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印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供應辦法》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式樣標準》的通知
食藥監財〔2014〕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准,同意食品藥品監管執法人員統一著裝。現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供應辦法》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式樣標準》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著統一制式服裝是工作需要,不是福利待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局)應嚴格按照規定執行,不得隨意擴大著裝範圍和提高著裝標準。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對著裝人員加強教育,認真檢查著裝風紀。按規定著裝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著裝風紀,保持制式服裝整潔,標誌佩戴齊全。
附屬檔案:1.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供應辦法
2.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式樣標準(略)
3.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採購指導價格(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4年2月12日
檔案全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誌供應辦法
第一章 著裝範圍
第一條 凡在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鄉的基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一線執法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穿著統一制式服裝,其他人員一律不得著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是指經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正式授予行政執法證的從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一線執法工作的人員,嚴格控制範圍標準,一律按服裝數量減半發放。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相關人員統一著裝事宜另行規定。
第二章 服裝和標誌類別
第二條 執法服裝,包括:春秋服、夏服、冬服、防寒服四類以及帽子。執法標誌,包括:帽徽、肩章、臂章、胸章、紐扣和領帶。
第三條 春秋服、冬服:春秋服、冬服均為毛滌混紡面料,上衣為小翻領西服式樣,單排三粒扣,兩個暗口袋;西褲為簡褲。
夏服:襯衫為滌棉混紡面料。短袖襯衫為小翻領,單排四粒扣,兩個明口袋。長袖襯衫為豎領,單排五粒扣,兩個明口袋;西服簡褲或裙子為毛滌混紡面料。
防寒服:桃皮絨滌綸複合布面料,配SEE能量棉保暖內膽,豎領,兩個暗口袋,後腰下方中間開叉。
第三章 供應標準
第四條 執法服裝
(一)春秋服:包括上衣和褲子。首次著裝發2套,使用3年,期滿換髮1套。
(二)夏服:包括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夏褲或裙子。首次著裝發2套(女同志褲子、裙子自選一種),熱區使用2年,溫區使用3年,寒區使用4年,期滿換髮1套。
(三)冬服:包括上衣和褲子。首次著裝發2套,熱區使用5年,溫區、寒區使用4年,期滿換髮1套。
(四)防寒服:寒區、溫區可根據本區氣候情況配發防寒服1件。溫區使用10年,寒區使用8年,期滿換髮1件。
第五條 帽子
春秋服和夏服分別配發帽子一頂,男士為大檐帽,女士為大檐帽或圓帽,使用4年,期滿換髮1頂;寒區配發冬帽1頂,使用5年,期滿換髮1頂。
第六條 執法標誌
帽徽、肩章、臂章、胸章隨執法服裝發放,損壞後交舊領新。領帶首次著裝發2條,使用3年,期滿換髮1條。
第四章 服裝管理
第七條 服裝面料的採購、加工及標誌製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執法服裝及標誌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執法服裝的式樣、標誌、面料、供應標準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會同財政部負責,執法服裝及標誌的採購、製作、配發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配發執法服裝及標誌,不得擅自改變服裝式樣、標誌、顏色,不得擅自擴大著裝範圍和提高供應標準。
第十條 工作變動時的著裝處理辦法
(一)離休、退休以及調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人員,應收回所有標誌。著裝後任職不滿一年調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除收回所有標誌外,還應加收制服工料費20%,或者交回制服(但個人自負30%的工料費不退)。
(二)被開除、辭退及辭職人員,應收回所有服裝和標誌,並予以銷毀。
(三)借調外單位工作、脫產學習或休病假、事假半年以上者,暫不製作服裝。
(四)離休、退休人員,一律不製作服裝。
第五章 服裝經費
第十一條 服裝製作所需經費,由個人負擔工料費的30%,其餘70%由各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 氣候區域
第十二條 氣候區域劃分
(一)寒區: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西藏、甘肅、寧夏、青海、新疆等九省(區);
(二)熱區:福建、廣東、廣西、海南、雲南等五省(區);
(三)溫區:除寒區、熱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第十三條 因氣候特殊,個別省不同地區的氣候溫差較大,執法服裝的換髮年限如需調整的,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