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陝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長:婁勤儉
2013年4月20日
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上漂流活動,保障乘客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陝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簡稱漂流工具)為載體,靠水流動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進行的載人運輸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漂流經營活動。
探險、體育競賽等非經營性質的水上漂流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漂流運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漂流安全監管工作。
未設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依法對水上漂流營運安全進行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 進行水上漂流活動的水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漂流河道寬度不小於漂流工具寬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徑不得小於漂流工具長度的4倍;
(三)單個陡坎落差不宜過大且不能連續;
(四)縱比降不得超過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點應遠離暗河入口和大壩。
第七條 從事水上漂流活動應當實行公司化經營,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設備;
(二)配備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應急預案;
(四)設有專職的安全機構及其安全管理人員;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水上漂流經營項目組織安全運營條件評估,報省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經評估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申請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運輸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公司章程、組織機構設定、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評估認定書;
(五)安全運營條件評估檔案;
(六)漂流工具的檢驗合格證;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訓證;
(八)辦公場所使用證明材料。
第十條 漂流經營者應當對其漂流經營活動的安全負責。漂流工具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營運後應當適時申請漂流工具的營運檢驗。
第十一條 漂流工具應當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乘客定額進行載客,並配備救生、防護等安全設備。
第十二條 從事水上漂流經營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漂流企業)應當根據漂流水域的情況或者載客數量和乘客的具體情況,在漂流工具上配備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條 漂流工應當年滿18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狀況符合船員體檢標準,經過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關理論知識和實際技能的培訓,並經過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持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其水上服務資歷、健康狀況、有無違章行為等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從事漂流的相關安全保障人員也應當取得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第十四條 漂流企業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禁漂水界線和禁漂水位線。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礙物等危險水域設立警示標誌和安全保護裝置,設定安全救助點。安全救助點應當配備安全保障人員、救生設備和通訊裝備。
第十五條 漂流企業應當在漂流起止地設定保障遊客安全的碼頭或者設施,配備安全保障人員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條 漂流企業應當在起始點設立乘客須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員向乘客介紹漂流工具、救生設備的使用方法,講解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方法等。
第十七條 禁止超載漂流、捆綁聯體漂流和在危險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條 漂流企業應當隨時觀察漂流活動河段環境安全,保持與氣象、水文、上游水庫運行部門的信息聯絡,及時掌握天氣、水流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動。
第十九條 漂流時乘客應當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規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員有權拒絕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規定的乘客進行漂流活動。
第二十條 發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漂流企業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員應當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施救,並按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漂流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事故調查。漂流企業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漂流事故調查結束後30日內,依據有關規定和調查事實、證據作出調查結論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水上漂流活動的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責令漂流企業消除隱患、限期整改或者暫停漂流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水上漂流活動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章經營或者不規範經營行為,應當依法責令漂流企業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