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璧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縣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我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建設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和《安徽省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皖政[2001]11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在一定時期內發放一定數量的貨幣補貼,由其自行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時期內由其承租,並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房屋產權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單位公有住房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不再按原來的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第三條 縣房產管理局負責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指導、監督工作。
縣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金和住房來源
第四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以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五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由縣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員的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等廉租住房管理有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縣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職責對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購買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三)騰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七條 新建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政府購買、建設廉租住房所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最低收費標準減半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廉租住房的購買、建設,合理確定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新建廉租住房為主,以收購普通住房、經濟適用房為輔助。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
第九條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租金核減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包括單身)均應有靈璧縣城鎮常住非農業戶口並實際居住;家庭成員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縣城鎮常住戶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員戶口遷入滿1年;家庭成員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家庭成員之間須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已連續獲得民政部門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個月以上。
(三)家庭成員自有私房(含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的親屬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請租金核減的除外)。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請廉租住房或實物配租:
(一)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撫養義務人,但撫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撫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
(二)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其贍養義務人為無勞動能力、無贍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60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重點優撫對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勞動者持有殘疾人證書且無勞動能力的特殊困難家庭。
第十一條 租賃住房補貼發放和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分配實行申請、審核、公示、登記、輪候制度,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家庭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1)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2)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3)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12個月以上證明;(4)現有住房情況證明。
申請人可以根據身自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鄉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請人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的調查核實工作,並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縣房改辦。
(二)審核
縣房改辦對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人材料及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情況和初審意見進行核實,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審批工作。
(三)公示、登記
經審批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由縣房改辦在申請人居住地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示。
(四)輪候
已登記備案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戶超過當批次擬分配名額,由縣房改辦以實際情況確定當批次分配家庭,落選家庭排隊輪候,下次分配時,符合條件的,可優先分配。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縣房改辦報告;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資格。
在輪候和租賃期間,申請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申請人應重新申請。
第四章 補貼、核減與安置
第十二條 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為家庭住房使用面積16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8平方米。
實物配租由縣房改辦根據擬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況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 租賃住房補貼按照住房使用面積控制標準的差額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標準發放。
經審批同意租金核減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使用面積在控制標準範圍內的,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30%繳納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租金核減的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積0.5元。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30%繳納租金。
第十四條 經批准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在3個月內承租適當的普通住房,在與房屋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縣房改辦審查;經縣房改辦審查同意後,方可與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縣房改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按季直接撥付給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十五條 經批准給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經公示無異議,由其所承租房屋的產權單位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予以租金減免。
第十六條 實物配租實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經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須與縣房改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後方可入住,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並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間應將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縣房改辦安排實物配租。
申請人家庭拒絕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輪候;無特殊正當理由兩次拒絕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資格。
第十七條 租金核減和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賃保證金
第五章 管理與處罰
第十八條 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在每年1月30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核查情況報縣房改辦。縣房改辦根據核實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廉租住房。房屋產權單位經核查後需要調整租金核減的,應報縣房改辦備案。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超出規定收入標準,或因家庭入口減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築面積超過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實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個月內退出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停止租金核減。
騰退廉租住房的,在騰退期限之內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計收房租。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騰退的,責令其限期退房,並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第二十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房改辦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將廉租住房的承租人變更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縣房改辦的審核、輪候、發放租賃補貼和配租有異議的,可向縣人民政府或者宿州市房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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