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實行
關於發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按照國務院國發[1985]76號文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我部制定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貫徹實施。請各地將實施中的情況和存在問題函告我部。
1987年6月1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國發[1985]76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和它們所處環境以及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系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須經過調查、評價,確定其特點和價值。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內容和評價的要求見本辦法附屬檔案一。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按《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程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審定。各級風景名勝區的條件分別為:
(一)具有一定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設施簡單,以接待本地區遊人為主的定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二)具有較重要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景觀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規模和設施條件,在省內外有影響的定為省級風景名勝區;
(三)具有重要的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景觀獨特,國內外著名,規模較大的定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申報列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材料要求見本辦法附屬檔案二。
第五條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地方縣級以上城鄉建設部門主管風景名勝區工作,對各級風景名勝區實行歸口管理,其主要任務是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申報審定風景名勝區;組織編制和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管理法規和實施辦法;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受上級人民政府城鄉建設部門業務指導。其主要任務是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規劃,對風景名勝區的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後,應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並沿劃定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由建設部公布。入口標誌可根據風景名勝區特點因地制宜設計製做,要求樸素自然、莊重大方、具有永久紀念性。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設計由建設部審定。
第二章保護
第八條
保護國家風景名勝人人有責。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機關、單位、部隊、居民和遊人都必須愛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林木、設施和環境,遵守有關規定。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必須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列為首要任務,配備必要的力量和設備,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同時,要搞好宣傳工作,對景物、景點、景區要設立言簡意賅的說明和醒目的保護標牌,其形式應因地制宜,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要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的規章制度,落實各項管理責任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均屬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確需砍伐的林木,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報經地方主管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
風景名勝區要妥善地解決區內居民的生活燃料問題,一時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觀價值較低的區域規劃一定數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要嚴加保護,嚴禁砍伐、移植,要進行調查、鑑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經鑑定的古樹名木要懸掛標牌。具有特殊價值和意義的還應專門介紹。
風景名勝區應建立責任制度,落實古樹名木的保護復壯措施,及時搞好鬆土、施肥、補洞、防止病蟲和預防風雪雷雨災害工作。要切實保護好古樹名木的生息環境,嚴防遊人、人工設施、施工活動、大氣和水體污染對古樹名木的損害。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對水體的保護管理,制止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破壞的活動和過度的利用;對河流、湖泊等應及時進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隨意圍、填、堵、塞或作其它改變,對水源地,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要切實維護好動物的棲息環境,嚴禁傷害和濫捕野生動物。要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的生態知識和保護知識,形成愛護野生動物的良好風尚。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地貌必須嚴加保護,禁止開山採石、挖沙取土等經營活動。風景名勝區內維護工程必須就地取用的沙石料,應在不破壞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門安排適當地點,限量採取。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古建築、古園林、石刻等文物古蹟、革命遺蹟、遺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要嚴格保護,定期維護,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責任制度,落實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保持原有的自然和歷史風貌。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大興土木和大規模地進行改變地貌和自然環境的活動,防止風景名勝區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傾向。
第三章規劃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切實地保護、合理地開發建設和科學地管理風景名勝區的綜合部署。經批准的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本辦法的要求進行編制。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鄉建設部門或風景區管理機構會同文物、環保、旅遊、農林、水利、電力、交通、郵電、商業、服務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檔案的編制,可委託國內有資格的規劃、設計、科研單位或大專院校協助進行。要指定技術總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匯總規劃。
第二十一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首先要搞好對風景名勝資源的多學科綜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礎資料。
風景名勝區規劃基礎資料,由規劃檔案編制單位負責收集並充實完善。全部資料經整理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認真貫徹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方針政策,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維護生態平衡,充分發揮風景名勝區的環境、社會和經濟上的效益,協調各項事業之間關係。
(二)充分認識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本風景名勝區特性和自然環境的主導作用。風景名勝區要區別於城市公園,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調查研究,搞清風景名勝資源的歷史和現狀,堅持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地解決規劃問題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根據景觀完整,維持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生態環境,形成一定規模,便於組織遊覽和管理等需要,在規劃中劃定,在總體規劃批准後確認生效。
