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9年3月17日麗江納西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縣城規劃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業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服務工作;
(四)檢查、監督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五)查處有關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條 城建、工商、環保、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城市的臨街建築物裝飾應當符合市容規劃,嚴禁在城市臨街兩側的建築物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嚴禁在城市街道兩側及居民新村搭建影響市容的附屬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和危險建築物,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條 城市臨街單位的建築物應當安裝彩燈、輪廓燈等亮光設施,並保持夜間光亮。
第七條 城市臨街門店標牌內容應當文明健康,用字應當規範,無錯別字、缺字、漏字。
嚴禁店外經營和無證流動攤點;嚴禁上街強拉顧客、播放高音或高聲喊叫招攬生意。
第八條 在城市臨街設定條幅、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螢幕燈箱、牆面廣告、遮陽棚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審批,其內容應當健康,文字用語規範,外型美觀,並定期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專設廣告欄外張貼廣告,不得在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樹木上亂寫、亂畫、亂刻、亂掛。
第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場地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和護欄。工期在一年以上的,應當建有高1.8米一2米的白色護牆。
嚴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攪拌沙漿、混凝土;嚴禁把未經處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須及時清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出現破損、坑窪的,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應在15天內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縣城規劃區內的道路。因通訊、電力、電視、煤氣、下水道和自來水等公益設施建設需要挖掘道路的,報經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批准後,方可施工,竣工後應在5至10天內清理修復。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宣傳攤點、建設施工安全護牆和護欄等需要臨時占道的,須經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審批。
第十二條 駛入城市的車輛,應當整潔乾淨。畜力車按指定道路、時間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嚴禁車輛帶泥上路,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嚴禁從車內拋擲果皮、菸頭等廢棄物。
第十三條 城市電力、郵電通訊、有線電視線路等建設應當符合規劃,嚴禁亂拉亂接。
第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使用音響不得影響周圍居民工作、生活。
嚴禁在古城區域內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城市臨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門前五色,即包衛生達標、綠化美化、安全秩序、無亂停車輛、無亂設攤點。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等工作由城市環衛所負責;小街小巷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負責組織和監督;河道水面的清潔衛生由相鄰單位和住戶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主要臨街道路兩側應當無雜草、無暴露垃圾、無露天茅坑、無亂堆雜物,嚴禁飼養家禽家畜。
嚴禁在城市河道內傾倒垃圾、污水。嚴禁在公共場所亂倒垃圾、污水,亂扔菸頭、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不得隨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條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場所應合理設定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環衛部門應及時清運城市垃圾,日產日清,並運到垃圾場,達到無害化處理要求。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等廢棄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內傾倒建築垃圾。
第十九條 城市的公共廁所應合理布局,設施完好,達到水沖式標準,並相應配套化糞池,有專人保潔管理,適當收費,其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蓋建築物;嚴禁損毀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因建設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遷和新建方案,報經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批准後實施。拆除和遷移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新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醫療、科研、屠宰等企事業單位產生的有害有毒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丟棄。
第二十二條 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可以暫扣、沒收其經營的物品和宣傳設備,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給予教育、警告或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不履行門前五包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在城市河道內傾倒垃圾、污水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規劃區主要臨街道路兩側出現雜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亂堆雜物、飼養家畜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共場所亂倒垃圾、污水,亂扔菸頭、果皮、紙屑等廢棄物或隨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四)城區街道內公廁不清潔、超過規定標準收費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後60日內,可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古城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由大研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內農村集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