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通知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修改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四、對《陝西省學校校園周邊環境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持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成搬遷;對無照經營的予以取締”的規定。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重新編排。
規定全文
陝西省學校校園周邊環境管理規定
(2001年6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根據 2012年2月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創造良好的育人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校園(含幼稚園,以下簡稱校園)周邊環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部門分工負責、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校園周邊環境的建設,組織、協調和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校園周邊環境管理的工作職責是: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強學生的安全防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校園周邊環境的情況,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負責校園周邊環境集中整治和專項治理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門負責校園周邊環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校園周邊集貿市場、商店、攤位(點)等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校園周邊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建設行政部門和環衛管理機構負責校園周邊建築活動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校園周邊環境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做好校園周邊環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校園周邊環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覺維護校園周邊環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學校應當教育師生自覺維護校園周邊環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門做好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維護校園周邊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校園周邊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實行校園周邊環境治安防範責任制。公安行政部門應當確定所屬公安基層單位和責任區民警負責校園周邊環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體責任。公安基層單位和責任區民警應與學校建立經常性的聯繫協作制度,及時了解校園周邊環境的各種治安信息和動態,加強日常治安檢查,加大防範力度,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條 公安行政部門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城鎮中國小校門前學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設定限速標誌、限時通過標誌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中國小校校園周邊200米以內和高等學校門口50米以內開辦電子遊戲廳、錄像廳、歌舞廳、網咖、檯球室、棋牌室等營業性娛樂場所。
各級各類學校不得將校園及其周邊的房屋、場地用於出租或者自營開辦前款所列各類娛樂場所。
第十二條 校園門口應當保持環境整潔、通行無阻。
禁止在校園門口30米以內擺攤設點。
禁止占用校園門前的道路和校門兩側的人行道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在校園門口20米以內設定垃圾台、擺放垃圾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建設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依託校園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校園周邊應當保持安靜、衛生。
集貿市場、停車場、夜市不得在可能幹擾校園正常秩序的地點設定。
校園周邊的露天娛樂場所、自娛自樂等活動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校園周邊傾倒垃圾、污水、堆放雜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遷。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校園周邊的集貿市場、停車場、夜市干擾學校正常秩序,擅自設立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經批准設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責成限期遷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其他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校園周邊環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