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資源法的柏林規則

關於水資源法的柏林規則是由國際組織在2004,於柏林簽定的條約。

第一章範圍
第一條本規則的範圍
1.本規則中體現的國際法,適用於國際流域的水資源管理以及所有合適的水域。
2.本規則並不影響條約或者特別慣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條本規則的執行
1.所有國家都應該頒布適當的法律和規章以實現本規則的目的,並採取有效而充分的行政措施,包括實施這些法律和規章的管理計畫和法律程式。
2.所有國家應該制定必要的教育和研究計畫,確保國家和公共部門具有履行本章或其他規則中所規定義務的技術能力。
第三條定義
為了各條款的目的,這些用語具有以下含義。
1.“水生環境”是指所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與這些水體有關的陸地和地下地質組成,以及與這些水體和陸地相關的空氣。
2.“含水層”是指具有充分孔隙和滲透能力的地下層或地質層,允許地下水流動,或儲存一定量的可用地下水。
3.“流域國”是指其領土是國際流域一部分的國家。
4.“損害”包括:
a.生命的喪失或者人身傷害;
b.財產損失或者傷害,或者其他經濟損失;
c.對環境的危害;以及
d.為防止或者降低這些損失、傷害或危害所採取合理措施的費用。
5.“流域”是指一個延伸到兩國或多國的地理區域,其分界由水系統(包括流入共同終點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流域分界決定。
6.“生態完整性”是指水及其他資源足以保證水生環境的生物、化學和物理完整性的自然條件。
7.“環境”包括特定時間、存在於一個特定區域內的水體、陸地、空氣、植物和動物等。
8.“環境危害”包括:
a.對環境造成的傷害,以及由這種傷害造成的其他損失或損害;以及
b.實際中為恢復環境而正在或者即將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
9.“洪水”是指對一個或者多個流域國家造成不利影響的水位上漲現象。
10.“防洪”是指為了保護土地不受洪水威脅或者減少洪水損害而採取的措施。
11.“地下水”是指位於地表之下飽和帶中,與地面或土壤有直接聯繫的水體。
12.“有害物質”是指生物體內積累的,具有致癌性,誘導有機體突變、產生畸形的或者有毒的物質。
13.“國際流域”是指一個延伸到兩個或多個國家的流域。
14.“水資源管理”和“管理水資源”包括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分配、調度和控制等。
15.“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6.“污染”是指人類行為直接或間接地對國際水資源的自然組成或質量造成的任何不利變化。
17.“區域經濟綜合組織”是指一個由特定區域內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對本規則支配下有關問題的具有機動能力。
18.“國家”是指一個主權國家或者一個區域經濟綜合組織。
19.“可持續利用”是指在盡最大努力保護可更新資源和維護不可更新資源的同時,為確保當代乃至下一代人有效而公平地利用水資源的利益,而進行綜合的資源管理。
20.“重要的人類需求”是指直接用於維持人類生存的水資源,包括飲用水、坎用水和衛生用水,以及直接用於維持家庭生計的水。
21.“水體”指除海水之外的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二章控制所有水資源管理的國際法原則
第四條人的參與
各國應該採取措施,確保可能受影響的人能夠參與水資源管理的相關決策過程。
第五條聯合利用
各國應該盡各自的最大努力,對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其他相關水資源進行統一而全面的管理。
第六條綜合管理
各國應該盡各自的最大努力,將水資源管理適當地與其他資源的管理結合起來。
第七條可持續性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水資源管理的可持續性。
第八條儘量降低對環境的危害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環境的危害或者使之降到最低。
第九條對各規則的解釋
1.所有這些規則的解釋都應該與本章的原則相一致。
2.這些規則中所提及的國家,包括單獨參與或共同參與的國家,以及通過適當國際組織參與的國家。第三章國際共享的水資源
第十條流域國的參與
1.所有流域國都具有以公平、合理和可持續的方式參與國際流域水資源管理的權利。
2.各流域國應該對適用於與國際流域水資源的管理相關的國際協定的水資源給出定義;這種國際協定適用於,國際流域中所有或部分的水資源,或者特定工程或特殊用途,但除了這種情況,即一個或多個流域國家的利用,未經另一流域國同意時,不應對後者的權利或使用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一條合作
為了各參與國的共同利益,各流域國應該滿懷誠意地在國際流域的水資源管理中進行合作。
第十二條公平利用
1.各流域國應該在其領土內,公平合理地履行管理國際流域水資源的義務,而不應給其他流域國家造成重大損害。
2.特別的,為了實現最佳的、可持續的利用並從中獲益,在考慮其他流域國利益,以及充分保護水資源的條件下,各流域國應該開發和利用國際流域的水資源。
第十三條確定公平、合理的利用方式
1.第十二條中所謂的“公平合理履行”,決定於每種特定情況下的所有相關因素。
2.需要考慮的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a.流域的地理、水文地理、水文、水文地質、氣候、生態以及其他自然地物等情況;
b.相關流域國的社會和經濟需要;
c.每個流域國依賴國際流域水資源生活的人口;
d.某一流域國在國際流域水資源利用中對其他流域國家的影響;
e.國際流域現有的以及潛在的水資源利用;
f.國際流域水資源利用中的保持、保護、開發和節約,以及為達到這些目的所採取的措施的費用;
g.對於特定規劃或現有利用的替代辦法的比較價值的可獲得性;
h.提議的或者現有的利用的可持續性;以及
i.儘量減少對環境的危害。
3.上述每一因素的權重由與其他有關因素相比的重要性決定。在確定合理且公平的分攤時,應綜合考慮所有的因素,並且在此基礎上得出分攤結論。
