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
(2000年12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兒童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計畫免疫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麻疹疫苗和B型肝炎疫苗的預防接種。
第三條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除有免疫接種禁忌症外,均須接受預防接種。
第四條 兒童免疫實行有計畫的免疫預防接種和預防接種證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兒童計畫免疫工作,開展宣傳教育,制定兒童計畫免疫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第二章 組織保障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計畫免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預防保健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監督監測,疫苗的計畫、貯運、冷鏈管理、預防接種的組織實施和調查,科研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統籌安排和預防保健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兒童計畫免疫任務。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在城鎮、農村、牧區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
第十條 兒童計畫免疫的基礎免疫、強化免疫和應急接種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的疫苗經費,由省財政部門予以專項補助。B型肝炎疫苗實行自費。
第十一條 兒童計畫免疫冷鏈設備的裝備、運轉、維修、更新,消毒、接種器材的配備補充以及鄉村防疫保健醫生的報酬等所需的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 兒童計畫免疫專用的冷鏈設備,列入使用單位的固定資產,必須用於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傳染病發病情況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增加或者減少兒童計畫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種類。
第十四條 居(村、牧)民委員會、托幼機構、國小在接種期間,應當配合醫療保健機構做好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第十五條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為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預防接種的義務。
嬰兒出生後,出生醫院應為其進行預防接種並辦理《預防接種證》;未在醫院出生的嬰兒,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嬰兒出生兩個月內到居住地醫療保健機構,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並辦理《預防接種證》。
第十六條 戶籍管理機關、托幼機構、國小在辦理兒童落戶、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應當通知當地預防保健機構及時補種。
第十七條 城鎮實行按日、按周或者按月接種;農業區實行按月或者雙月接種;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和牧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適時集中安排接種,但每年不應少於4次。
第十八條 發現兒童計畫免疫相關疾病麻疹、脊髓灰質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時,應對患者周圍適齡兒童進行相應疫(菌)苗的應急接種。
第十九條 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用疫(菌)苗的運輸、貯存和使用,必須按照兒童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
第二十條 接種點必須配備數量充足、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後必須按規定銷毀,不得重複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須做到一人一針一管一消毒,確保全全注射。
第二十一條 兒童計畫免疫疫(菌)苗必須由省預防保健機構統一訂購、逐級供應。省預防保健機構供應的疫(菌)苗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嚴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兒童計畫免疫(菌)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倒賣國家無償提供的兒童計畫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異常反應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預防接種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治療,並按規定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預防保健機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本地區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出現的接種異常反應、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調查和鑑定,出具鑑定證明,並將調查鑑定結果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遇有疑難病例,由省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會同有關生物製品生產或者科研單位給予協助鑑定。
第二十四條 經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鑑定,確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賠償。
偶合病例不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不負經濟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拒絕承擔兒童計畫免疫任務或者未完成責任範圍內兒童計畫免疫任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為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種;拒不補種的,強制補種。
第二十七條 非法經營兒童計畫免疫疫(菌)苗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其非法經營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並處以相當出售金額三倍以下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拒絕執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決定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相應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使用過期、失效及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疫(菌)苗造成兒童病、殘、亡的;
(三)違反預防接種技術操作規程,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四)玩忽職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鏈設備嚴重損壞或者挪用冷鏈設備的;
(五)貪污、挪用兒童計畫免疫經費的。
第二十九條 製造、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民眾對抗開展兒童計畫免疫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疫(菌)苗:是指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國家鑑定合格的預防傳染病的生物製品。
冷鏈:是指疫(菌)苗在生產、運輸、貯藏和使用過程中具備安全可靠冷藏條件的鏈索式系統。
異常反應:是指使用國家鑑定合格的疫(菌)苗對兒童正確實施預防接種後,因(疫)菌苗或者個體體質等原因出現的明顯的臨床症狀和體徵。
偶合病例:是指患兒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處在疾病潛伏期尚未發病,使用疫(菌)苗後即呈發病狀態,與使用疫(菌)苗無關的病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