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滑坡災害(以下簡稱防滑減災),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滑坡災害是指山坡、黃土塬、梁、峁邊緣斜坡及人工邊坡因自然或人為因素而產生滑動(含崩塌)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35°以上斜坡地帶進行的各種生產建設和生活活動。
第四條 防滑減災工作實行“以防為主,搬遷與治理相結合,管轄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保護,受益單位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滑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滑減災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根據防滑減災工作的需要,保證資金和物資的投入,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滑坡災害監測、預報、治理的組織、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全省防滑減災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滑坡監測、預報及治理工作的實施、管理和監督。
水利、氣象、公路、鐵路、電力、建設、農業、民政、地礦、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防滑減災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保護斜坡環境、防治滑坡災害的責任,有權對破壞斜坡環境、誘發滑坡災害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對在防滑減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滑坡監測與災害預測
第九條 滑坡監測實行專業監測與民眾監測相結合,分級分行業管理的原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滑坡普查和監測工作,劃定滑坡危險區,及時掌握滑坡動態,編制防滑減災預案並組織實施。
威脅人身安全超過300人的滑坡監測方案由省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威脅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監測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威脅人身安全少於50人的滑坡,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制定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當滑坡危及鐵路、公路、電力等設施或企業安全時,危及的單位應及時編制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沒有條件監測的,可委託專業機構監測。重大滑坡的監測方案報省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滑坡監測人員應當經過業務培訓,培訓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滑坡監測人員應當按照監測方案的規定,及時分析監測資料,判斷滑坡發展趨勢,發現險情,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滑坡監測工作,不得破壞、盜竊滑坡監測設施。
第十四條 對威脅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滑坡險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對滑坡可能發生的時間、規模、受災範圍、經濟損失提出預測意見和應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預測意見,編制防滑減災預案,做好應急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滑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民眾防滑減災的意識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禦與治理
第十六條 限制在斜坡地帶安排各種建設項目,確需安排建設項目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黃土塬邊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應襯砌。 第十八條 在斜坡地帶生產、建設、生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斜坡穩定,防止滑坡災害發生。
當斜坡出現裂縫、變形時,受威脅的居民及單位應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斜坡穩定性評估,提出應急方案和具體治理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劃定的滑坡危險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向社會公告。
在滑坡危險區內禁止建設居民區(點)、進行開挖坡腳、修渠引水、坡頂堆載等影響坡體穩定的活動,確需實施建設項目的,應報經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須制定防滑治理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在滑坡危險區內,除對威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省級風景名勝區安全的滑坡進行有效治理,對其它受滑坡威脅的單位和居民以搬遷撤離為主,搬遷撤離後的建築物予以拆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簽發的搬遷、撤離通知書要求搬遷、撤離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搬遷、撤離完畢。有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協調解決搬遷、撤離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引發的滑坡險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及省級風景名勝區確需治理的滑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請國家和省專項資金進行治理。
申請國家專項資金的立項報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申請省專項資金的立項報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設計,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批;按規定由國家審批的,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
省財政出資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設計,經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審核後,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滑坡治理工程質量、進度和資金使用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業主單位負責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承擔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滑坡治理工程實行監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力等行業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業的規定執行,涉及面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搶險與救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威脅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編制預防、搶險、撤離方案(以下簡稱滑坡預防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將威脅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預防方案,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將威脅人身安全超過300人的滑坡預防方案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滑波預防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搶險救災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監測方案及災害預測意見;
(三)報警信號及發布;
(四)人員撤離路線和臨時安置位置;
(五)排險及救災對策;
(六)搶險物資準備。
第二十八條 監測人員發現臨滑徵兆時,應立即報告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並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接到報告後可以啟動“防、搶、撤”方案。
第二十九條 滑坡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搶險救災,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妥善安排受災民眾的生活,幫助受災民眾恢復和發展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災害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緊急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搶險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礙造成損失的,在搶險結束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滑坡危險區內進行開挖坡腳、修渠引水、在坡頂堆載等影響坡體穩定活動,或在斜坡地帶進行工程建設誘發滑坡險情、未採取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實施非經營性活動的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實施非經營性活動的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實施經營性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偷盜滑坡監測設施,阻撓、妨礙防滑減災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防滑減災工作人員在防滑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行業的滑坡監測與災害預測、滑坡防禦與治理、搶險救災執行本行業的有關規定,但本辦法有明文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對土石流災害的監測、預防、治理、搶險救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抄報:國務院。 國家地震局、國務院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