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提高社會養老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把老齡事業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有計畫地增加投入,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經費的落實,使老齡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老齡工作機構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老齡工作機構在維護、保障老年人權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研究、制定有關老齡工作的規劃、政策、法規和規章,並督促、檢查實施情況;
(二)調查、反映老年人權益保障方面的情況和問題,協調解決與老齡事業有關的問題;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組織開展維護、保障老年人權益工作;
(四)組織開發老年社區服務業和老年福利企業,發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業;
(五)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老齡工作。
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認真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協會是老年人自願參加、自己管理、自主發揮作用的民眾組織,依法開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老年人權益。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的宣傳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為老年人服務的優良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應當開設老齡專題、專欄,加強對老齡問題、老年生活、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發揮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內容的宣傳,創造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輿論環境。
第八條 各級政府對保護老年人權益,開展老齡工作,發展老齡事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每年9月1日為本省老年節。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對無贍養人的老年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第十二條 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或扶養人承擔贍養費或扶養費的權利。贍養人必須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的義務,必須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標準不低於家庭其他成員,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應當對老年人的生活給予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四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的義務。
第十五條 老年人居住權受法律保護。
未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家庭成員及其他親屬不得強迫或採取哄騙等其它方式調換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贍養人及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承租關係。
未經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產權或承租手續。
第十六條 贍養人有義務為老年人耕種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場及經營的其他副業生產,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條 贍養人、家庭成員及其他親屬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和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或放棄繼承權而消除。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騙取老年人的個人財產。
第十九條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質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條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所不及或有害身體健康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為履行贍養義務,經徵得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簽訂贍養協定書。
贍養協定書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組織或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履行。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城鎮實行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和隨意降低、扣發養老金。
養老金應當與職工工資同步發放。支付在職職工工資與退休老年人養老金有困難的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農村逐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助結合,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原則,同時應當根據本地情況,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的輔助養老辦法。
有條件的地方可撥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草場等作為養老基地,由農村老年人協會耕種和管理,收益用於老年人養老及解決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五條 城鎮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贍養人、扶養人又因病、傷、殘等原因無贍養和扶養能力的,也無養老保險金保障的,由各級政府對其實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發放救濟款或送社會福利院供養。
農村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贍養人、扶養人又因病、傷、殘等原因無贍養和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與完善養老金的使用、管理、監督等項制度,確保養老金的正常支付。
養老金只能用於養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用。
第二十七條 建立多種形式的醫療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醫療待遇必須給予保證。
有關部門制定醫療保障辦法時,應當考慮老年人的特殊情況,給予照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老年人醫療保險應當優先辦理,對已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當優先報銷。
第二十八條 農村老年人參加合作醫療,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對老年人可減、免合作醫療費。
第二十九條 各醫院、衛生院、診所對老年人就醫應當提供方便和優惠照顧。大中城市應當逐步建立老年病房;縣(市、區)醫院應當普遍開設老年門診,有條件的醫院可開設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三十條 建設規劃部門在開發、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時,應當建設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動的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教育工作的領導,把老年教育納入規劃,積極採取措施,支持辦好各類老年學校。鼓勵社會及個人興辦老年學校。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當支持老年人參加文化、體育活動,積極發展老年文化、體育事業。
文化、體育、公共娛樂等場所,應當設立適合老年人活動的項目及設施,以豐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老年人持老年人優待證進入公園活動,免收門票。但動物園、遊樂園和正在舉辦大型經營性活動的其它公園除外。
第三十三條 鼓勵、扶持社會組織、單位或個人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醫院、老年康復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等場所,為老年人養老創造方便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對老年福利事業的投入,興辦老年福利設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引導支持企業開發、生產與經營老年生活用品,滿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對老年人參觀、遊覽、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給予優惠照顧。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惠和照顧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六條 農村老年人除交納國家規定的稅款外,不承擔地方義務工、積累工和社會性集資收費。
農村老年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可減免其本人應交納的鄉統籌費和村提留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百歲以上老年人應當給予特殊生活照顧。
第四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科學知識、技術專長和實踐經驗,發揚他們的優良品德,鼓勵他們老有所為。
第三十九條 政府對老年人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給予支持,在制定相關政策時給予優惠照顧:
(一)傳授文化和科學知識,提供諮詢服務的;
(二)依法參與科技產品開發和套用的;
(三)興辦老年產業,開發、生產老年用品的;
(四)興辦老年社區服務業的;
(五)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
第四十條 老年人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對老年人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或拖延。
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拒絕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檢舉、申訴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時處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因有關責任者拒絕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檢舉,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向當地老齡工作機構投訴,當地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並可以要求有關部門或單位及時查處。有關部門或單位不及時查處的,當地老齡工作機構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應責成並監督下級有關部門或單位及時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對老年人不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由贍養人或扶養人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工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過教育贍養人或扶養人仍不履行義務的,有工作單位的,工作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留贍養費或扶養費給老年人。無工作單位的,贍養人或扶養人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協會可以支持和協助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強占老年人住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採取哄騙、欺詐等方法,擅自改變老年人住房產權或承租關係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法院裁決後,恢復老年人的產權或承租關係,並追償給老年人造成的損失;情節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給予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未經老年人同意,房產管理人員擅自辦理變更老年人住房產權或承租關係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家庭成員盜竊、詐欺、搶奪、勒索、故意毀壞老年人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老齡工作委員會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會七屆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