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條例信息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方便的相關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製作、加工產品或者委託他人製作加工產品以及對製作加工產品進行監製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者是指銷售商品或者委託他人銷售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方便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由昆明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履行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責任

第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二)偽造商品的產地、廠名、廠址,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無商品廠名、廠址、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許可證標誌、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免檢標誌的;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規定但未標註或者未如實標註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製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組裝的;
(九)標明的技術指標、採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與相關標準或實際狀況明顯不符的;
(十)劇毒、易燃等危險品未標明警示標誌的。
第六條 凡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的,生產者不得生產,銷售者不得銷售。
第七條 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條 禁止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鑑定結論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九條 生產者必須對產品進行檢驗,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或者冒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條 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重要產品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銷售者必須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無檢查、檢驗能力的,尤其對有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應當送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場地、設備、技術、資金、發票、證明、原輔材料、包裝物、運輸工具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不得儲存、運輸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拒絕保管和運輸,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標識或標誌。
對印製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免檢標誌或者含上述內容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承印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建立檔案。委託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檔案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條 在服務業經營中不得使用假冒偽劣商品。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抽查方式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時,除檢驗損耗外,應當將抽取的樣品退還受檢單位。
對同一生產、銷售單位的同一商品,在規定檢驗期限內,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各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重複抽樣檢驗。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必須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否則,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查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者進行詢問和調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據認為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貨款、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工具等;
(五)查閱、複製、扣押、封存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和其他資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後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複雜等情況,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按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自規定經批准後方可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樣品和有關書證、物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隱瞞情況,提供偽證,轉移或者毀滅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七)項所指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以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六)、(八)、(九)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十)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生產、銷售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傳授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沒收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機構的檢驗、鑑定結論及其他質量證明,並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技術、資金、發票、證明、原輔材料、包裝物、運輸工具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沒收其違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輔材料、包裝物,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收入無法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沒收其提供的資金、設備,處以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收入無法認定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儲存、運輸的,沒收違法收入和儲存、運輸的假冒偽劣商品,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和銷售,沒收非法承印、銷售的違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條例禁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屬於本條例禁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按照違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條例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責令退還抽取的樣品;拒不退還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責任單位處以樣品貨值總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經查實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致使不能確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的,按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確認假冒偽劣商品總量。
第三十二條 實行罰繳分離的原則,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違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查處案件的有關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及其它相關者等情況的;
(二)檢舉其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假冒偽劣商品損害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行政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質量檢驗證明、泄露被檢查者正當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縱容、包庇單位或者個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不適用建築工程,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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