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1998-01-01
雲南省邊境口岸收費管理辦法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雲南省政府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口岸收費的統一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促進邊境貿易持續、穩定、健康地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邊境對出境、入境的人員、貨物、交通運輸工具等依法實施邊防檢查、海關監管、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國境衛生檢疫的收費和邊境貿易收費(統稱邊境口岸收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邊境口岸收費單位為:
(一)國家設在邊境的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
(二)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站;
(三)邊境口岸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指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機關。
除上述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在邊境口岸設卡收費或者“搭車”收費。
第四條 省物價、財政部門是邊境口岸收費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邊境收費行為和收費收入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邊境收費的執行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口岸管理、對外貿易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邊境收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邊防檢查收費按照下列收費標準執行:
(一)《雲南省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每證10元,附頁簽證每證0.3元;
(二)境外邊民當天出入境《入境卡》,每證0.3元;
(三)口岸以外邊防檢查、監護費,每人每日50元;
(四)《機動車輛入出境查驗卡》(當日入出境多次有效);
1.4噸以上載重汽車每輛4元;
2.小型車輛、客貨兩用車、手扶拖拉機每輛2元;
3.機車、木船每輛(只)1元;
(五)《機動車輛進入姐告通行證》(當日進出多次有效)每證2元;
(六)《船舶航行查驗卡》(只限瀾滄江一次往返有效)每證50元。
第六條 邊境貿易收費按照下列收費標準執行:
(一)邊境口岸建設費按照邊貿出口貨物成交額的1%計收;
(二)口岸過貨管理費按照一般貿易進出口貨物貨值的2‰計收;
(三)邊貿管理費按照邊貿出口貨物成交額的2‰計收。
邊境口岸建設費、口岸過貨管理費、邊貿管理費由邊境口岸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指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機關收取,納入所在市、縣財政專戶存儲,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費用專項用於當地邊境口岸建設及相關配套建設。
第七條 邊境口岸的海關收費按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發布的《國家有關海關係統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
邊境貿易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國境衛生檢疫的收費標準,依據國家計委、財政部發布的有關收費檔案,結合本省邊境口岸的實際情況,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另行發布。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外,確需設立和調整收費項目的,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確需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上述規定許可權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省級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無權審批設立和調整收費項目或者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
第九條 邊境口岸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和年度審驗、票據稽查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持有邊境口岸所在地的地、州以上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收費票據。
無收費許可證、使用未經年度審驗的收費證、擅自設立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擴大收費範圍、未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收費票據收費的,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並有權向物價、財政部門舉報。
第十條 邊境口岸檢驗單位依法獨立行使檢驗職責,誰查驗,誰按規定收費。不得重複查驗、重複收費,或者只收費不查驗。
在有條件的地方,對同一應檢物實施不同目的的查驗,由當地政府統一組織,聯合辦公,統一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
第十一條 動植物檢疫、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和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進行檢疫、檢驗收費,不得任意擴大。對業務交叉的應檢物,已由一個部門實施檢疫、檢驗收費的,其他部門不得再重複進行檢疫、檢驗收費。
對進口食品及農產品的檢疫,傳播的疫情對動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應檢物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負責檢疫收費;傳播的疫情對人體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應檢物由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檢疫收費。
第十二條 邊境口岸收費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邊境所在地的州、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邊境口岸收費的管理,監督所屬收費單位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收費。
第十三條 邊境口岸收費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收費辦法和紀律,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制度,公開收費項目、範圍、標準,實行亮證收費,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四條 邊貿企業、貨主或者代理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接受口岸查驗、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反收費規定的行為,由收費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處警告、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範圍的;
(二)擅自到邊境口岸收費或者“搭車”收費的;
(三)擅自審批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
(四)收費單位無收費許可證收費,或者超出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使用未經年度審驗的收費許可證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仍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及收費管理人員依法進行檢查、管理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機關處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邊境口岸收費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