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6年5月1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4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城鄉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包括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市政設施維護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城鄉管理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向社會公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向社會公布。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原審批機關同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報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實施情況。
第二章城鄉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涉及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研究和論證,為同級人民政府的決策提供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城市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的總體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提交同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自治州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跨縣、市行政區域的規劃編制由涉及的縣、市委託進行,由州人民政府審批;
(二)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鎮、示範鎮等的總體規劃由州人民政府審批;
(三)法律法規對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科學合理確定城鎮發展規模。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城鄉規劃應當樹立綠色發展理念,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山地旅遊的自然生態特點,體現綠地、山體、濕地、田園、森林與城市鄉村一體化的空間形態,突出地域特徵、民族特色和時代風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管理中應當加強地方歷史文化、民族文化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和合理利用古遺址古建築、近現代歷史建築,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編制專項規劃,體現民族文化特色,延續歷史文脈。
第十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要求,審查建設項目的使用性質、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等內容。
第十一條 房屋建築工程竣工後,不得隨意加層、加寬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等,確需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執行規劃的情況進行稽查和監管,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和連續性。
第三章城鄉建設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開工前,除依法可以保留的以外,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全部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暫時保留的施工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立即拆除。
第十五條縣級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居)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三層和三層以上住宅,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按照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的通用標準設計圖建造。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在基礎或者隱蔽工程完工時,須經縣級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驗線確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十七條縣級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綜合管廊建設,城鄉規劃區內地下綜合管廊內的管線布局走向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停車設施,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城市停車設施;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間依法建設停車場,在優先滿足業主需求的前提下對外開放並取得合理收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建設項目管理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資料提交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應急避險場所、道路管線、消防、人防、綠化、城市給排水、環境衛生、公廁、垃圾收集站(點)、停車場(庫)、無障礙等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按照建設項目的建設時序和建設期限完成建設和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章城鄉管理
第二十條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特許經營權制度,通過租賃、轉讓、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設施公用領域的市場化程度。
第二十一條在城鄉規劃區內的消防、公共運輸、園林綠化、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符合管護規範。對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由市政主管部門監督產權單位或其委託單位自發現時起的二十四小時內,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進行補充、修復或移除。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者占用道路、廣場、河道、停車場、綠地,以及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用地。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或者臨時占用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經批准占用、挖掘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並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成區內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施工:
(一)實行封閉作業,工地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設定車輛沖洗設施,加強揚塵、污水、噪聲治理;
(二)集中堆放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並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
(三)對渣土、散體材料、流體材料實行封閉式運輸;
(四)未經批准,每日22:00時至次日06:00不得進行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在城鄉規劃區主次幹道和沿河道路的兩側不得修建封閉式圍牆,因施工需要並經批准臨時修建的,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公園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主次幹道綠化帶的綠地,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的機構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占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地,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地,由居民負責。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公園綠地,並按照規定進行管養。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共運輸事業發展,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公共運輸應當符合安全、方便、衛生、穩定、舒適的服務要求,相關部門應當合理安排線路、站點、時間,實施營運監管,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公共運輸站台以及沿線的候車亭和招呼站等設施,不得有在車站停放非公共運輸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影響公共運輸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城鄉建成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車。在未設定禁停標誌、標線路段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條在城鄉建成區內臨街商戶需卸載、裝載批量貨物的,應當在當日00:00時至06:00時內進行。
第二十九條在城鄉規劃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懸掛物品、晾曬衣物;
(二)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焚燒物品;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利用行道樹、廣場公園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區內放養禽畜及寵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並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環境。對禽畜及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定的時間和區域外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城鄉規劃區內擅自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礦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對已經被破壞的山體、河流、濕地、植被,影響景觀的,應當採取工程、生物等措施進行治理修復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名勝古蹟和傳統民居,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舉行聽證會並予以公告,同時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異地遷建。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確保污水達標排放並逐步實現城鄉垃圾無害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垃圾。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分類歸入垃圾收集容器。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實行廚餘垃圾集中處理。
臨街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和夜市攤位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具,不得污損臨街牆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設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溝。
工業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條住宅小區業主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小區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小區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交警或者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5月10日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6年6月8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2016年8月11日和9月1日,委員會先後組織召開了兩次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進行了論證。2016年11月10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為了統籌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進一步強化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促進自治州城鄉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黔西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西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的總體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提交同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2.將第十條修改為:“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要求審查建設項目的使用性質、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等內容。”

3.刪去第十九條中“夜景亮化、”“候車亭、郵政信報箱、”和“、交通及遊覽標識系統”。

4.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等”。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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