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委員會規模的大小,統籌解決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 第二十條

(1996年11月19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19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的自治組織。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鎮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為居民委員會創造必要的工作條件。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尊重居民委員會依法享有的權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貫徹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和居民公約;
(三)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貧濟困、助殘扶弱、團結互助;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團結;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環境保護、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學習,增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9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可以按20戶至40戶左右的規模設立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居民小組的劃分和小組長的工作職責由居民委員會確定。
第九條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討論、決定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約;
(三)補選或者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監督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選舉指導小組,具體指導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並將選舉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在換屆選舉時,應當在選舉指導小組的指導下成立選舉工作委員會。
選舉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有選舉權的居民進行登記並張榜公布;
(二)確定和張榜公布居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
(三)組織召開選舉大會;
(四)確認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名單。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戶代表5人以上、居民小組代表3人以上聯合提名。選舉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居民小組醞釀,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居民委員會成員一般應當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由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居民戶數較多的,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3至5人選舉產生。
選舉大會必須有應出席會議的人數的過半數,始得舉行。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正式候選人獲得的贊成票超過出席會議的人數的半數,始得當選。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及其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及其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並按照規定撥付;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經費補助;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離休、退休人員和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人員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同樣享受政府的生活補貼費和居民委員會的補助。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正常原因離職時,可以按其實際工作年限享受一次性補助;對其中連續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滿9年以上,離職後無固定收入的人員,還應當每月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委員會規模的大小,統籌解決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
新建住宅小區和實施舊城改造工程時,土地、規劃、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列為公共服務性配套設施。每設立一個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建築面積不少於40平方米的辦公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此規定同步建設。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依法興辦經濟實體。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經濟實體,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及稅務、工商、市政管理、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經濟實體和生活服務設施,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向居民會議報告,接受居民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察審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鎮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所需費用,由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的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家屬委員會的設立、成員的產生等事項,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居民委員會,以及開展居民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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