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旅遊規劃、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旅遊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的旅遊業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方針,實行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相結合的原則,促進旅遊業與經濟社會的持續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推進區域旅遊經濟合作,建立健全旅遊管理協調和聯合執法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旅遊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擬定旅遊業行業標準;
(三)開展旅遊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旅遊從業人員培訓;
(五)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六)受理旅遊投訴;
(七)指導、監督旅遊行業協會的工作;
(八)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的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衛生、文化、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旅遊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業標準,發揮指導和服務功能,嚴格行業失信懲戒,依法維護成員單位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項目建設補助、宣傳促銷和表彰獎勵。
第十條 自治州旅遊規劃的編制,應當突出白族風情、蒼洱風光、南詔歷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觀和民族文化特色,發展休閒度假、康體養身、會展觀光等特色旅遊,並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經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經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旅遊經營者投資開發特色旅遊項目、產品和旅遊新線路,開闢旅遊新航線,開展包機業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宣傳,採取旅遊推介會等各種形式推薦自治州的旅遊項目,並利用專業會展、博覽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等,開展旅遊促銷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的,規劃、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車(船)的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從事旅遊客運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對持有有效證件的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內的全日制在校學生和榮譽州民免收門票費。
第三章 旅遊經營規範
第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遊從業人員服務證》(以下簡稱《旅遊服務證》)和《旅遊服務證》年度審驗制度。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舉辦旅遊從業人員培訓班,旅遊從業人員經考試合格後發給《旅遊服務證》。未取得《旅遊服務證》和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在自治州內從事旅遊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時須佩戴《導遊證》和《旅遊服務證》,著當地少數民族服裝,舉止文明,用語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機構為旅遊團隊安排持有《旅遊服務證》的導遊人員。
在自治州旅遊景區景點觀光的旅遊團隊,應當由持有《旅遊服務證》的導遊人員進行講解。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信息和質價不符的服務,降低服務標準;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無故終止服務,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接待契約;
(四)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旅遊產品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使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船)或者有安全隱患的旅遊設備、設施;
(六)在景區景點內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並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遊經營者聘用旅遊從業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等遊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設定旅遊標識。
第二十二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景點設定規範的中外文遊覽導向、安全警示和旅遊諮詢、投訴、救助電話等服務標識。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有權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服務內容和費用標準等方面的情況;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旅遊產品、服務內容、服務方式並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有權按照旅遊契約的約定獲得服務,並享有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和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規定,愛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以接待旅遊團隊為主的旅遊商店,根據經營規模,向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10萬元至30萬元的旅遊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其本息屬於繳納者所有。
旅遊商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證屬實,旅遊商店拒不承擔或者暫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用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並責令旅遊商店在15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四章 旅遊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國家和省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標準化等級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內以接待旅遊者為主的景區景點、賓館飯店、購物商店、餐館、旅遊娛樂場所等實行等級評定。
申報等級評定,屬於縣(市)級評定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等級評定;屬於州級評定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等級評定;屬於省級評定的;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鼓勵農家樂、休閒山莊和民居客棧的經營者,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旅遊服務登記。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旅遊服務登記的經營者提供旅遊規範服務等方面的免費培訓,並向旅行社、旅遊者優先推薦其旅遊服務項目。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接待場所信譽評價制度,組織行業協會進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信譽評價結果。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投訴處理制度。旅遊者投訴旅遊服務質量,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相關職能部門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投訴,屬於本部門職權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職能部門,職能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者和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旅遊執法監察機構應當文明執法,其在調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救助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應急預案。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妥善處理,並適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遊從業人員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旅遊經營者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返還當事人費用,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旅遊經營者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補交質量保證金。拒不補交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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