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9年4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加快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公路的發展應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力措施,加大資金投入,調動各方面積極性,扶持、促進公路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專用公路由其主管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專用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除公安、交通、林業按規定上路檢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七條 公路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一)國道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審批;
(二)省道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市人民政府(行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縣道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行署)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鄉道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調整或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或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邊緣應與國道、省道邊溝外緣保持不少於500米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防止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條 公路建設應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級負責、聯合建設。
國道、省道的建設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其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國道、省道徵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征地、拆遷安置費用應由建設單位承擔。由國家投資建設的國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各級人民政府相應承擔有關費用。
縣道建設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鄉道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公路建設、改造所使用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予以劃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設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與公路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實行國家投資、地方籌資、社會配資和利用外資,多渠道籌融資體制。
公路建設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
公路建設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轉包業務。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工程實行全面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工程質量實行監督和管理。
公路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按保證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臨時便道。
第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對公路建設工程造價定額進行管理和監督。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價定額。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設計。項目竣工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國道、省道養護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養護由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公路應堅持常年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狀態。
公路發生翻漿、水毀、雪阻等自然災害時,公路管理機構要立即組織力量搶修,當公路管理機構搶修力量不足時,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社會力量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公路養護需要封路時,施工單位應提前發布公告,標明繞行路線,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措施保證通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修建、養護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廢棄的公路養護料場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路沿線農村勞動力和車輛,應按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義務。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與規定的公路邊溝外緣,無邊溝的與坡角外3.5米最小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道不少於20米;(二)省道不少於15米;(三)縣道、鄉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不少於50米,二級公路不少於20米。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築控制區調整,被劃入公路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當公路建設需要時,由所在區域內的人民政府負責動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範圍內確需設定的,應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道、省道、縣道兩側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牧拴畜、亂停亂放車輛、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禁止拋棄、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試車、教車和隨意停車。
第二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閉路段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或檢查車輛;
(二)停車乘降旅客;
(三)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在無人看守的公鐵平交道口的公路兩端,除設定緩行標誌外,還應按標準設定安全路坎。
第二十九條 對已列入公路發展規劃擬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行審批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建設。
第三十條 對已立項即將開工和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依法實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和專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平交道口,確需增設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審批。經批准新增設的平交道口,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有關費用。因公路改造拓寬需要時使用者必須無條件拆除。
原審批的平交道口未達到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限期達到標準。
第三十二條 對軸載質量超過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確需通過的車輛,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承擔公路管理機構為此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專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確需占用和挖掘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應繳納有關費用。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占用、挖掘公路、專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關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屬地內的有關部門應在最短時間內趕赴現場,疏導交通,完成現場勘查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清障。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五條 符合國家收費規定的公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
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除國家規定的軍車、武警車、正在執行任務的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紅十字會車、醫院救護車、公安部門的警備車和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外,其他車輛一律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規範建設、文明服務。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實行統收統支,按貸款和集資款的比例,專項用於償還貸款、集資款本息、收費公路的養護管理等。
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逐步採取現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公路收費站應公開審批部門、主管部門、收費年限、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和監督電話。
收費公路使用的車輛通行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領取和管理。收費站不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票據的,車主可拒交和舉報。
第三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收費公路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經營性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派出的機構、人員行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轉包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費用10%至20%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責任事故的單位,依法承擔建設單位的經濟損失,並處事故造成全部損失費用的5%至10%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價定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沒收提高或降低造價的差額部分,並處以提高或降低造價差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擅自變更設計、降低技術標準的,處以變更部分工程造價的5%至10%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包賠質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施工單位不服從監理,違章作業,偷工減料或採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質量和人身傷亡事故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外,應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建設單位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公路收費站未公開審批部門、主管部門、收費年限、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和監督電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閉路段上攔截或檢查車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施工單位或公路養護單位在改建、養護公路時,未設定安全標誌、封路標誌、繞行標誌或臨時便道不能保證通行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地面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或者構築者承擔;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的,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四)在國道、省道、縣道兩側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範圍內進行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牧拴畜、亂停亂放車輛、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活動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設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拒繳、逃繳公路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補交全程車輛通行費,處以車輛通行費10倍的罰款;
(八)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拋棄、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車、試車和隨意停車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閉路段上停車乘降旅客的,處以車輛定員全程往返票價總金額的罰款;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閉路段的,對非機動車當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十)對軸載質量超過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擅自通過的,除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用外,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拒絕執行本條例處罰或不能當場賠償的,公路管理機構可暫扣其車輛;對裝有危險品、貴重物品或鮮活易腐物資不宜扣留的車輛,可暫扣駕駛證照,並開具蓋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機構印章的暫扣憑證,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被扣車輛或證照的單位或個人接受處理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證照或放行車輛。
對暫扣車輛,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拍賣被扣車輛。被拍賣車輛資金除抵交陪償費用和處罰金額外,剩餘部分應退還給當事人,不足部分由當事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挪用公路建設資金的,責令限期收回,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收費、賠償、罰沒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公路條例》有關內容。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專用公路由其主管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專用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