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1997年5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根據2001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黑龍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嫩江農場局除外,下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於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征占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側重於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側重於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地力培育和質量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

計畫、水利、林業、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控制指標、農業資源調查區劃、人口狀況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總量控制、區域劃定、指標管理,其保護面積比例不低於本市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食、經濟作物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農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三)計畫實施改造的和列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中低產田;

(四)市、縣(市)、區、鄉(鎮)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六)國營農、林、牧、漁場、部隊農場、勞改農場集中連片的耕地。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田。

需要退耕還林、還收、還湖的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寺廟(教堂)、墳墓、磚瓦廠、房屋;

(二)挖砂、採石、取土、建漁池;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毀壞基本農田防護林;

(五)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

(六)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七)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營造用材林、薪炭林。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應堅持因害設防、防治並重的原則,占用耕地的比例接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開墾與被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菜田的,應按照規定繳納新菜田建設基金。

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任何部門不得擅自減免。

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繳,其管理和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施工,因材料堆放、運輸等,確需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建設單位應在申請征、撥建設用地的同時,申請臨時用地,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申請臨時用地時,應出具《臨時占用基本農田復墾契約書》並按耕地開墾費的標準繳納復墾保證金。

臨時用地單位在臨時使用耕地過程中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基礎設施或破壞種植條件的,應予恢復或按價賠償。

公路交通部門因維修公路或路況不好致使車輛改道行駛,壓占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由公路交通部門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復墾保證金並賠償被壓占單位或個人的損失。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拋荒滿二年的,由原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已辦理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手續的建設單位,一年內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繼續耕種;滿一年未動工建設而閒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徵收相當於徵地費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連續兩年不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可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契約,交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個人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也可以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有青苗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的報告。

化工、垃圾處理等具有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必須制定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治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禦自然災害能力。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中低產田制定改造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每年改造一定數量的中低產田。改造後的中低產田應提高一個以上地力等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地力監測基礎設施,做好基本農田地力監測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和地力情況檔案,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並為生產者提供培肥地力技術指導。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者進行基本農田建設,實施地力培育保護措施,推廣農業技術,提高耕地質量。

第二十一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興修農田水利,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養地結合,建立以增施有機肥為主體,有機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種植綠肥、秸稈還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輪作制度;

(五)塑膠地膜、棚膜使用後及時回收清除,推廣使用易分解無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動力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上級人民政府應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農、林、牧、漁場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應包括:

(一)基本農田位置、範圍、面積、地塊、等級;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勵與處罰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承包經營者簽訂的承包契約中,應載明土地承包經營者對所經營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二款規定,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寺廟(教堂)、建墳墓、建磚瓦廠、建房、挖砂、採石、取土、建漁池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復耕地,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向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毀壞基本農田防護林、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減免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的,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滿不歸還的,由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復墾予以歸還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拒不歸還的,沒收復墾保證金並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辱罵、毆打土地、農業等部門執法人員,拒絕、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許可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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