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是81508於1991-12-31發布的地方法規。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合併作為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對城鄉建設規劃提出預防性衛生要求;

“(二)對相關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查;

“(三)對相關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實施衛生監督;

“(四)參加相關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 (五)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須有衛生篇章,說明工程可能產生的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存在的衛生問題及擬採取的衛生防護措施等。”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大型建設項目或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設計任務書,應當符合公共衛生管理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場所、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選址應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監督機構報送建設項目設計圖紙和下列有關資料,由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 (一)公共場所、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建設項目應報送與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 (二)醫療機構建設項目應報送醫療污水和廢棄物處理及射線防護措施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三)集中式生活飲用水供水建設項目應報送水質檢驗報告、淨水工藝設計、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施工設計應根據衛生監督機構在審查初步設計時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

(九)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十)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須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驗收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主要內容

(1991年12月3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確保本市建設項目符合衛生要求,預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預防性衛生監督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市建設項目選址、定點、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過程進行的衛生監督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四條青島市和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是轄區內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和各區(市)衛生防疫機構(以下稱衛生監督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對城鄉建設規劃提出衛生要求;
(二)對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選址、定點、初步設計、施工設計進行衛生學審核和衛生評價;
(三)對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實施衛生監督;
(四)參加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第六條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員須經衛生監督機構專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第七條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須有衛生篇章,說明工程可能產生的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存在的衛生問題及擬採取的衛生防護措施等。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上報建設主管部門。

第八條大型建設項目或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任務書時,須委託由衛生監督機構認可的衛生專業機構編制衛生評價報告。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條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除向衛生監督機構報送建設項目設計圖紙及文字資料外,還應按下列規定報送有關圖紙、資料,由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審核意見:
(一)工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應報送工藝流程和工藝布置圖、土建設計圖,以及塵、毒、噪聲等職業性危害人體健康因素的防護措施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二)公共場所及食品生產經營、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建設項目應報送與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三)醫療機構建設項目應報送醫療污水和廢棄物處理及射線防護措施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四)集中式生活飲用水供水建設項目應報送水質檢驗報告、淨水工藝設計、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施工設計應根據衛生監督機構在審核初步設計時提出的審核意見進行。
施工設計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改變衛生監督機構的審核意見內容的,須經衛生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員可持證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衛生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須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對經驗收合格的,發給建設項目衛生驗收認可證書。
建設項目未經衛生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未經衛生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補辦有關手續或限期整改,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衛生監督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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