平衡狀態應符合該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第5條散貨船的結構強度(本條適用於1999年7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散貨船)
船長為150m及以上、載運密度為1000kg/立方米及以上固體散裝貨物的單舷側散貨船,在所有裝載和壓載狀態下,並計及因貨艙進水而產生的動力效應,應具有足夠的強度以能承受住任一貨艙進水,並應參照本組織認可的建議。
第6條散貨船的結構要求及其他要求(本條適用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貨船)
1.船長為150m及以上、載運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固體散裝貨物的單舷側散貨船,應按照第3條規定的實施計畫符合本條要求。
2.最前面兩個貨艙間的水密橫艙壁及第一貨艙的雙層底應具有足夠的強度,以能承受住第一貨艙進水,同時計及因貨艙進水而產生的動力效應,並滿足“散貨船橫艙壁和雙層底強度標準”。就本條而言,該“散貨船橫艙壁和雙層底強度標準”應視作強制性標準。
3.在考慮加強水密橫艙壁或雙層底的必要性和範圍以滿足第2款的要求時,可考慮以下限制性措施:
·1貨艙之間總載貨量分布的限制;
·2最大載重量的限制。
4.對於為了滿足第2款要求而採用了上述3.1和3.2款中的一種或兩種限制性措施的散貨船,在裝載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體散貨時,都應遵守這些限制性措施。
第7條散貨船貨艙結構的檢驗(本條適用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貨船)
船長為150m及以上、船齡為10年及以上的單舷側散貨船,除非進行了以下檢驗之一併令人滿意,否則不得載運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體散裝貨:
·1符合第Ⅺ/2條要求的加強檢驗計畫的換證檢驗;或
·2對所有貨艙進行了與第Ⅺ/2條要求的加強檢驗計畫中的換證檢驗同樣範圍的檢驗。
第8條關於散貨船滿足要求的資料
1.第Ⅵ/7.2條要求的小冊子應由主管機關或代行其職權的組織簽署,以表明本章第4,5,6和7條(如適用)已得到滿足。
2.凡按照第6條對散貨船載運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固體散裝貨採取的任何限制性措施,應在第1款提及的小冊子中予以標識和記錄。
3.適用第2款的散貨船應在舷側船中的左右兩舷永久性地打上一個實心的等邊三角形標誌,其邊長為500mm,其頂點在甲板線以下300mm,並漆成與船體顏色形成反差的顏色。
第9條對因貨艙構造設計原因而不滿足第4.2條的散貨船的要求(本條適用於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貨船)
對在第4.2條套用限制範圍之內,因構造的水密橫艙壁數量不足而無法滿足該條要求的散貨船,如能滿足下列要求,則主管機關可免除其執行第4.2和6條的要求:
·1對於第一貨艙,第Ⅺ/2條所要求的加強檢驗計畫中對年度檢驗所規定的檢查項目應由貨艙的期間檢驗所規定的檢查項目所取代;
·2在所有的貨艙或貨物運輸通道(如適合時)內安裝污水阱高位報警器,並能在駕駛室內發出聲光報警。該報警器應經主管機關或經其按照第Ⅺ/1條的規定認可的組織批准;
·3提供特定貨艙進水情形的詳細資訊。該資料應附有有關國際安全管理規則(ISM)第8節中關於疏散準備的詳細須知,並作為船員培訓和演習的基礎。
第10條固體散貨密度的申報
1.在散貨船載運散貨之前,貨主除按照第Ⅵ/2條的要求提供貨物資料外,還應申報貨物密度。
2.適用第6條的散貨船,除非其滿足本章中適用於載運密度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散貨的所有要求,否則,如其申報的散貨密度介於1250kg/立方米至1780kg/立方米之間,該密度應由公正檢測機構核實。
第11條裝載儀(本條適用於所有散貨船而不考慮其建造日期)
1.船長為150m及以上的所有散貨船都應配備裝載儀,該裝載儀應能夠提供船體梁的剪力和彎矩資料,並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
2.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長為150m及以上的散貨船,應在不遲於1999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期間檢驗或換證檢驗之日滿足第1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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