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為進一步明確和界定水利國有資產,深化農村體制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水利發展機制,加強和完善產權清晰、權責明確、分級投資、分級產權管理的制度,建立符合水利基礎產業特點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良性運行機制,提高水資源開發利用水平,以實現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按照《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於“鼓勵農村集體、農戶以多種方式建設和經營小型水利設施”的有關精神,根據《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參照《雲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各級國有投資產權界定實施暫行辦法》和《曲靖市小(二)型水利工程各級國有投資產權界定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以下實施辦法。第一章 指導思想和目的意義
第一條 以鄧小平理論和江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黨的十五屆五中全會精神為動力,以“三個有利於”為標準,以資產為紐帶,以盤活存量,明確產權,搞活經營權、管理權和使用權為重點,以資本運營為手段,立足於調動民眾的積極性,加快水利建設步伐,加強工程管理,提高工程效益。第二條 徹底改變小型水利工程傳統的公益型觀念,統一認識,調整治水思路,明確治水方略,樹立水利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產業,水是商品的意識,改變由國家投資,政府包攬一切的做法。
(一)切實解決目前小型水利設施產權(財產所有權)及所有者主體不明、管理混亂、經營粗放、責權利不規範、重建輕管、工程效益衰減的問題。
(二)清產核資,界定水利國有資產,明晰產權,在產權界定和資產劃分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管理制度的修訂、完善、實施和監督力度。
(三)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管理體制和水利發展機制,把水利逐步推向市場。
第三條 進行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是水利改革的必然趨勢,是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水利良性運行機制的要求,是提高水資源開發利用水平、使水資源在整體上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基礎。
(一)有利於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開發利用,提高水資源的使用價值。
(二)有利於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提高工程使用效益。
(三)有利於國有資產的綜合開發利用,使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四)有利於減輕國家投資負擔,拓寬融資渠道,建立長期有效的水利投入保障體系。
(五)有利於調動投資者和經營者融資興修小型水利工程的積極性,解決目前管理、維護、經營中的諸多弊端。
第二章 改革的範圍和主要形式
第四條 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的範圍是指各縣(市)區轄區內鄉(鎮)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庫、河閘、壩塘、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飲水工程、過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輸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第五條 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主要採取以下五種形式:
(一)拍賣。即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一次性拍賣,由集體或個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二)租賃。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權不變,工程及原有附屬物的使用權由承租人集體或個人租賃經營。一般租賃期限為5—15年。
(三)轉讓。即將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權通過公開招標,有償轉讓,經營者享有自主經營權。一般轉讓期為10—30年。
(四)股份合作制。即將小型水利工程由法定部門進行資產評估,把確認的資本分為若干等額股份,將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由持股者依法合作經營。
(五)規範化承包。即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因老化失修,設施不配套,不能正常運營,多年未能發揮效益,其產權不宜拍賣、租賃、轉讓、股份合作經營的,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由集體或個人負責承包管護、維修、開發、利用和經營。一般承包期限為5—15年。
第三章 改革的政策和原則
第六條 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國家頒布的相關經濟法律、法規。並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各項工作。第七條 堅持以拍賣、租賃、轉讓、股份合作制、規範化承包等多種形式並舉的原則。
第八條 堅持在資產評估、明確財產所有權的基礎上,實行公開、公正、公平競價,確定使用權、管理權、經營權和收益權的原則。
第九條 堅持不改變水利設施用途,確保小型水利工程充分發揮其功能的原則。
第十條 堅持改制收益資金由各級財政設專戶管理,並用於水利工程建設的原則。
第十一條 堅持確保國家和集體資產不流失的原則。改制中須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保護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因地制宜,分類指導,不搞一刀切,以保值、增值、便於管理、提高工程效益為目的。多種形式並舉,只要民眾及經營管理者能接受的形式,均可採用。
第十二條 改制後小型水利工程堅持防汛抗旱行政首長負責制不變,行業統一管理,統一調度不變的原則。工程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防汛抗旱、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方面提供服務,提高工程標準和質量。各級政府要對改制後的小型水利產權、經營進行監管。
第十三條 拍賣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價確定後原則上一次付清,可優惠成交價的10%。數額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難的,可在3年內分年付清,但第一年付款不得少於總成交價的60%。
第十四條 拍賣、轉讓、租賃、股份合作制和規範化承包經營小型水利設施,經營管理者除交清所規定的費用和依法繳納稅費外,不再繳納額外費用。其資產評估費、驗資、權屬轉移註冊登記等手續,只收工本費,其它收費一律免除。
第十五條 改制後對拍賣的小型水利工程,允許依法繼承和轉讓;承包和租賃期內的工程,在徵得所有權單位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轉讓、轉租。
第十六條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後所得資金的分配和管理必須堅持財政專戶管理的原則。改制所得資金縣級20%、鄉級80%。改制收得資金一律由各縣、鄉兩級財政按工程屬地設專戶管理,縣、鄉可從改制收得資金中各提取5%用於工程評估費、辦公費和文印費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餘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水利工程建設,該資金必須經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方可使用。財政、審計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督職能,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改制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嚴格遵照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並經縣級政府批准的指導性水價,供水經營者不得擅自調高水價,牟取暴利。
第十八條 加強政策引導、廣泛宣傳,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積極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國家公民購買、租賃、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經營小型水利設施,對下崗職工優先照顧。積極鼓勵市內外的單位和個人投資經營水利工程設施,其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其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堅決打擊打劫哄搶、敲詐勒索等不法行為,維護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 凡購買和新建小型水利設施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獨立支配權,在使用年限內允許繼承和轉讓。第二十條 凡租賃、承包、轉讓小型水利工程的,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在具有法律效力訂立契約期限內允許轉租、轉包。
