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青海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公平有序的經營環境,促進我省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的職責,嚴格執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各項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調有關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充分發揮民間商會的作用,積極為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提供服務。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做好服務工作,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照章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為社會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及在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權益與保護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經營自主權:
(一)選擇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二)決定機構設定、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
(三)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和勞動報酬,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四)承包、租賃或者購買、兼併其他企業,與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合作或者聯合經營;
(五)同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國外投資辦企業;
(六)取得商品自營進出口權或者選擇外貿代理企業;
(七)參加政府或有關部門組織、舉辦的技術貿易洽談、商品展銷、技術培訓及其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自主權。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準入待遇,有關部門對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經營申請,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實行前置審批的特殊行業除外。
第十條 經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和私營企業的名稱受法律保護。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及其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補償。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在評選先進和勞模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辦理結算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組建多種形式的貸款擔保機構,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和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按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鼓勵和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技術創新,參與高新技術產品的生產、經營、開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申報科研和技改項目、申請科研成果鑑定和獎勵、申請科技貸款、高新科技產品的認定、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和科技開發機構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經所在地的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簽署意見,向戶籍所在地的州(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手續。非本地戶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在經常居住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取得《暫住證》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的州(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安排非本地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就近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並嚴格按國家規定收費。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應當及時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辦理有關證照、驗照或者年檢,並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等證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暫扣或吊銷。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徵收稅款,並執行國家和本省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禁止預先徵收稅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加各種社會團體、訂購書籍報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務機構接受有償服務;不得以評比、評優、達標和檢查等名目為由,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攤派或者要求贊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規範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檢查活動。對確需檢查的,應當依法進行,對檢查事項能夠綜合實施的應當組織綜合檢查,不得重複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單位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出示《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並如實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監督卡》上填寫收費項目、金額、依據、單位和收費人員姓名。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違法收費和不開具統一票據、不填寫或者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監督卡》的收費,有權拒繳。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服務,應當實行公示制度,公開辦事內容和程式,公開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和檢舉方式,公開服務標準和時限,簡化辦事手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投訴。有關部門或者機關在接到檢舉投訴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
前款所指規定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30日。有關部門經審定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檢舉投訴,應當在接到檢舉投訴後的7日內移送具體承辦部門,不得以非屬本部門職責為由拒絕接受投訴。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及時受理並協調處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等事項。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辦理有關證照、驗照和年檢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
(二)越權暫扣、吊銷營業執照和其他證照的;
(三)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加各種社會團體、訂購書籍報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務機構接受有償服務的;
(四)以評比、評優、達標和檢查等名目為由,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五)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符合規定申辦的有關事項,拒不辦理或者不按期辦理的;
(六)違法收費和收費時不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不填寫或者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監督卡》的;
(七)違法占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財物的;
(八)受理舉報、投訴、控告時,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檢舉人、控告人或者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