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顯名合夥是和隱名合夥相對的一個概念。顯名合夥即全部合伙人均參與合夥經營,並對合夥承擔無限責任的一般合夥,這是對合夥的定性。但在隱名合夥中,也存在顯名合伙人,他們是參與合夥經營的合伙人。法律地位
(一)顯名合夥具備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基本要素從民事主體特徵來看,顯名合夥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和法人相比,有其獨特的存在方式和主體特徵。首先,顯名合夥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是複合主體。合夥組織必須由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組成:或個人與個人,或法人與法人,甚至法人與個人;而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則是以獨立的人格出現的。其次,顯名合夥組織的財產所有形式特殊,主要由合夥協定確定。顯名合夥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財產所有權只能是共有的形式,而這種形式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變化,因此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相對複雜,主要依據協定確定;自然人和法人則不存在這個問題,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顯名合夥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雙層次的責任。首先以顯名合夥的共同財產承擔,不足的再由顯名合夥各方以各自的所有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而自然人和法人在承擔責任時,要么以自己的所有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要么以法人的所有財產承擔有限清償責任,不存在雙層次的問題。
從民事能力來看,顯名合夥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具備自己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法人有很大的差別。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顯名合夥的民事權利能力有其自身的特點。一是顯名合夥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和終止的原因與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法律事實;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法人設立或登記,終於法人的解散或依法被撤銷的法律事實。而合夥組織的開始和終止既不是基於自然規律的生死,又不是依照法定的設立終止程式,而是在合夥契約的基礎上開始或終止的,合夥組織始於訂立合夥契約的法律事實,終於合夥契約解散或者合伙人協定解散的法律事實。二是顯名合夥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享有以自然人特有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齡、親屬等關係為條件的一切權利;法人享有法律專門賦予法人所享有的從事某些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合夥組織既不能享有自然人那種特有的權利,也不能享有國家法律賦予法人的從事某些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合夥只能以合夥組織或字號的名義在核准經營的範圍內參與民事活動。
在民事行為能力方面,顯名合夥的民事行為能力也具有自身的特點。一是顯名合夥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產生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和法人都是通過自己的行為為自己取得民事權利、設立民事義務的。而合夥組織則不一樣,在理論上,合夥組織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其民事行為能力必須基於各個合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但各個合伙人的行為又受到合夥契約或協定的制約,從而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個體組成整體,整體制約個體,這是合夥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一大特點。二是顯名合夥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範圍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因其智力、精神狀態不同而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法人也因各個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行為能力的範圍。合夥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更加複雜,合夥組織有公民個人間的合夥、法人間的合夥、公民與法人間的合夥等多種形態,各個形態的合夥都有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但合夥實際上是一種契約,合夥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都是由契約規定的(當然指合法的契約),抓住這個關鍵,才能真正認識合夥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三是顯名合夥實現民事行為能力的方式與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自己的意志實現的;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機關和法定代表人實現的。而合夥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是通過全體合伙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實現的。
有的合夥組織由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但每一個合伙人都能夠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對外實施民事行為,產生的民事權利與義務關係也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擔。
因此,從形式上看,顯名合夥是具備主體資格的。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負債。筆者認為,顯名合夥主體性是介於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特殊狀態,它的外化形式是享有比自然人更多的權利,比法人更多的義務。
(二)顯名合夥具備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理論依據
民事主體,是指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顯名合夥能否成為民事主體,關鍵是看它是否具備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條件。如果我們把顯名合夥內、外法律關係作一分析,就會發現顯名合夥已具備這些條件。
1.顯名合夥具備成為民事主體的前提和基礎。首先,顯名合夥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權。顯名合夥財產來源於各合伙人的出資和出資所取得的利益,這裡的相對獨立性是指合夥財產不完全獨立於合伙人,只是與合伙人發生一定程度的分離,但合伙人不得隨意收回出資於合夥組織的財產,合夥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無權獨立使用、處分支配合夥財產,正是因為所有權最高表現形式的兩項權能———收益權和處分權均由合夥組織享有,顯名合夥當然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其次,顯名合夥財產是合伙人共有的。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從以上規定看,顯名合夥的財產由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和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兩部分組成,而且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共有財產。因此,顯名合夥組織具備承擔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的前提和基礎。
2.顯名合夥具有獨特的承擔責任的方式。
顯名合夥在承擔責任方面分兩個層次,首先以合夥財產承擔,不足以清償時由合伙人以個人財產承擔。有人以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否認合夥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但從財產責任範圍來看,民事主體的責任範圍與民事主體的獨立財產所支配的範圍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此,合伙人負連帶責任不足以否認顯名合夥獨立民事主體地位。
3.顯名合夥具有獨立的意志和名義。顯名合夥意志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是某一合伙人的單一意志,只有合伙人整體的意志才能對合夥事務發生效力。在名義方面,合夥活動是圍繞合夥事務的整體活動進行的,合夥名義對外是獨立統一的。
由此可見,顯名合夥能夠獨立地形成和表達自己意志,獨立地支配自己的財產並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具備法律上獨立的主體地位,也就具備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條件。因此,在理論上,顯名合夥應具備獨立民事主體地位。
與隱名合夥的關係
所謂顯名合夥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公開合伙人身份和姓名,並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管理活動的合夥。所謂隱名合夥,就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即隱名合伙人,對另一方即出名營業人,進行投資,但不參加執行業務,僅僅分享其利益以及在其出資的範圍內分擔其損失,對外不公開其姓名的合夥。隱名合夥契約的當事人包括隱名合伙人和出名營業人,其中出資人稱為“隱名合伙人”,經營人稱為“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與顯名合夥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在是否需要顯名方面不同。在顯名合夥中,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須要顯名。但隱名合夥中分為出名營業人和隱名合伙人,隱名合伙人是不公開姓名的。
第二,在出資方面不同。在顯名合夥中,所有的合伙人可以以實物、勞務等出資,對出資的時間、數額等法律上沒有限制。但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伙人應當以實物或現金出資,而不能以勞務、信用、技術等出資。
第三,在經營管理方面不同。在顯名合夥中,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共同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但在隱名合夥中,合夥的事業僅僅是出名營業人的事業,並不是各個合伙人的共同事業,隱名合伙人無權參與合夥的經營。
第四,在財產責任方面不同。在顯名合夥中,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對外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隱名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如果隱名合伙人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或者向第三人明確表示其在執行合夥的事務(例如在名片上印上其為合夥的負責人等),在此情況下,將構成表見責任,應當由隱名合伙人與出名營業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隱名合夥已經轉化為普通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