第二十一條 凡採取股份合作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定具體運作。
第二十二條 改制後的小型水利工程設施經營者和財產所有者必須對設施的安全負責。當水利設施安全受到威脅時,可向當地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仲裁。當地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水利設施安全。對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使水利工程受到破壞,經營者無力恢復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等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在明確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劃分修復任務,政府給予適當的救濟或補助經費;由於管理不善,人為造成的,由經營者或財產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改制後小型水利工程設施的財產所有者和經營者必須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嚴格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務對象,不得進行掠奪性開發,不得破壞水土資源和生態環境。禁止修建一切違章建築物。違反契約規定,擅自改變工程用途和服務範圍的,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服從的,原工程所有單位有權終止契約,由此給用水戶造成的損失,由違反契約的一方負責賠償,若不執行者,移交當地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改制後小型水利工程設施財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財產所有者和經營者應服從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大局,並與國家對農村稅費改革的有關政策相一致。服從政府的防汛抗旱調度,服從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採取多方集資興建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工程必須符合當地水利建設的總體規劃,須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對於不符合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標準、水利建設總體規劃,並涉及防洪安全,未經審批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對於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改制後的小型水利工程,業主需新建、改建、擴建或除險加固,必須進行勘察設計,委託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單位或鄉(鎮)水管站承擔,實行有償服務,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
第五章 方法和步驟
第二十七條 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國有水利工程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確權劃界,對現有資產進行評估確認,依法辦理資產轉讓手續。(一)鄉(鎮)、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轄區內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產權所有者組織專門評估小組,充分考慮工程投入、現狀、折舊、效益等綜合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工程標底價。
(二)國家投資,民眾投工投勞興建的水利工程,均屬國家所有,由縣(市)區和鄉(鎮)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出資人權利。
(三)國家和集體共同投資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投資比例劃分產權,明確產權主體。
(四)鄉(鎮)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集體投資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產權屬鄉(鎮)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集體所有。
(五)農戶自已投資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只確權,不改革。
(六)已存在承包關係的小型水利設施,應規範承包契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者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 採取公開競爭形式確定新的承包、租賃、轉讓和購買者。
(一)以明確所有權、放開建設權、落實管理權、搞活經營權為重點,堅持民眾自願、民主決策、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二)在宣傳動員的基礎上,公布招標公告,合理確定標底,面向社會公開招標,報名者必須繳納保證金,在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投標競買者(包括拍賣、租賃、轉讓、股份合作制、規範化承包)進行公開考評,中標後必須簽訂契約,建章立制,依法公證,做到競爭有序,公平合理,同時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改制後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統一印製的《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若為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還應辦理出讓手續。
(四)涉及林地使用權的應依照《森林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繳納森林生態補償費。
(五)涉及其他法律法規方面的問題,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區要在廣泛調查摸底的基礎上,加大宣傳力度,搞好試點工作,總結經驗。在《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實施辦法》這一指導性意見範圍內儘快制定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實施辦法(細則),有計畫、有步驟,積極穩妥地推進我市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
(一)組建由縣(市)區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計畫、水利、財政、公安、司法、農業、林業、土地、工商、稅務、民政、審計等部門組成的小型水利產權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工作班子由水利、財政、公安、司法、土地、林業部門抽調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水電局。各鄉(鎮)還應抽調有關工作人員配合辦公室開展調查摸底、登記造冊,確定改革的範圍、項目、件數,明確產權歸屬;搞好資產評估,明確出讓主體,並確定改革形式和出讓底價;提出工程管理措施及權、責、利的有關要求確定出讓期限;大張旗鼓地宣傳改革政策,進行全面思想動員,讓民眾家喻戶曉,積極參加。
(二)通過公開招標公告,吸引投標競買者,並逐一審查,確定中標人;由產權所有者與中標人正式簽訂契約,出具有效出讓證明,依法當場公證,公開宣布或公告由中標者經營管理。
(三)建章立制,制定小型水利設施的管護範圍,管理措施及權、責、利的有關要求和辦法,按契約辦理交接手續,建帳立冊。改制中形成的所有資料,分別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管單位立卷歸檔,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改制後的小型水利工程,要保持政策的連續性,不得強行收回,不得單方變更或終止契約。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的統一領導。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區、鄉(鎮)要儘快成立有關機構,具體解決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中出現的各類問題。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具體負責改革工作的組織實施,並指導各鄉(鎮)的改革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區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計畫,水利、財政、物價、審計、公安、司法、農業、林業、土地、工商、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各鄉(鎮)要分工協作,緊密配合,搞好服務,確保全市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制度改革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由曲靖市水利水電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