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於2015年12月8日經市十五屆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作為第八條,修改為:“開辦餐飲服務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環境保護手續。”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環境保護手續辦理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制發機關:青島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6-01-13

•編 號:政府令第243號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5年12月8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2015年12月24日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 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餐廚廢棄物管理按照《青島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本轄區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業發展以及空間布局規劃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新開辦餐飲服務場所,現有餐飲服務場所逐步與居民住宅樓分離,建設相對獨立的具有餐飲服務功能的商業集聚區。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餐飲服務經營者工商註冊登記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到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手續以及辦理條件,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環境保護手續前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抄告餐飲服務業工商註冊登記信息。

第六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七條 在城鎮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在建築物應當在結構上有專用煙道和具備可以安裝油煙淨化、污水處理設施等的污染防治條件;無專用煙道的,經煙道附著建築物牆體業主書面同意安裝外置煙道,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以及市容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所在建築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煙排放口不得低於所在建築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築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煙排放口高度應當大於15米且不得影響居民住宅、醫院或者學校等周邊環境敏感目標;

(三)油煙排放口位置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的水平距離應當不小於20米;經油煙異味處理設施處理,並徵得相鄰建築物業主同意後,油煙排放口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

第八條 開辦餐飲服務項目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環境保護手續:

(一)開辦涉及環境敏感區的6個基準灶頭以上(含6個基準灶頭)的大型餐飲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2個基準灶頭以下(含2個基準灶頭)的小型餐飲服務項目,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網,不設強噪聲設備且不產生油煙,對環境影響輕微的,實行豁免管理,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但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不予豁免。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以及入駐已獲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商業集聚區的餐飲服務項目,實行環境保護承諾備案管理。餐飲服務經營者對應當履行的環境保護義務作出書面承諾,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大型餐飲服務項目,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徵求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現場公示、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方式。

第十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如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未附具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公眾意見以及採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參考依據。

對符合環境保護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環境保護手續。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項目因改變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煙道位置、灶頭數量以及油煙淨化設施等可能導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相關環境保護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餐飲服務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涉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一)項的餐飲服務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營業。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經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清洗維護污染防治設施,並建立維護台賬,如實記錄維護時間、內容等信息,維護台賬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1年。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安裝使用高效油煙淨化設施,規範建設油煙排放檢測口。油煙排放應當符合山東省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不得無組織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四條 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油煙排放監控信息系統平台,對餐飲服務項目油煙淨化設施實施監督。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油煙處理設施運行監控裝置,並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五條 餐飲服務項目產生的含油廢水應當經隔油設施處理後排入市政污水管網。

不具備接入市政污水管網條件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其產生的廢水進行處理,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六條 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合理布局排風機、鼓風機、冷卻塔、空調器等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採取隔音降噪措施,並對相關設備定期保養維護。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邊界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間,夜間使用設備致噪聲擾民的,禁用設備或者實行限時營業,經營時間限制在每天的6時至22時。

第十七條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內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使用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服務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外的餐飲服務項目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開辦餐飲服務項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將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給他人用於開辦餐飲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餐飲服務經營者信用管理平台,記載經營情況、項目變更、環境信用評價情況、獎懲等經營者信用信息,並納入青島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動回響和失信約束機制,在市場準入、行政審批、銀行信貸等方面,將餐飲服務經營者環境信用信息作為參考依據。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向社會作出環境保護守法信用承諾,並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檢查,並對有關部門監督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受理舉報和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餐飲服務經營者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指定環境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飲服務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承諾備案內容弄虛作假或者未按照承諾備案內容落實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取消備案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油煙異味處理設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維護油煙淨化設施、油煙無組織排放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採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油煙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設施清洗維護台賬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裝和使用油煙處理設施運行監控裝置的。

第三十二條 通過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辦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嚴格控制污染;達不到排放標準且造成嚴重擾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飲服務業,是指以從事飲食烹飪加工和消費服務經營活動為主的行業,包括飯店、小吃店、快餐店、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和其他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

(二)無組織排放,是指未經任何油煙淨化設施淨化的油煙排放。

(三)高效油煙淨化設施,是指經環境保護產品認證的油煙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煙淨化設施。

第三十九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餐飲服務項目產生油煙、異味、廢氣、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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