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於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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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發展公共運輸,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並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機動車駕駛人員考核、發證管理,依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交通違法行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九條 農牧(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第十條 交通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對設定的交通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規範、完整。

交通、建設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依法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行業的監督管理,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的行為;查處銷售未經國家主管部門公告或者不符合車輛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和報廢的車輛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檢測設備的使用年限和檢測車輛的累計數量,按照規定定期對檢測設備進行檢查和計量檢定。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應當進行駕駛資格審查,並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四條 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五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

(一)因辦理註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申領臨時通行牌證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核發臨時通行牌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區域、發證機關、發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通行牌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比賽等活動的車輛,需要懸掛機動車號牌以外的專用號牌的,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和道路上行駛,並隨車攜帶原車牌和行駛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教練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兩側車門噴塗單位名稱,並隨車攜帶教練車行駛證。

第十八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裝置;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專門接送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駕駛人加強管理。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在兩側車門噴塗車屬單位、核載人數,車身兩側和後部噴塗統一的“校車”標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超過安全技術檢驗期限的機動車輛,應當扣留機動車和行駛證,並就近及時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還機動車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貼上、安裝下列標誌標識和裝置:

(一)大型、中型客運機動車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塗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稱、準載人數;

(二)重型、中型、小型貨運機動車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塗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稱、駕駛室準載人數、核載質量。準牽引的機動車應當噴塗準牽引的核載質量;

(三)總質量大於三點五噸的貨車和掛車,應當按國家標準在其側面及後下部安裝防撞裝置,貼上或者噴塗車身反游標識;

(四)計程車應當在駕駛室的兩側車門噴塗車輛所屬出租汽車公司名稱、準載人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誌、標識和裝置。

計程車不得貼上遮陽膜和安裝窗簾:營運性客運機動車輛車窗不得貼上深色和鏡面反光遮陽膜。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懸掛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符合國家和本省安全技術標準的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第二十四條 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應當停車休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叉路口,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定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交通流量狀況,設定並及時更新提示標誌、標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設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並在來車前方設定明顯的提示標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移動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和提示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設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常進行檢測,確保監控信息準確、真實。

第三十一條 城區公共停車場(庫)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 (中)型建築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鎮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中心城區的道路範圍內合理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及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條 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由單位負責設定、維護、管理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標線。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應當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 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的行人、車輛先行;

(二)按順序依次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三)不得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第三十七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道路內的行人、車輛優先通行,進出非機動車道、行人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三十九條 貨運機動車確需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始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物品運輸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

(二)懸掛明顯的超限運輸標誌和示高、示寬標誌;

(三)夜間行駛時開啟示高、示寬燈;

(四)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除遵守前款規定外,並應當依據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貨運機動車車廂內裝載的貨物應當妥善放置,避免貨物遺灑、飄散。貨運機動車禁止載客;附載臨時作業人員時應當留有必要的安全乘坐位置,所載人員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自卸貨運機動車車廂內禁止載人。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限制通行道路,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按照通行證件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通行。

第四十二條 拖拉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行駛。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指定通行路線和時間。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必須按順行方向,距右側道路邊緣線不超過三十厘米;

(四)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四十四條 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準在固定坐椅上搭載一名身高一百一十厘米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在固定座椅上加裝安全裝置。未成年人駕駛的腳踏車不得載人;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四)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人數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第四十五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或者強行扒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乘坐機車時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並且系扣牢固;

(四)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督促、指導其使用安全帶。

第四十六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行道上不得進行攔車、兜售商品、傳送物品、廣告或者乞討、索要財物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二)牽、趕、騎牲畜應當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邊通行,不得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進入封閉的汽車專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帶犬行走,應當用繩索牽引。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高海拔地區氣候條件和道路特點,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特殊通行規定,並逐步實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損害情況,啟動相應級別的急救預案。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一條 處理交通事故所需的檢驗、鑑定項目,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需要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及時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失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失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知情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車輛維修單位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時,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因調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機動車維修企業的車輛維修記錄、道路收費站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併無償提供。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決定,及時通知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話和網際網路等方式,公開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等信息,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六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處理費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檢驗、鑑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車輛實施拖移時,不得向當事人收費,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六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在車道上逆向行駛的;

(四)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的;

(五)經批准運載危險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六)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妨礙交通時,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設定警告標誌或者未將故障車輛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七)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與駕駛的機動車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執行緊急任務時,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第七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四千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四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和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指定修理廠、拖車單位的;

(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的;

(三)要求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換證的駕駛人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到指定的機構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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