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監察,落實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障事故傷亡人員或者其家屬獲得賠償,防止和減少煤礦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各類企業。
本規定所稱事故傷亡人員,是指與煤礦企業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因煤礦安全事故造成傷亡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及時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發生煤礦安全事故後,事故傷亡人員或者其家屬除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還有權按照本規定要求煤礦企業支付一次性賠償金。
第四條 在本省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實施安全監察。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負責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管、勞動保障、監察、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煤礦企業違反安全生產制度,發生煤礦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根據事故傷亡人員受到損害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事故傷亡人員受到損害的程度,按照工傷保險規定分為因工致殘的十個傷殘等級和因工死亡。
第六條 煤礦企業對事故傷亡人員或者其家屬支付的一次性賠償金分為傷殘賠償金和工亡賠償金。
一次性傷殘賠償金標準為:以煤礦安全事故發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9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7倍,五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6倍,六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5倍,七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倍。
一次性工亡賠償金標準為:煤礦安全事故發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1倍。
第七條 傷殘賠償金在事故確認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後15日內,由煤礦企業一次性支付。
工亡賠償金在事故確認後15日內,由煤礦企業一次性支付。
事故傷亡人員在煤礦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確認後30日內,煤礦企業應當預付50%的工亡賠償金;事故傷亡人員被證實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證實或者宣告之日起15日內,煤礦企業應當支付另外50%的工亡賠償金。
第八條 煤礦企業不按照本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從事煤炭開採活動,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