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發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價格,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
供水生產成本指正常供水生產過程申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和固定資產折舊費、維修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供水生產費用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直接工資按不超過有關部門核定的定崗定員標準計算。
稅金是指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並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利潤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方式,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工程,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二章 供水價格分類及核定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
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
非農業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生活、自來水廠、水力發電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對同一供水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按灌區統一核定。有條件的水利工程,也可按縣級區域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單個水利工程核定。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成本和費用,應在供水、發電、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水利工程承擔公益性任務分攤的成本、費用,不計入水價。
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的核算和分攤,暫按財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財務制度(暫行)》和《雲南省水利單位國有資產劃分和核定暫行辦法》(雲國資事﹝999﹞224號)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和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應使供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利潤。經營期指供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經濟壽命周期按照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制定農業供水價格時按規定折舊年限的上限值核定。非農業供水的生活、工業等用水價格可按規定折舊年限的中下等水平核定,其中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可以按加速折舊的年限核定。
供水經營者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應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優先用於還貸(債)。
第十一條
農業供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以末級渠系核定,農戶(用戶)的最終用水價格不計利潤和稅金。非農業供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5年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十二條
結合灌溉或其它興利目的的水力發電用水價格(元/立方米)(下同),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下同)的0.8%核定;發電後其它用水價格按照低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核定。水利工程僅用於水力發電的用水價格,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電站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以下各級電站用水價格均按第一級標準的20%逐級降低。因汛期泄洪利用棄水發電的,可減免水費。
第十三條
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按正常供水價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 水價制度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它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非農業用水應加快推行兩部制水價,農業用水可逐步實施兩部制水價。
第十五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可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各地州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的實施方案,按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申報審批後實施。
第四章 管理許可權
第十七條
省級管理和跨地州市的水利工程及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價格,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州市管理和跨縣市區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地州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市區管理及跨鄉鎮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縣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州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以下鄉鎮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大型工礦企業影響較大的重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必要時由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調或直接定價。
第十八條
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中準價和浮動幅度,供水經營者以中準價為基礎在規定的浮動幅度範圍內確定具體的供水價格。
第十九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價格時,應充分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對列入省級以上價格聽證目錄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應實行價格聽證。
第五章 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供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供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並出具有關賬簿、檔案以及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積極創造條件,全面實行計量收費。對暫無計量設施、儀器,實施計量收費比較困難的農業灌溉供水,可暫按以下辦法計收水費:在各地經批准的供水價格基礎上,由各縣核定每畝(666.67平方米,下同)年平均供水量,實行按畝積收費。年平均供水量在以下範圍內確定:旱地每年每畝供水200立方米至400立方米、水田400立方米至600立方米。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水價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及供水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第二十三條
供水經營者與用水戶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定供用水契約。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經營者未按契約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供水經營者因供水設施計畫檢修、維護等原因,需要中斷供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水戶。未事先通知用水戶中斷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水費原則上應由供水經營者直接計收。除其委託的單位、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收取。供水經營者可按契約支付受託單位、個人手續費。手續費按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列支。
第二十五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時限按時交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當按供水契約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水戶在書面催交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仍不交付水費以及違約金的,供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水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或減免水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平調和挪用水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水經營者從事供水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共使用和管理,按財政部《關於頒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財務制度>(暫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會計制度>(暫行)的通知》﹝(94)財農字第397號﹞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