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1993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6日日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購買用於生活消費的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有償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消費者與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等價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賠償,實行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技術監督、商檢、衛生、檢疫等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司法機關應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新聞機構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方面真實情況的權利;
(二)自由選購商品和自擇服務項目的權利;
(三)獲得衛生、質量、計量、安全等保障的權利;
(四)在財產、人身安全和名譽受到侵害時,依法獲得補救或者賠償的權利;
(五)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
(六)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公共利益;
(二)選購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三)按商品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
(四)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投訴、提起訴訟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經營者的責任

第八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經營者的承諾以及雙方的約定。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說明商品和服務的有關情況,不得經營國家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商品,不得以偽充真,以劣充優,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強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強行提供服務。
第十條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嚴格按規定執行。經營者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質量保證責任的,應當嚴格履行承諾或者約定。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並為消費者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藉口限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實施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措施。
第十三條商品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等級、尚能使用的,應當標明“次品”或者“處理品”字樣。
第十四條進口商品應當經商檢部門檢驗合格,加貼認證標誌,用中文標明產地、廠名,並附中文說明書,方能銷售。

第四章保護消費者權益組織

第十五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建立由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代表組成的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是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經營活動進行社會監督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
第十六條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調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參與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檢測工作,組織評選和推薦消費者信得過的商品和企業的活動;
(四)向消費者提供消費知識和法律、法規等諮詢服務;
(五)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建議和查詢;
(六)運用新聞媒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公開揭露和批評,並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規定的程式辦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屬於商品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務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經營者租賃商店的櫃檯和展銷會的場地提供商品和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
經營者利用廣告宣傳後提供商品和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廣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消費者對其權益受到的損害有部份過錯的,應當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全部是消費者的過錯造成的,經營者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復原狀;
(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換;
(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質量保證責任;
(六)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
(七)退還多收的貨款或者服務費;
(八)補齊商品數量或者服務內容;
(九)賠償損失。
以上方式,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經營者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受害者治療期間的醫藥費、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補助等費用。對因受傷害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且有撫養和贍養責任的受害者,應當支付被撫養和贍養人員的必要的生活費。
違反本條例造成消費者死亡的,經營者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血費、死者生前撫養、贍養人員所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由於消費者的過錯致使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消費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工作人員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工作人員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組織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時效及處理程式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同經營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消費者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內向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投訴。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投訴者。凡是受理的投訴,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
有關部門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轉交處理的案件,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通知投訴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需要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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