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檔案,規範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檔案,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有關具體事項的布告、通知、決定、批覆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明確一個起草單位(機構)負責(或牽頭)起草工作。
第四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二)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為依據,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不得有其它違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對人從事活動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相牴觸;
(三)符合我州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能解決實際問題;
(四)具有相對穩定性,能夠在較長的時間和一定範圍內適用;
(五)一般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條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章、節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
(六)檔案格式規範,用語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文字簡練。
第五條規範性檔案出台前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起草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提交規範性檔案(草案)出台的目的說明、法律依據、政策檔案和其它有關材料。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接到送審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條需要提請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在召開會議3個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機構送審,不足3個工作日的法制機構不予出具審查意見;法制機構應在召開會議1個工作日前出具審查意見。
經政府領導及辦公室負責人閱批急需提請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規範性檔案,法制機構應及時審查。
第七條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第四條進行審查。
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提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檔案;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對規範性檔案(草案)作出說明;可以召集與檔案實施相關的部門聽取對該規範性檔案(草案)的意見。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單位擬定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科學發展觀要求、與法律法規相悖、與已經出台的有關檔案不一致、有礙經濟社會發展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暫不出台的建議。
第八條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發。
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程式暫行規定》通過後簽發。
第九條規範性檔案應由制定機關統一文號發布。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條規範性檔案在生效前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未報送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和未上報政府備案的,不得作為執行的依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公布後如不立即施行將會對規範的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妨礙或涉及安全、災情、疫情等重大、緊急事項的除外。但一經公布應即時報送備案。
制定規範性檔案要規定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重新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實行分級管理,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監督下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制定機關應當自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送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三)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
(五)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按照(二)、(四)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三條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制定說明、制定依據、規範性檔案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十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由本部門法制機構具體承辦本系統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規範性檔案報人民政府備案的,由制定機關徑送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機關應當將上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五條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和其它違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對人從事活動的規定;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四)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在對規範性檔案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由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並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規範的,由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制定機關相互之間的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本級人民政府又無權處理的,應當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程式處理。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糾正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廢止,並將修改或廢止的情況書面報告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應自收到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備案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專業性較強或需調研、協調、徵詢意見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備案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對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接受備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訴,並將申訴報告抄送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人民政府提交審查意見說明,由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接受抄送的機關認為抄送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向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組織核查,並將核查情況書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建議。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予以核查,將核查情況書面告知建議人。確有問題的,按照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上級政府法制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涉及第十五條所列問題的,可以責令負責對其備案或審查的法制機構重新審查,必要時可以責令制定機關按照第十三條之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審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規範性檔案內部制定審查、備案審查統計報告、備案審查情況檢查、責任追究等管理和監督工作制度,並將備案工作列為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並視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已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已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按照第十二條之規定,將依照前款規定清理規範性檔案的情況報告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報送備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備案的,負責備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問題並造成嚴重影響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制定機關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或行政處分。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應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有權處理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及處理,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