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監護治療管理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對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 第八條收治入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住院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承擔,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九條對收治入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安康醫院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醫療和管理工作。

(1996年2月9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觸犯國家刑事法律,實施下列行為的精神病人:
(一)殺人、強姦、傷害等侵犯人身權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嚴重破壞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等秩序的。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對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
省外的精神病人在本省境內危害社會治安的,由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把預防精神病人危害社會治安,列入治安管理內容,組織落實監護、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設立安康醫院負責收治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安康醫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學治療、管治結合、服務治安"的原則,對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實行保護性管理和治療。
第五條 經確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監護人應當嚴格履行監護義務,負責對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就醫,保護其人身和財產等合法權益,其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衛生、民政部門應加強對精神病人管理和治療,預防精神病人危害社會治安。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精神病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負責賠償損失和承擔醫療費用。
第六條 省、地級市(行署)設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工作。
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衛生行政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專家若干人組成。具體鑑定工作依照國家規定進行。鑑定人徇私舞弊,做錯誤鑑定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條 經鑑定確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由該精神病人所在地的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填寫《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入院審批表》,報主管公安機關批准,送安康醫院治安和管理。
對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有異議的,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關人員可按規定向省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申請復鑒。
第八條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的住院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承擔,不得拒付或拖欠。
無工作單位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的人住院費用,自己有負擔能力的,由自己承擔;自己無負擔能力的,由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承擔。
無近親屬又無生活來源的精神病人,其住院費用由其住所地政府承擔。
第九條 對收治入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安康醫院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醫療和管理工作。
安康醫院收治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所必需的經費,財政部門應予保障。
第十條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經治療痊癒或基本失去危害社會治安能力或有其他嚴重疾患的,由安康醫院對其病情作出診斷,經原批准入院的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出院。
第十一條 經同意出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由監護人或工作單位按照安康醫院的出院通知辦理出院手續後領回,無正當理由拒不領回的,由原申報機關責令領回。
無監護人、近親屬又無職業和生活來源的,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門負責收容安置。
第十二條 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經同意出院的,其所在地衛生、公安、民政部門應配全監護人、近親屬加強對其監護和鞏固性治療,防止病情復發和可能再次出現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發生。
第十三條 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在收治入院期間死亡的,由安康醫院作出死亡診斷,並通知監護人、近親屬或其工作單位到安康醫院辦理善後事宜。監護人或近親屬對死亡診斷有疑義的,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沒有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或無監護人、近親屬,又無工作單位的,死者屍體由安康醫院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經同意出院的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一旦疾病復發,其監護人、近親屬不能控制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可按第七條規定重新收治入院。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