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九條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四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房產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有關規定出租。 第四十五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捐贈,接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發布時間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東正教與國家、社會、民眾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宗教行為、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的活動。宗教行為、宗教活動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十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十一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設立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
非宗教單位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年檢。
第十七條 新建、翻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或備案,然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其中終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場所內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家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嚴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籤、測字、看風水、驅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協會、省道教協會、省伊斯蘭教協會、省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黑龍江教區、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省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省基督教協會、中華東正教會哈爾濱教會,以及在省和市、縣(市、區)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二十五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法律、法規、政策,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組織或協助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省宗教團體開辦宗教院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市、縣(市)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培訓班,應當經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門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開辦的自養企業事業。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依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師、長老,東正教輔祭以上人員,其身份由省有關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式認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應依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並備案為宗教教職人員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以外地區參加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取得本地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邀請(聘任)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任職須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
第三十六條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和其它合法擁有的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產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四十條 拆遷宗教房產,應當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按照拆遷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不得侵犯宗教房產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動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房產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有關規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四條 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誦經、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經省宗教團體的邀請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國人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捐贈,接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須經省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本省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遊、衛生、體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應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進行經貿活動,或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發爭端的;
(五)侵占和損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止活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活動的物品,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或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活動的;
(三)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的;
(四)塗改、轉讓、偽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證件的;
(五)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辦教津貼的;
(六)未經批准建立宗教組織的。
(七)未經批准組織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或違法所得的1至5倍罰款;直至責令停產停業、扣繳許可證:
(一)無合法審批手續新建、翻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築的;
(二)無合法手續生產、銷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經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設施的;
(四)非宗教單位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的;
(五)在對外交流和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的。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或者暫扣、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有關宗教團體暫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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