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根據《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8-05
【生效日期】1987-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8月5日)

第一條

第二條根據《條例》第七條 規定,對公有房產的產權登記,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產權單位應持產籍資料、證件,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公有房產產權證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產權單位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持規劃部門批准證件、建築圖紙,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公有房產產權證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應在拆除前三十日內,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拆除手續。
(四)公有房屋產權變更或改變用途時,產權單位應事先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五)房產歸口經營單位管理的房屋,產權發生轉移或變更時,由房產歸口經營單位向房產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六)凡產權不清、產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暫緩登記,待取得合法權屬證件後,辦理產權證照。無產權證照的房產,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產權單位應按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房產情況和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房產歸口經營單位的房產,不準無償撥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龍江省市鎮房地產管理試行辦法》施行後擅自撥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產權由房產歸口經營單位收回,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開始起租。在無償撥用期間,如改建、重建,應當保持房產歸口經營單位原撥用面積。

第五條任何人未經產權單位同意和規劃部門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築物。本細則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經產權單位同意和規劃部門批准,應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補辦產權證照;不影響城市近期規劃,暫緩拆除的,申請補辦暫緩拆除的證明,國家需要時,應無償自行拆除;嚴重影響城市長遠規劃、防火、交通的應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產權單位會同房產主管部門強行拆除,其人工費由接建者負責承擔。

第六條任何人不準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內、樓房五米以內)挖窖;不準在屋面上和牆根下堆放木拌子等雜物;不準有木拌做圍牆;不準在樓梯、走廊堆放物品;不準在陽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礙觀瞻的物品;不準在屋面煙囪上接立電視天線。

第七條承租人承租公有房屋應與產權單位簽訂契約。契約期限:住宅用房為二年至十年,公企用房為一年至三年。契約期滿後承租者繼續租用房屋應重新簽訂契約。

第八條本細則公布前轉租的公有住宅和公企用房,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轉租公有住宅一處以上(含一處),還有住處的,由產權單位收迴轉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賃關係。並收回非法所得。
(二)承租人以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做為經營場所與他人聯合經營的,應按改變用途後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賃關係。
(三)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與他人聯營經商或出租櫃檯的,由產權單位清理,審查後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賃關係。
各市、縣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解決轉租的具體處理規定。

第九條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其子女不具備分居立戶或屋內雖有物品但無人居住等無正當理由空閒三個月以上的,由產權單位收回。

第十條公有房屋的租金,實行月租計算制。承租人從契約簽訂之日起,為計租日期。不滿半月的按半月計算;超過半月、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承租人應按時交納房租費和採暖費。

第十一條產權單位過去免租交給個人自修自住的公有房屋應收回計租或作價出售。一、二、三、級房屋,從交出自修自住之日起補交房租:四、五級房屋不再結算維修費和租金,從收回之日起計租。

第十二條承租人為滿足自己需要所進行的內部改修工程,必須經產權單位批准方能動工,其工料費用由承租人自負。遷出時,所增添的設備與主體結構相連結的一律不準拆除,也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產權單位應加強維修養護,保持房屋的主體結構完好。
(一)對一、二級房屋,產權單位應搞好正常養護,保持房屋的門窗、煙囪、採暖、照明設施完好和室內上水、下水管道暢通。在採暖期內應保證室內適宜溫度,並採取有效措施儘快達到設計溫度。
(二)對三級房屋,產權單位應及時修繕,保證屋面、天棚、地面、牆壁和牆的基礎各項設施完好。
(三)對四、五級房屋,產權單位經常檢查,及時加強維護,採取有效措施,做到防寒、不倒、不塌,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對有倒塌危險的房屋,承租人在接到產權單位發出的危房遷出通知後,應及時遷出;遷出確有困難的,產權單位應幫助承租人予以安置。逾期仍不遷出的,發生事故或造成損失,由承租人負責。

第十五條凡需承租人遷出後進行修繕的房屋,修繕期間停止收租,不發臨時補助費,竣工遷回時再開始計租。

第十六條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擅自拆改造成火災或其他事故,使房屋及其附屬設備造成損失的,根據不同情節,由房產主管部門令其修復或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主管部門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之一的,對產權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仍無償撥用房屋的,除限期收回外,並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擅自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築物的,又未補辦產權證照和暫緩拆除證明的,除令其拆除外,並對當事人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定,責令其自行清除,經教育仍不清除的,除強行清除外,並處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承租人無故拒付或拖欠房租和採暖費的,應令其補交並給予警告;經教育不改,拖欠租金三個月以上、採暖費一年以上的,取消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自行拆除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黑龍江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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