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證交通工程質量,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工程的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養護大中修、搶修的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及相應附屬工程。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交通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設計檔案諮詢審查、試驗檢測、施工監控以及交通工程相關設備、材料供應的單位。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區(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受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設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提高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平。
第六條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接受和配合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質監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將交通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試驗檢測、施工監控等單位。
新建一級以上等級的公路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諮詢審查設計檔案,取得設計檔案諮詢審查意見。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設計檔案諮詢審查。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交通工程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根據用地環境、水文地質、施工條件等方面進行多方案比較,選擇最佳設計方案。
對於橋樑、隧道、港口工程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新設備的交通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出具的設計檔案中對施工組織和施工監控內容提出具體意見與要求。
第九條 設計檔案諮詢審查單位應當堅持節能減排、合理控制造價、確保全全的原則,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對設計單位的設計檔案進行審查,並提出最佳化意見。
第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的要求,根據交通工程特點制定工程監理細則,選派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監理人員實施現場監理。
第十一條 對結構複雜的橋樑、隧道、港口工程,建設單位可以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全過程施工監控。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工程特點和契約約定,制定施工監控方案並組織實施。相關施工監控資料,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移交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證體系,推行標準化質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對新建一級以上等級的公路、大型以上橋樑、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施工方案進行評審。
水泥、瀝青、鋼材、支座、錨具、伸縮縫、交通安全通信設施等建設用原材料和圓管涵管、預製構件、商品混凝土、商品瀝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向質監機構報告,經質監機構抽檢合格後方可使用。檢測費用由質監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外地試驗檢測單位需要在本市範圍內從事交通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應當到質監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試驗檢測質量保證體系,設立檢測項目台賬,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獨立開展試驗檢測業務。
試驗檢測單位對檢測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質監機構報告,並留存不合格的試件。
第十五條 試驗檢測單位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試驗檢測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藉資質等級證書;
(三)使用無資格證的人員從事試驗檢測業務;
(四)轉包或違規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五)對同一施工項目接受多方委託;
(六)出具虛假試驗檢測結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到質監機構辦理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質量監督申請書;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批覆檔案;
(三)設計、施工、監理契約;
(四)從業單位的資質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交通工程,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質量監督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通知書。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交通工程,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質量監督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式後,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八條 交通工程自質監機構出具質量監督通知書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工程質量監督期。
第十九條 新改建公路路基、樁基礎、隧道初期支護、交通附屬設施的主體結構等影響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質監機構申請中間交工質量檢測。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能進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條 質監機構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單位對下列項目實施非常規質量檢測:
(一)路面結構、平整度、彎沉、抗滑等;
(二)橋樑荷載、基樁、構件、鋼絞線、預應力錨具、橡膠支座等;
(三)國家、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非常規質量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質監機構提出交工質量檢測、竣工質量鑑定書面申請。
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自行或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單位完成交工質量檢測、竣工質量鑑定,並出具交工質量檢測意見書、竣工質量鑑定報告。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招標檔案中應當依法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確定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
安全生產費用由建設單位根據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進行支付。
第二十四條 勘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勘察作業安全,並根據勘察結果對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議。
設計單位應當做好技術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選派熟悉業務的技術人員作為設計單位代表進駐施工工地。
設計單位代表應當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配合協作,幫助其準確、完整地理解設計意圖,保證設計意圖的正確實現。對施工中出現的地質、地形條件與原設計不符等新情況,應當根據交通工程項目建設實際和安全生產需要,及時完善設計方案。
第二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畫,配備安全監理工程師,明確崗位職責,建立安全監理日誌和月報制度。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審查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對施工監控過程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通報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並提出預防和整改建議。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危險性較大的施工項目,應當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經技術負責人、項目監理負責人簽字確認後實施:
(一)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二)樁基礎、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施工;
(三)橋樑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構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業;
(六)爆破、水下作業;
(七)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
(八)橋樑、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九)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施工項目。
對前款所列施工項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險性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各項費用的投入和使用情況,確保全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到質監機構辦理交通工程安全監督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監督申請書;
(二)項目批覆檔案;
(三)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施工、監理契約;
(五)項目施工、監理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名單及上崗資質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交通工程,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安全監督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安全監督通知書。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交通工程,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安全監督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式後,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交通工程安全監督手續。
第三十二條 交通工程自質監機構出具安全監督通知書之日至交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工程安全監督期。
第三十三條 交通工程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質監機構提出安全生產評價驗收書面申請。質監機構可以自行或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安全評價單位對施工、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行為進行評估或評價。
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生產評估或評價,並出具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安全生產驗收證明。
評估或評價費用由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處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監控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質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質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