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城市規劃、市政、房產、環境保護、土地、交通、水利、農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搞好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第六條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聲,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體旁應當搞好綠化,重點地段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逐年建成江、河、湖濱遊憩園地或者公園。
第七條新建工程必須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率為:
(一)居住區綠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建區綠地面積不低於總改建面積的25%;
(二)市區主幹道綠地率不低於20%,次幹道綠地率不低於15%;
(三)學校、醫院、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35%;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環境的工廠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30%;
(五)其他建設工程地處城區的綠地率不低於20%;地處郊區的綠地率不低於25%。
第八條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因客觀環境限制達不到第七條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收繳綠化補償費,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綠化補償費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條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拆除占用綠化用地的臨時設施,清理好現場,為綠化工程建設創造條件。
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中,必須安排配套的綠化建設資金,金額為工程總造價的2—5%。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需要,安排綠化經費。
居住區和居住小區的綠化經費由房屋產權單位計畫安排。
第十二條沿城市道路、水體及城市邊緣地帶應當設定防風、防沙、保持水土的防護林帶,工業污染區外圍設定隔離林帶,市區中心與郊區之間設定片林保護區,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外圍設定必要的保護林帶。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義務,有權控告、檢舉、制止損害綠化成果和設施的行為。第十四條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實行行業管理、部門管理與單位管理相結合,並按下列分工負責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郊風景名勝區、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管理;
(二)各單位附屬綠地和生活區的綠化以及單位自建的公園、苗圃的綠化,由該單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區和居住小區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鐵路兩側的綠化分別由該主管部門負責;
(五)單位、部門自行管理城市綠化的,應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嚴禁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綠籬。因建設需要必須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喬木五十株、灌木五十叢、綠籬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超過第(一)項審批許可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經批准砍伐國家所有和單位所有樹木的,應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栽。原地無法補栽的,應當繳納補栽樹木所需經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異地補栽。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壞綠化和設施的行為:
(一)就樹搭棚、蓋房或圍圈樹木;
(二)在道路兩側綠地內設定營業攤點;
(三)在綠地內放牧、堆放物料、亂倒亂扔廢棄物,在樹木、花卉、綠離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燒樹葉、廢紙等雜物;
(四)向樹木、花草傾倒有害污水、熱水;
(五)在樹上釘拴刻劃,攀折花木和任意採摘枝葉、花果;
(六)在園林建築設施上刻劃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獎勵與懲罰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對責任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補繳綠化補償費;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完成綠化建設;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綠化費額1—2倍的綠化延誤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各級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或設施損壞的,按實際價值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規劃的城市綠地的,或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清理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清理,恢復原狀,從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處以罰款,並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補栽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砍伐樹木價值2—5倍的罰款;
盜伐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栽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3—10倍的罰款;
盜竊花木、綠化設施的,責令賠償,並處以盜竊花木、綠化設施價值3—5倍的罰款;
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每株處以10000—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