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等部委《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及相關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包括繳存登記、帳戶設立、變更調整、封存轉移、利息結算、緩繳審核、註銷登記等事項。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繳存登記及帳戶設立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及職工個人帳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單位,應當自職工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設立手續。
第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統計口徑計算。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個人繳存部分和單位繳存部分均以元為單位,逢角、分進元。
第十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
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二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以及繳存比例的調整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審核,經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但繳存比例最低不得低於5%。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交緩繳期間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管理中心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五條 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後成立的單位,應當補繳自單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
第十六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少繳和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在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上限幅度內的,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結算,並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
定的利率計息,結息日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每年六月三十日結息後向單位發放住房公積金個人對帳單。
第三章 帳戶變更、轉移、封存及註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
(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登記錯誤的;
(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經辦人員及聯繫電話等單位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
(四)單位合併、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憑相關材料,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本市範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及改制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三條 職工調動工作到另一設區市,調入單位已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設立手續的,原單位或職工應憑新帳
戶證明等相關材料到調出地管理中心辦理帳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憑相關材料自情況
發生之日起30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封存手續:
(一)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
(二)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辦理了調離本市手續,辦理轉移又不符合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帳戶註銷登記。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公開辦事程式、規範管理行為,為職工和單位提供優質服務,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覆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設立、轉移和封存、啟封手續;
(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建立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繳存明細。
第二十九條 管理中心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住房公積金有關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單位繳存或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權提請相關部門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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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
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鷹潭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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