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海水浴場的管理,維護海水浴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水浴場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水浴場是指依託適宜的海灘和海水條件,以游泳健身功能為主的,經批准設立的公共休閒場所。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海水浴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海水浴場的監督協調管理工作。
各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遊、城管執法、物價、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安監、環保、公安、交通運輸、海事、市政公用、海洋與漁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水浴場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水浴場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監督、屬地管理、規範經營的管理原則。
第五條
海水浴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海岸帶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
新設海水浴場的,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意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衛生等部門及區(市)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劃定海水浴場的水域、陸域範圍,並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海水浴場。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海水浴場的規模和特點,組織編制全市各海水浴場的功能區規劃。
功能區規劃應當包括海水浴場各功能區的劃分、基礎設施、經營網點布局等內容。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質監、衛生、環保、公安、工商、物價、市政公用、安監等部門編制海水浴場管理和服務規範,其內容應當包括功能區分區管理、設施配置與維護管理、安全救生與救護管理、服務質量管理、信息服務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經營業戶管理、應急管理、投訴處理等。
第八條
海水浴場應當有明確的管理單位。新設海水浴場的管理單位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現有海水浴場的管理單位,經區(市)人民政府確認後可以繼續管理。區(市)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與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協定應當符合功能區規劃要求,包含範圍、期限、管理標準、考核評價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按規定對管理單位進行考核。
管理單位可以自主經營,也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各類經營業戶。管理單位應當與經營業戶依法簽訂協定,並承擔日常管理責任。
第九條
海水浴場應當免費開放。因特殊原因確需收取門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海水浴場提供游泳服務時間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管理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海水浴場內的更衣沖水服務,應當實行政府定價。
第十一條
海水浴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施工建設、亂搭亂建、亂圈亂占;
(二)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場附屬設施和設備,損壞花草樹木;
(三)擅自取土、採石、挖砂;
(四)養殖、捕撈、停靠漁業船泊;
(五)隨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包裝物及其他廢棄物;
(六)攜犬進入海水浴場;
(七)隨意張貼廣告;
(八)攜帶炊具烹飪、燒烤食物;
(九)其他影響海水浴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海水浴場實施經營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配備一定數量的管理人員;
(二)配置瞭望塔、監控室、廣播站、救護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護網、安全警示標識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設施、設備功能齊全完好;
(三)按照協定對經營業戶進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對沙灘進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陸地、公共廁所、遊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衛生保潔;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訴電話,並及時處理遊客的投訴。
第十三條
提供游泳服務期間,管理單位除遵守第十二條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水浴場功能區規劃確定的功能,對游泳區、更衣區、經營區、停車區、遊樂區等功能區實行分區管理;
(二)海上娛樂區與游泳區之間應當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識;
(三)設定安全防護網,並按浴場規模配備足夠數量的救生、救護人員,救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頻率實施巡視;
(四)通過廣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時公布浴場管理規定、安全知識和天氣、潮汐、水質、水溫、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條
海水浴場內的經營業戶應當按照經營協定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公共場地或者利用公共設施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按規定價格收費和不明碼標價;
(三)誤導消費、欺詐遊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尾隨、糾纏、脅迫遊客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五)機動船隻侵占非機動娛樂設施的區域和游泳區;
(六)娛樂項目違反安全技術規定,操作人員無證上崗;
(七)隨意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體、液體廢棄物;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遊客應當服從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游泳,並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
在海水浴場範圍內組織娛樂健身活動,應當服從管理單位的管理,不得影響其他遊客的正常活動。
需要在海水浴場舉辦大型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遇有惡劣天氣、海水污染等情況,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廣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時告知,並組織工作人員勸導疏散遊客,遊客應當按要求及時撤離。
第十八條
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海水浴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區(市)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備案。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並按規定及時報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海水浴場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海水浴場進行監督檢查,在提供游泳服務期間應當加強對海水浴場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涉及其他執法部門的,應當按規定通報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條
建立投訴處理協作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接到投訴後按規定處理,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