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刑初字第242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麥×。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5月21日被羈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刑訴[2014]2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麥×犯盜竊罪,於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昊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麥×到庭參加訴訟。維語翻譯帕提古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1日7時許,被告人麥×夥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區中關村東路路邊,扒竊被害人張×(男,27歲)挎包內的三星S4手機1部,經鑑定價值人民幣2775.82元。
當日,被告人麥×被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現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告人麥×的供述,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周×、徐×、李×、胡×的證言,鑑定意見,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及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麥×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麥×能如實供認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楊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