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成年公民在處理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事務時,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宣傳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討論、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指導、協調和監督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確定各成員單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具體職責, 對其職責落實情況進行定期考評,並通報考評情況;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和舉報,轉交和督促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五)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一名負責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應當認真履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的各項職責,保證工作任務的落實。
各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定的具體職責。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關工作:
(一)採取多種形式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革命傳統、中華傳統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傳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組織開展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教育;
(四)組織開展各種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文化娛樂活動;
(五)做好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和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
(六)開展未成年人保護的理論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七條 公民和社會組織有權向國家機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訴求,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實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對下列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教育、幫助未成年人,促進其健康成長的;
(二)提供、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的;
(三)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四)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機構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的;
(六)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為殘疾、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學、就業的;
(九)資助家庭有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完成學業的;
(十)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其他推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其撫養的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歲前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由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故不能或者暫時不能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受委託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科學,尊老愛幼、文明禮貌、誠信友善、遵紀守法、勤勞節儉、愛護環境。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科學的親職教育知識,提高自身素質,關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為習慣的變化,並與學校配合,及時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其輟學。對逃學、棄學的,及時進行教育,使其復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鍊時間。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交通、火災、水災、地震和用電用氣等安全常識教育,增強其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違法行為進行批評、教育、制止和矯正:
(一)吸菸、飲酒;
(二)攜帶火藥槍、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
(三)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四)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五)閱讀、觀看、收聽、傳播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網路信息;
(六)夜不歸宿、擅自離家出走;
(七)偷盜、破壞公共財物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八)沉迷網路;
(九)早戀、非法同居和吸毒、賣淫、嫖娼;
(十)違反交通規則;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遺棄;
(二)打罵、體罰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輟學務工、經商或者外出乞討;
(四)允許或者強迫訂婚、換親或者早婚;
(五)教唆、縱容、包庇違法犯罪;
(六)其他損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並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其做好矯治、幫教工作。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無故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主要目標。
學校和教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不得隨意擠占德育、技術、音樂、體育、美術等課時,不得增加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不得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名次。
第十九條 在職教師不得有償補課,不得開辦、推薦課外輔導班或者在課外輔導班授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並公布舉報電話。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開展法制教育,並保證
課時。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檢,及時了解其身體健康狀況。
學校應當配備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時向有心理健康問題的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反映情況,並提供指導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二條 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保護未成年學生的隱私權,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個人信息。
第二十三條 教師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學生,不得對未成年學生進行諷刺、侮辱、歧視、謾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對學習有困難、品行有缺點的未成年學生,應當給予幫助,加強教育和輔導。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殘疾的未成年學生,在招生、錄取和日常的學習生活上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充分聽取未成年學生的申辯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舉辦各種有益於未成年學生的文體娛樂和公益活動,培養未成年學生的良好道德品質。
學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各種商業或者具有商業性質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校公共衛生間等設施的建設、配置、使用,應當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女衛生間人均使用廁位的數量應當多於男衛生間人均使用廁位的數量。
學校和教師應當允許未成年女學生在經期內不進行劇烈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發現未成年學生之間有歧視、侮辱、打罵、欺壓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預防校園暴力的發生。
學校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校園周邊治安,預防和制止擾亂教學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向未成年學生濫收費用、實物,攤銷學習資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園內的場地、房屋。
第三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對本單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機動車加強管理,定期檢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運輸規定的機動車接送未成年人。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機動車應當有指定位置停放,貼上專用標誌,並配備隨車管理人員,禁止超載。
第三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採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引導、疏散、轉移和優先救護未成年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幼稚園應當開展應對各種災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範教育,並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自救演練。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及時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充分運用自身和藉助社會力量,對其進行心理危機干預。
第三十四條 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對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十二周歲以上未成年學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專門學校的畢業生或者結業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和普通學校未成年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學校和就業單位不得歧視。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等的生產、銷售及遊樂設施的使用加強監管,保證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文學、藝術、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對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賭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條 中國小校周邊直線距離二百米內不得設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
第三十九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條 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彩票代銷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和兌獎。
彩票代銷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獎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銷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接送未成年人的機動車加強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定期檢修並配有專用標誌,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機動車接送未成年人;在車流量較大的學校門前道路應當設定車輛緩行減速帶、人行橫道線,並在未成年學生橫過道路集中的學校路口設定手動控制交通信號燈。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排放影響未成年人學習、休息的噪聲。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周邊五十米範圍內向未成年學生流動銷售商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中國小校校舍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和改造的危險校舍,應當及時撥付資金予以維修、改造,並保障學校的用電、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條 新聞媒體在報導未成年人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時,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斷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屬真實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解除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每年撥出適當經費用於重點場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創建非營利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捐贈活動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毀壞、污染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下列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
(一)殘疾未成年人;
(二)棄兒、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務工的未成年人;
(四)進城務工人員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員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數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根據需要依法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進行,嚴禁對其侮辱、謾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可以對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作為辦理案件的參考。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對強姦、嫖宿、拐賣未成年人或者誘騙、脅迫、組織、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依法從重懲處。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法律援助機構和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申請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應當依法給予支持。
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等可以幫助未成年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支持和幫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機關成立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專門義務教育學校或者學習班,對未成年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繼續進行義務教育,並建立正規的義務教育學籍,為其轉學、畢業、升學和就業創造條件,其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監護人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當地民政部門、公安派出所予以勸誡、制止,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學校主要負責人或者教師給予警告。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辦班或者授課所得,並取消其三年內評選先進、晉級資格;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彩票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對彩票代銷者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予以清理和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4月26
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保護未成年
人條例〉的決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
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