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教學研究、資源開發、經營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資源,是指國家一級、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有益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和經批准從國外、省外引進的野生動物,以及野生動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標本和工藝品)。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林(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基層單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獵捕、運輸、經營野生動物及加工其產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保護野生動物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條 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野生動物的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及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條 在野生動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區,建立自然保護區,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等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野生動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區進行破壞性開發,建立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設施,傾倒有毒廢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藥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壞性活動。造成環境破壞的,應當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飢餓、受困、迷途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送交當地野生動物管理部門,禁止傷害或者隨意處理。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非正常來源的(包括查處、沒收、揀拾、未按規定收存的以及受傷、迷途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作如下處理:

(一)活體放歸原生存或者適宜生存的自然環境;

(二)屍體或其產品應當向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售或利用,未經批准不得處理;

(三)辦案中作為證據的野生動物活體、屍體或其產品,應當妥善飼養、保存。結案後,辦案單位應當及時送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十四條 在下列地區禁止獵捕或者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繁衍的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玉樹隆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青海湖自然保護區、循化孟達自然保護區及新建的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區:互助北山國家森林公園,尖扎縣坎布拉國家森林公園,以及黃南州麥秀林區,龍羊峽庫區,祁連縣祁連林區,門源縣仙米林區,烏蘭縣希里溝林區,天峻縣蘇里鄉,茫崖行政區尕斯鄉,格爾木市烏圖美仁鄉、唐古拉山鄉,瑪多縣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區,瑪沁縣阿尼瑪卿山,班瑪縣瑪可河林區,玉樹州可可西里地區、江西林區,囊謙縣扎林區,玉樹縣東仲林區。

各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動物相對集中的地區建立保護區和禁獵區,並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非禁獵區,每年3月1日-10月31日為禁獵期。未經批准,不得在禁獵期內獵捕和進行其他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十六條 因特殊需要獵捕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特許獵捕證:

(一)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須報林業部批准後,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獵捕國家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狩獵證。

第十七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進行獵捕,並接受狩獵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省內跨縣進行獵捕時,須經狩獵所在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省外人員到本省境內獵捕的,須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按獵捕野生動物的保護級別、管理許可權由林業部或者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人到本省境內獵捕的,必須在林業部批准的狩獵場內進行。

第十九條 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年狩獵量限額管理。年狩獵量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下達生產、收購任務,由有關縣(市)指定專門單位組織生產和收購。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小口徑步槍、汽槍、毒藥、炸藥、地弓、夾腦、扣子等工具狩獵。

禁止採用陷井、煙燻、掏窩、挖洞、撒網、機動車輛追獵、夜間照明圍獵、殲滅性圍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獵。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境內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拍攝電影、電視、錄像時,涉及國家一級保護動物的,須經林業部審批;涉及國家二級和省級保護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的科學研究。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需按其保護級別向林業部和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馴養繁殖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贈送、交換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按其保護級別報林業部或者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收購、加工、經營非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公路、鐵路、航空和動物檢疫等單位,有權對無證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依法進行檢查,及時通知並移交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出口國家及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林業部批准,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獵捕或者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其標準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為成交額的百分之十,國家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為成交額的百分之八,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為成交額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國家明令禁止貿易的野生動物產品成份的產品。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含廣告主)不得為上述產品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餐飲業經營者不得收購、銷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宰殺野生動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成績顯著者;

(二)馴養繁殖或者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成績顯著者;

(三)進行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拯救瀕危野生動物成績顯著者;

(四)檢舉、揭發、制止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人員。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分別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捕殺國家一級、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情節輕微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運輸、攜帶和收購、加工、經營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為非法捕殺、經營、運輸、加工、走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或者加工、交易、貯存場所的,按其價值處以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獵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500元-2000元的罰款;

(五)超計畫進行狩獵生產和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超計畫狩獵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並處以沒收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生產、銷售和製作含有瀕危野生動物成份的產(制)品,以及設計、製作、發布該類產(制)品的廣告,處以其產(制)品價值或者用於廣告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繁衍場所和保護設施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至三倍的罰款;

(八)偽造、倒賣、轉讓、出租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準運證的,處以2000元-5000元的罰款,並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偽造、倒賣、轉讓、出租特許獵捕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5000元-5萬元的罰款;

(九)餐飲業經營者未經批准收購、銷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宰殺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並處以1000元-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外國人未經批准在本省境內對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攝電影、錄像的,沒收其資料、標本,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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