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

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發文號

財稅[2011]115號

正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深入貫徹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基本國策,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加快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經國務院批准,決定對農林剩餘物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進行調整完善,並增加部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現將有關政策明確如下:
一、對銷售自產的以建(構)築廢物、煤矸石為原料生產的建築砂石骨料免徵增值稅。生產原料中建(構)築廢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於90%。其中以建(構)築廢物為原料生產的建築砂石骨料應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漿用再生細骨料》(GB/T25176-2010)的技術要求;以煤矸石為原料生產的建築砂石骨料應符合《建築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築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術要求。
二、對垃圾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勞務免徵增值稅。垃圾處理是指運用填埋、焚燒、綜合處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對垃圾進行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處置的業務;污泥處理處置是指對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和無害化處理處置的業務。
三、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餘熱、余壓生產的電力或熱力。發電(熱)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資源。
(二)以餐廚垃圾、畜禽糞便、稻殼、花生殼、玉米芯、油茶殼、棉籽殼、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機廢水、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油田採油過程中產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資源發酵產生的沼氣為原料生產的電力、熱力、燃料。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80%,其中利用油田採油過程中產生的油污泥(浮渣)生產燃料的資源比重不低於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質發電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發改能源〔2006〕13號)要求,並且生產排放達到《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2003)第1時段標準或者《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2001)的有關規定。利用油田採油過程中產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產企業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
(三)以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為原料生產的乾化污泥、燃料。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四)以廢棄的動物油、植物油為原料生產的飼料級混合油。飼料級混合油應達到《飼料級混合油》(NY/T913-2004)規定的技術要求,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五)以回收的廢礦物油為原料生產的潤滑油基礎油、汽油、柴油等工業油料。生產企業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六)以油田採油過程中產生的油污泥(浮渣)為原料生產的乳化油調和劑及防水卷材輔料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70%。
(七)以人發為原料生產的檔發。生產原料中90%以上為人發。
四、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農作物秸稈等3類農林剩餘物為原料生產的木(竹、秸稈)纖維板、木(竹、秸稈)刨花板,細木工板、活性炭、栲膠、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為原料生產的箱板紙。
五、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為原料生產的蔗渣漿、蔗渣刨花板及各類紙製品。生產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於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為原料生產的氧化鋁、活性矽酸鈣。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25%。
(三)利用污泥生產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四)以煤矸石為原料生產的瓷絕緣子、煅燒高嶺土。其中瓷絕緣子生產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於30%,煅燒高嶺土生產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於90%。
(五)以廢舊電池、廢感光材料、廢彩色顯影液、廢催化劑、廢燈泡(管)、電解廢棄物、電鍍廢棄物、廢線路板、樹脂廢棄物、煙塵灰、濕法泥、熔煉渣、河底淤泥、廢舊電機、報廢汽車為原料生產的金、銀、鈀、銠、銅、鉛、汞、錫、鉍、碲、銦、硒、鉑族金屬,其中綜合利用危險廢棄物的企業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六)以廢塑膠、廢舊聚氯乙烯(PVC)製品、廢橡膠製品及廢鋁塑複合紙包裝材料為原料生產的汽油、柴油、廢塑膠(橡膠)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紙漿、鋁粉、汽車用改性再生專用料、機車用改性再生專用料、家電用改性再生專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專用料、化纖用再生聚酯專用料(雜質含量低於0.5㎎/g、水份含量低於1%)、瓶用再生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樹脂(乙醛質量分數小於等於1ug/g)及再生塑膠製品。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70%。
上述廢塑膠綜合利用生產企業必須通過ISO9000、ISO14000認證。
(七)以廢棄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及其製品為原料生產的纖維紗及織布、無紡布、氈、粘合劑及再生聚酯產品。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八)以廢舊石墨為原料生產的石墨異形件、石墨塊、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劑。生產原料中上述資源的比重不低於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採伐剩餘物(指枝丫、樹梢、樹皮、樹葉、樹根及藤條、灌木等)、造材剩餘物(指造材截頭)和加工剩餘物(指板皮、板條、木竹截頭、鋸沫、碎單板、木芯、刨花、木塊、篾黃、邊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質低於針、闊葉樹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級但具有一定利用價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東北、內蒙古地區按LY/T1505—1999標準執行,南方及其他地區按LY/T1369—1999標準執行)、小徑材(指長度在2米以下或徑級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條、松木桿、腳手桿、雜木桿、短原木等)和薪材。
“農作物秸稈”,是指農業生產過程中,收穫了糧食作物(指稻穀、小麥、玉米、薯類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類、糖料、菸葉、藥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後殘留的莖稈。
“蔗渣”,是指以甘蔗為原料的製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纖維50%左右的固體廢棄物。
“煙塵灰”,是指金屬冶煉廠火法冶煉過程中,為保護環境經除塵器(塔)收集的粉灰狀殘料物。
“濕法泥”,是指濕法冶煉生產排出的污泥,經集中環保處置後產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價值的污泥狀廢棄物。
“熔煉渣”,是指在鉛、錫、銅、鉍火法還原冶煉過程中,由於比重的差異,金屬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屬錠,而比重較小的矽、鐵、鈣等化合物浮在金屬表層形成的廢渣。
七、本通知所稱綜合利用資源占生產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條第(一)項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計算,不得以體積比例計算。
八、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單獨核算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一般納稅人同時生產增值稅應稅產品和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而存在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時,按下列公式對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進行劃分:
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應分攤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的銷售額合計÷當月無法劃分進項稅額產品的銷售額合計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應單獨核算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凡未單獨核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和應納稅額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退(免)稅政策。
九、申請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納稅人生產、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的建設項目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且已獲得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納稅人未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相應的行政處罰。
(三)生產過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處理設施,且生產排放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
(四)申請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已送交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並已取得該機構出具的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及本檔案規定的生產工藝要求的檢測報告。
(五)申請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應當在初次申請時按照要求提交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有關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備案,並在以後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有關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備案。具體數據要求和提交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通知規定並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免)稅管理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十一、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退(免)稅事宜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各級稅務機關應採取嚴密措施加強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企業的動態監管,不定期對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包括本通知第九條第(五)項要求提交的數據]、納稅申報情況和退稅申報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凡經核實納稅人有弄虛作假騙取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政策的,稅務機關追繳其此前騙取的退稅稅款,並自納稅人發生上述違法違規行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規定增值稅政策的資格,且納稅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如在執行過程中有更新、替換,統一按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另行發文明確。
十三、本通知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五條其他款項規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執行。納稅人銷售(提供)本通知規定的免稅產品(勞務),如果已向購買方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將專用發票追回後方可申請辦理免稅。凡專用發票無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規定徵收增值稅,不予免稅。
十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農林剩餘物為原料的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48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蔗渣為原料生產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114號)自2011年1月1日起廢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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