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範圍
1、無形資產售付匯:專利權的許可或轉讓用匯,包含專利專有技術許可或轉讓的用匯、計算機軟體許可使用付匯,技術諮詢服務、合作設計合作研究、合作開發、合作生產的用匯,不包含專利專有技術許可或轉讓的商標許可用匯,取得境外授權以圖書形式翻譯或重印境外作品的用匯,音像製品著作權許可的用匯,電子出版物著作權許可的用匯等
2、國際海運:貨主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相關費用
3、外籍人員收入兌付
4、外商投資企業:利息、股息紅利匯出、外資從外匯賬戶中提取員工境外差旅費、外資外方人民幣利潤再投資退稅款售付匯
5、國際賠償:不含國際貿易項下的賠償
6、技術諮詢服務
7、其他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付匯
稅務憑證
我國境內機構(指公司、企業、機關團體及各種組織等)及個人在辦理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購付匯手續時,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上(含5萬美元),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上(含5千美元),除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關法規檔案規定的相關憑證外,還須提交稅務機關開具的該項收入的完稅證明、稅票或免稅檔案等稅務憑證。
1. 境外企業及外籍個人,為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提供各項服務或轉讓各種債權、權益等而取得並由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支付的款項應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憑證。但不包括我國境內企業本身在境外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如差旅費、會議費、商品展銷費 、境外分支機構費用、境外承包工程帶墊費用等)以及我國境內居民個人對外支付的因私用匯(如子女境外教育費、個人探親、旅遊等費用)。
2. 外籍個人從我國境內企業、機構取得工資、薪金報酬,在辦理購付匯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凡能提供報酬所屬期間稅票的,無需出具完稅證明。
3. 我國進出口貿易項下發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險費、補償費,在購付匯時,可不提供稅務憑證。
4. 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向我國境內轉讓技術所取得的收入,適用[1999]273號文規定,經審批免於徵營業稅的,在辦理購付匯時,應提供主管地稅機關的免稅檔案,不再提供完稅證明及稅票。
辦理條件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匯發【2008】64號(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
所需材料
1、《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申請表》
2、契約、協定或其他能證明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資料
3、發票或境外機構付匯要求文書
4、營業稅或者增值稅申報表
5、所得稅申報表
6、企業的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7、營業執照複印件
8、付匯涉及的減免稅檔案
9、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主要包括:
(1)涉及境外勞務不予徵稅項目的,還需報送該勞務發生於境外的有關證明資料(複印件1份)
(2)涉及享受協定優惠待遇的,還需報送協定待遇申請審核相關資料(複印件1份)
註:複印件需加蓋簽章,外文檔案需附有簽章的翻譯件。
若是委託其他機構代理付匯事宜的,還需要提供委託書一份。
辦理流程
企業持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經所在地外匯局審核,對於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出具核准檔案。
跨國公司及其境內關聯公司辦理《通知》規定的非貿易項下的售付匯手續時,持外匯局出具的核准檔案以及《通知》規定相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經真實性審核後,由外匯指定銀行為其辦理非貿易項下的售付匯手續。
跨區問題
1、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匯發【2008】122號檔案第十條之規定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與徵稅機關不在同一地區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持徵稅機關的完稅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到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2、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匯發【2009】52號檔案第八條之規定《稅務證明》原則上由對外付匯的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和徵稅機關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徵稅機關出具。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稅務證明》時,無需對《稅務證明》的出具機關為境內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或徵稅機關進行判別。
辦理難點
1、非貿易售付匯主要包含三個工作:辦理項目登記、繳稅、辦理出證手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繳稅環節,是應該免稅還是徵稅,征什麼稅,按什麼比例計征,都在這一環節體現。而我們判斷的依據就是契約以及相關法規。
2、選擇代理機構應注意的事項:中介代理機構名稱和委託書上是否一致,中介代理存在不能做出專業審核、不能直接和徵稅機關溝通的問題,中介代理機構為了自身利益會讓客戶準備多手資料向多地不同地區申報從而導致資料丟失或客戶信息泄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