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安全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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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2日麗江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安全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和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管理堅持以人為本、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城市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提高城市管理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許可權負責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機構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所在區域的城市管理工作。

旅遊景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管理機構在其規劃區內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確。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綜合性城市管理資料庫,將市政設施運行、交通安全、市容環境、應急處置等城市管理服務事項納入數位化平台建設,整合功能,推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權益的重大事項,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登報、網路發布等形式徵集意見,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管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體現地方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

新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老城區應當結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等工程,科學配置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所有管線應當入廊。

第十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轄區違法占地、違章建設等日常巡查和執法責任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等行為。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加強城中村的建設管理。

城市面山區域內不得設定採礦權。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四)擅自改造、拆除具有民族特色、重點保護民居建築結構和改變建築風貌。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下列情形除外:

(一)運送預拌混凝土的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項目的特殊需要,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不能生產的;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確需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採取防塵、降噪和清潔地面等措施。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封閉施工管理,現場周邊設定圍檔。圍檔高度不得低於1.8米,城區主要路段圍檔高度不得低於2.5米。

建設工程現場出入口應當設定清洗設施,出入的運輸車輛保持清潔。運輸散裝建築材料、渣土等,裝載高度不得高於汽車擋板,且應當密閉、包紮或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核准範圍和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綠地停車場、停車泊位和充電(氣)設施、公交站點、計程車停靠點、公廁、垃圾中轉站等市政公用設施,並設定規範的標識、標牌。

市政公用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及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影響道路、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構)築物。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按照照明設施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照明設施。

城市照明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應當經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開挖承壓井和深水井。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再生水利用或者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河道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

(二)傾倒垃圾、廢渣、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四)挖坑取土、種植農作物;

(五)擅自堵截、埋填、覆蓋河道和在河道上架設橋樑、管道;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管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規範,標識清晰,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影響城市道路整體景觀;

(二)出現老化、脫落、斷裂、損壞等,應當及時修復;

(三)各類管線工程資料應當移交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統籌城鄉垃圾收集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定點投放、統一收集、封閉運輸,推行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水、污泥處理設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對污水、污泥和垃圾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物品,隨地大小便,亂刻亂畫、亂貼亂掛;

(二)隨地吐痰、亂扔菸蒂、果皮、紙屑、飲料瓶(罐)、食物殘渣;

(三)損壞草坪、樹木,採摘公共場所的花卉、果實;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和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建成區公共場所非指定地點燒烤食品;

(六)在人行道、車行道搭設移動或者永久性設施;

(七)占用人行道停放車輛;

(八)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焚燒祭品;

(九)其他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

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擺放有序;

(四)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飼養犬只或者其他動物,應當定期免疫,禁止攜帶進入學校、醫院、體育場、公車等公共場所。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拴)養。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牽繫,及時清除糞便。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戶外廣告、牌匾、燈箱、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陳舊、破損、顯示不完整和有安全隱患的,應當由設定者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污染活動:

(一)晚22時至次日凌晨6時期間,在學校、醫院和居住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二)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等經營場所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三)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高噪聲設備干擾居民工作生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上以阻攔、尾追正常行駛車輛等危及交通安全方式招徠遊客;

(二)在火車站、客運站、航空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演藝場所、景區、酒店等公共場所以攔截、欺騙、引誘、強迫、反覆糾纏等方式招徠遊客。

第五章 園林綠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國家園林城市、園林城鎮標準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科學設定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三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園林綠化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管理。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損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綠化景觀。

支持創建園林單位、小區,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認養城市樹木。

第三十三條 園林綠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建設符合相關規範,注重景觀、文化、生態、遮陰、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二)嚴格執行綠地系統規劃,達到城市綠地建設的相應技術指標;

(三)行道樹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路燈等設施的使用,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四)綠地內出現缺株應當及時進行補植;

(五)園林綠化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堅持適地適樹,優先選用本土樹種,不得擅自挖取和移栽野生樹木作為綠化苗木;

(六)園林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產生的垃圾、渣土、樹枝、落葉應當及時清理,不得隨意焚燒;

(七)園林綠化應當配套綠地服務設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負責城市客運、貨運場站建設管理,結合實際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相關的配套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項目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徵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警、水務、旅遊、文化等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適時調整城市公交運力總量,科學設計公交運營線路,增加站點覆蓋率,提高公交汽車的準點率。發展綠色交通,推廣普及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條 設定公交汽車行駛路線、站點和計程車招呼站,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的意見。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設定部門在限期內撤除相關設施。

城市公交站台和廣告設定應當體現當地民族文化特色。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順暢。施劃停車泊位應當避開主幹道,不得影響步行、腳踏車出行和車輛通行。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撤除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上設定障礙。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體情況,對劃定重點管理區域和重點管理路段的車輛,採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提倡車輛文明出行。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和規範建設停車設施,逐步建立大型客運、貨運停車場和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提供停車和停車信息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配建的停車設施非工作時間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

旅遊黃金周和節假日期間,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物業管理區域的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按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處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致使天然林、樹木、林地、植被受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世界文化遺產麗江古城的城市管理活動按照麗江古城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7年2月22日,麗江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麗江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月28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3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麗江城市範圍不斷擴大,管理工作中部門職能交叉、執法主體不明以及占道經營、噪音擾民、違法建設等問題日漸突出。為加強和規範城市管理,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條例制定過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與麗江市人大相關委員會一起,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認為:一是條例許可權合法,規範的事項屬於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範圍;二是條例程式合法,制定過程按照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式要求進行;三是條例內容合法,符合上位法的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

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麗江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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