在風景名勝區外圍根據保持景觀特色,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設活動等需要,在風景名勝區規劃中劃定保護地帶。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隸屬關係不變。對該保護地帶,在風景區規劃批准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規劃提出環境要求,由當地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縣城鄉建設部門審查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省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四)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廳(建委)審批。特殊重要的區域詳細規劃,經省級建設部門審查後報建設部審批。
第二十五條
報送審批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檔案的規定見本辦法附屬檔案三。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實需要對規劃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項目時,必須經過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同意報原受理審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設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規划進行審查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要嚴格控制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規模,風景名勝區土地和設施都應有償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發布前,已經占用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由管轄的人民政府、管理機構或主管部門根據《條例》和本辦法進行清理,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凡屬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遷出前,不得擴建、新建設施。風景名勝區內原有的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要按規劃要求進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工礦企業、鐵路、站場、倉庫、醫院等同風景和遊覽無關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單位的設施。按規劃建設的各項設施,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須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在遊人集中的遊覽區和自然環境保留地內,不得建設旅館、招待所、休療養機構、管理機構、生活區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特別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項目,如大型水庫、公路、火車站、纜車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在報請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之前,必須經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設計分別由地方各級城鄉建設部門審批。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證許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不得興建重大建設項目。個別特需興建的,其規模與選址必須經過可行性分析和技術論證,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報上一級城鄉建設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各項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以規劃為依據,積極組織各項設施的統一開發建設和管理。集中各個渠道的資金,用於風景名勝區維護和開發建設。任何建設項目,都不能違反規劃,不得為了爭取資金而遷就投資單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四條
為使各類風景名勝資源都受到保護,使各有關事業協調發展,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設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園林、文物、環保、農林、科研、宗教、工交、商業、服務、環衛、治安等所有單位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各單位的原有業務渠道和經費渠道不變。
風景名勝區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要加強治安、安全管理,要設定維護遊覽秩序和治安的機構或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裝備,加強治安巡邏和檢查。對尋釁鬧事、擾亂秩序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分子,要嚴厲打擊,確保國家財產和遊人的安全。對船、車、纜車、索道、碼頭等交通設施、遊覽活動器械、險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險地段要定期檢查,落實責任制度,加強管理和維護,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險地段及水域或猛獸出沒、有害生物生長地區要設定安全標誌,作出防範說明。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要有計畫地組織遊覽活動。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同有關地區的交通、鐵道、公安等部門密切配合,安排好輸送遊人的計畫和做好疏導工作,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壞事故,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管理者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要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斷改善環境衛生,加強監督和檢查,嚴禁隨意排泄或傾倒。
要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飲食和服務業的衛生管理,對於不符合規定和衛生要求的要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當地民眾,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事業,生產遊覽紀念品,提供多種服務,停止那些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生產事業。
第三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持有營業執照,在規定的區域和營業範圍經營。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應根據資源的特點,開展多種多樣的遊覽休息和科學文化活動。有條件的應按照規劃逐步地建立遊人諮詢中心,採取多種形式介紹風景名勝區,指導遊覽活動,提供服務。風景名勝區的一切遊覽活動都要講求科學、文明、有益於人們身心健康,排除低級、落後、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要做好文明遊覽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遊人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公物,注重衛生。每個風景名勝區都要制定遊覽注意事項,認真貫徹執行。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建設活動、生產經濟、遊覽接待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研究,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要加強職工隊伍的建設,提高職工的素質。要採取脫產學習、業餘學習、輪訓和遊覽淡季集訓等多種形式,提高職工隊伍的政治素質和文化技術水平,掌握風景名勝區工作的基本知識和方法。對風景名勝區的領導幹部和骨幹人員,都要進行風景名勝區管理的專門培訓。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一為《風景名勝區調查評價提綱》;附屬檔案二為《關於申請列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申報材料的規定》;附屬檔案三為《關於風景名勝區規劃內容和上報材料的規定》。三個附屬檔案均為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各級風景名勝區。
第四十六條
各地可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於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