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預防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生產裝置、設施或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危險源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質監、交通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危險源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工作。
第六條 對重大危險源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舉報。
對於在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登記、評估和備案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2000)等有關標準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本單位下列生產裝置、設施或場所進行辨識,屬於重大危險源的,應當進行登記,並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檔案。
(一)罐區(貯罐);
(二)庫區(庫);
(三)生產場所;
(四)壓力管道;
(五)鍋爐;
(六)壓力容器;
(七)煤礦(井下開採);
(八)金屬非金屬地下開採;
(九)尾礦庫。
第八條 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
(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實施方案;
(四)重大危險源監控檢查表;
(五)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方案;
(六)重大危險源報表。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3年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組織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國家對評估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評估工作可以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具有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安全評估人員進行,也可以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出具《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應當數據準確,內容完整,建議措施具體可行,結論客觀公正。
第十條 《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評估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三)危險、有害因素辨識;
(四)可能發生的事故種類及嚴重程度;
(五)重大危險源等級;
(六)防範事故的對策措施;
(七)應急救援預案的評價;
(八)評估結論與建議等。
第十一條 市屬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報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縣(市)、區所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報送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與重大危險源相關的生產過程、材料、工藝、設備、防護措施和環境等因素髮生重大變化,或者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發生變化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安全評估,並將《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及時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寫《重大危險源報表》,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對新產生的重大危險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已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銷。
第十四條 按照重大危險源的種類和能量在意外狀態下可能發生事故的最嚴重後果,重大危險源分為以下四級:
(一)一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二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險源的具體等級認定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一、二、三級重大危險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與監控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落實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責任制度,明確所屬各部門和有關人員對重大危險源日常安全管理與監控職責,制定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或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使其全面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應急措施,特別是避險方法書面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重大危險源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對有關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中的工藝參數、危險物質進行定期檢測,對重要的設備、設施進行經常性的檢測、檢驗,並做好檢測、檢驗記錄。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和防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做好檢查記錄,並按季度將檢查情況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存在事故隱患的重大危險源,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整改;對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須採取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並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及周邊環境概況;
(二)應急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三)危險辯識與評價;
(四)應急設備與設施;
(五)應急能力評價與資源;
(六)應急回響、報警、通訊聯絡方式;
(七)事故應急程式與行動方案;
(八)事故後的恢復與程式;
(九)培訓與演練。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方案和演練計畫,每兩年進行一次實戰演練或模擬演練,並於演練10日前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和信息管理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分級監控,並對各類信息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專項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措施落實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的登記建檔情況;
(四)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檢測、監控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設備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情況;
(六)重大危險源現場安全警示標誌設定情況;
(七)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教育情況;
(八)應急救援組織建設和人員配備情況;
(九)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工作情況;
(十)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配備及維護、保養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日常管理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並幫助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實施有效的管理與監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危險源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的;
(二)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的;
(三)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報告重大危險源情況的;
(二)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的;
(三)未按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應急措施書面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的;
(四)未在重大危險源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未對重大危險源設備、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保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檢測監控必要的設備、設施、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認真履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檢測監控職責,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造成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失控,導致發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臨界量,指對於某種或某類危險物質規定的數量,若生產裝置、設施或場所中的危險物質數量等於或超過該數量,則該生產裝置、設施或場所定為重大危險源。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