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6號
《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4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4年7月15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零售商品的銷售以及對其進行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
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長度、面積等結算的商品,另行規定。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經銷以及對其的計量監督應當遵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第三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時,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於或等於所銷售商品的負偏差。
第四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必須按照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算,保證商品量計量合格。
第五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在本辦法附表1、附表2稱重範圍內,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該表規定的負偏差。
第六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和計量監督人員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稱商品:
(一)原計量器具核稱法: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並且稱重與核稱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許誤差優於或等於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碼,砝碼示值與商品核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二)高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最大允許誤差優於或等於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三)等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許誤差優於或等於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的2倍。
第七條 本辦法附表1中食品類尚未列出品種名稱的,按照食品類相應價格檔次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被核稱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計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不得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商品的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計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一)零售商品經銷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
(二)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的商品,經核稱超出本辦法附表1、附表2規定的負偏差,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實行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內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技監局發[1993]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