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

《鞍山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在2009.07.13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鞍山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流通管理,建立統一開放、公平競爭、管理有序的市場體系,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生豬產品的流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豬產品流通的行業管理。

食品衛生、工商、動物衛生監管、環保、質監、公安、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豬產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生豬產品流通實行備案管理、聯合執法、查證驗物、達標準入。

第六條 在本市銷售生豬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兩年內未有銷售檢疫、檢驗不合格產品的記錄以及未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具有在本市發展肉類連鎖專賣(專營)店,推行品牌化連鎖經營的能力;

(四)在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二級以上的產品份額應當不低於每批次總量的50%;

(五)通過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或者其他質量保證體系認證,通過HACCP認證,有完備的管理檔案、操作記錄;

(六)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GB50317-2000)規定的二級或者二級以上屠宰車間設施設備條件;

(七)實現機械化、規模化、工廠化屠宰和冷鏈加工,具有與生產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卻等設施;

(八)有相應數量的肉品懸掛冷藏運輸車輛;

(九)檢疫檢驗、衛生操作規程和屠宰工藝流程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在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註冊商標;

(二)來自非疫區;

(三)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企業開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四)胴體應當加蓋清晰的動物檢疫合格滾花印章、廠(場)名滾花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分割肉製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最小包裝上應當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合格標誌,並註明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產品規格、執行標準和儲存條件等;

(五)全部經過冷卻工藝處理,運輸過程應當懸掛、密閉、冷藏,並且整車簽封;

(六)生豬產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標和微生物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質;

(七)生豬產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八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代理商、批發商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稅務登記證;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冷鮮肉的經營場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具備預冷、冷藏能力,銷售過程不得脫離冷鏈環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進貨檢查驗收、銷售台帳、質量自查、質量承諾、索證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生產企業和代理商、批發商,在本市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向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備案企業或者代理商、批發商進行實地審驗。審驗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備案申請人,同時通知本市相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備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條 禁止未經備案的生產企業和代理商、批發商在本市銷售生豬產品。

第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不得實施免檢。

每批生豬產品在本市銷售之前,必須進入指定地點(鞍山市生豬產品交易中心)進行查證驗物,並可以在該中心集中批發交易。

查證驗物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動物衛生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進行。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驗《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市動物衛生監管部門負責查驗《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豬產品依法進行抽檢。

查證驗物合格後發放《審驗合格證明》。經查證驗物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監督銷毀。

市食品衛生、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查證驗物工作。

第十三條 外埠進入本市銷售的每批生豬產品,應當隨車附表,標明生產企業名稱、生豬飼養基地名稱、運輸目的地(或企業)、產品等級、數量、價格、車號以及業務員(經手人)姓名等信息,同時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生豬產品在本市銷售時,應當有本市發放的《審驗合格證明》,一豬(分割產品折合為65公斤)一證,隨貨同行,以備查驗。

生豬產品在露天場所銷售的,其經營場所應當做到環境整潔,具有相應的消毒、盥洗、防腐、防塵、防蠅、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禁止銷售。

有條件的地區,生豬產品應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超市等室內場所銷售。

禁止流動攤販銷售生豬產品,一經發現,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具有《審驗合格證明》的生豬產品。

使用直接從生產廠家購進的生豬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接受查證驗物。

第十六條 鼓勵、扶持具備條件的外埠企業在我市設立辦事機構或者相關行業組織,配合本市做好其生豬產品在本市銷售的規範管理工作,共同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打擊假冒產品。

第十七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生產企業或者代理商、批發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備案資格,並予以公告,兩年內不再受理其備案:

(一)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內兩次抽查產品不合格的;

(四)開展不正當競爭等擾亂肉類市場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從行政部門管理,拒絕、阻礙檢查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沒有進入鞍山市生豬產品交易中心進行查證驗物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使用,進入鞍山市生豬產品交易中心接受查證驗物,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食品衛生、質監、工商、動物衛生監管、物價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超越職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生豬產品流通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