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集民初字第184號
原告:高娃。
委託代理人:李恩昊,內蒙古博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小華。
被告:湯明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麗,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海東,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娃與被告姜小華、湯明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永革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娃的委託代理人李恩昊、被告姜小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海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明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娃訴稱:2013年12月23日6時許,被告姜小華駕駛蒙J-D1215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集寧區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泉山北街交叉路口時將原告撞傷,該起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集寧區大隊作出的集公交認字(2013)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小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高娃無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761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40元、營養費1240元、護理費1694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9998元、傷殘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136元、鑑定費1300元,總計136375元。
被告姜小華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交警部門的認定無異議,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湯明玉,我給湯明玉打工。事故發生後,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了3810元。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湯明玉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辯稱:蒙J-D1215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依照契約約定和法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是按照新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我公司認為按照事故發生時的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賠償;護理費、誤工費的標準偏高,應按照國家標準計算。訴訟費、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被告姜小華駕駛蒙J-D1215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集寧區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幸福路與泉山北街交叉路口處時,與沿泉山北街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彎後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高娃駕駛的邦德傑克牌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後姜小華因搶救傷者未保護現場。該起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集寧區大隊作出的集公交認字(2014)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小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高娃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烏蘭察布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1天,診斷為:1、腰1椎體暴裂性骨折;2、頭皮血腫,花費醫療費17594.11元、殘疾器具費910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姜小華墊付了3796.7元。原告的父親杜發東,生於1947年12月1日、母親武丑女,生於1944年10月18日,杜發東夫婦生育兩名子女。
2014年6月10日,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高娃的傷殘程度作出了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34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高娃傷殘程度構成X級。
另查明:蒙J-D215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萬元。內蒙古自治區2013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36953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5497元,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7268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司法鑑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傷害應得到賠償。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集寧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定責準確,本院依法予以採信。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作出的司法鑑定,本院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雙方過錯責任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原告高娃的損失依法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雙方過錯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對於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及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的計算標準,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住院31天,花費醫療費17594.11元、殘疾器具費91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應為1240元(31天×40元)、營養費應為1240元(31天×40元)、傷殘賠償金應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16790.26元(167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本院依照醫囑確定的護理期和治療期間的護理期支持護理費12250.17元(121天×36953元÷365天)。交通費酌情支持310元。鑑定費1300元,有相關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為8358.2元,{父親4724.2元(13年×7268元÷2人×10%),母親3634元(10年×7268元÷2人×10%)}。綜上,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額為113986.7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000元;在殘疾賠償金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殘疾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92612.63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074.11元。被告姜小華負擔鑑定費1300元,其墊付的醫療費3796.7元,原告獲得賠償後,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高娃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一萬元;在殘疾賠償金項下賠償原告殘疾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一萬零七十四元一角一分,上述款項在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
二、被告姜小華負擔姜小華鑑定費一千三百元。
三、原告高娃獲取理賠款後,即時返還被告姜小華墊付款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七角。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65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姜小華負擔2746元,原告高娃負擔5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永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