第十四條各種利用中的優先權
1.在確定公平合理的利用時,各國應該首先分配滿足重要的人類需求水量。
2.某種利用或某些利用與另一種或一些利用相比,不具備固有的優先權。
第十五條其他流域國對所分配水的水利用
1.根據協定或者其他規定給某個流域國分水,不應妨礙另一流域國對其應分得但實際還未利用的水量的利用。
2.為了本條的目的,用水包括,為確保生態流量、維持生態完整性,或者使環境危害降到最小所需的水量。
3.某個流域國沒有利用另外一國分得的水時,就不應妨礙該國對自己所分水的利用方式。
第十六條避免造成跨界危害
在國際流域水資源的管理過程中,所有流域國都應在其領土內避免和防止發生對擁有公平合理利用水資源權利的另一流域國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行為或疏忽行為。第四章人的權利
第十七條獲得水資源的權利
1.為了滿足人類的重要需求,每個人都有獲得充足、安全、可接受、身體易接近並能負擔得起費用的水資源的權利。
2.各國都應該確保無歧視地執行獲得水資源的權利。
3.各國都應該通過以下事項,逐漸地意識到獲得水資源的權利:
a.避免直接或間接地妨礙享有的權利;
b.防止所享有的權利受到第三方的干擾;
c.採取定義並實施適當的獲取和使用水的法定權利等措施,幫助個人獲得水資源;和
d.當通過超越個人能力的方法不能夠為個人提供水或獲取水的方法時,就要通過他們自己的努力來獲得水資源。
4.各國應該通過一個共同的、透明的程式,定期地監測和審查獲得水資源的權利的實現情況。
第十八條公眾參與和獲得信息
1.在水資源管理中,各國應該確保各國管轄範圍內的以及可能受到水資源管理決策影響的人們,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參與到這些決策的制定過程中,並有機會表達他們對水資源相關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的看法。
2.為了實現這種參與,各國應該提供獲取相關的水資源管理信息的途徑,沒有不切實際的困難,不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3.根據本條規定,要獲取的相關信息,包括與水資源管理相關的影響評價,但不限於此。
4.根據本條規定,在獲取信息時,各國不必提供以下信息:
a.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業上或者工業上的秘密;
b.個人的隱私權;
c.對罪犯的調查或者審訊;
d.國家安全;以及
e.危及生態系統、歷史名勝以及其他自然景觀或者文化景點的信息。
第十九條教育
各國應該在各個層次上進行教育,以促進和鼓勵對這些規則下所出現問題的理解。
第二十條對特殊團體的保護
在為了國家整體或某個群體利益而進行的水資源的開發過程中,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來保護可能受到水資源管理影響的團體、本國人民或者其他特別脆弱團體的權利、利益和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條向因水利工程或計畫而移民的個人或群體進行賠償的義務
各國應該向由於受到水利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影響而移民的個人或團體給予賠償,也應該制定保證移民個人或群體保持其人民生計和文化的適當條款。第五章保護水生環境
第二十二條生態完整性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維持依賴於特定水域的生態系統,以保護其必需的生態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預防途徑
1.在執行本章所規定義務時,各國應該採取預防途徑。
2.當存在對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有重大不利影響的嚴重危險,甚至是這種行為或者疏忽行為與其預期的影響之間還不存在確鑿的因果關係時,各國都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來預防、消除、減少或者控制對水生環境的危害。
第二十四條環境流量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能夠保證流域水域(包括河口水域)的生態完整性的流量。
第二十五條外源物種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外源物種的進入,無論是故意與否。一旦外源物種進入水生環境,將可能會對依賴於特定水域的生態系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六條有害物質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有害物質進入其管轄或控制區域內的水體。
第二十七條污染
1.為了儘量降低對環境的危害,各國應該防止、消除或者控制污染。
2.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遵循依照第二十八條建立的相關水質標準。
3.各國應該確保利用最佳實用技術或最佳環境實踐對污水、污染物和有害物質等進行適當處理,以保護水生環境。
第二十八條建立水質標準
1.各國應該建立水質標準,以保護公眾健康和水生環境,並提供人們滿意的水,尤其是為了:
a.提供達到人民身體健康所需水質標準的飲用水;
b.保護生態系統;
c.給農業(包括灌溉和畜牧業)供水;以及
d.為了衛生和美觀的需要,而供給休閒娛樂用水。
2.除了其他,根據本條規定所要建立的標準包括:
a.在考慮特定水域用水的情況下,為一個國家所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所有水域建立特定的水質目標;
b.具體的水質目標適用於特定流域或流域某一部分。第六章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1.各國應該對可能對水生環境或水資源開發的持續性具有重大影響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者行動等進行前期和後期影響評價。
2.除其他外,影響評價還包括以下因素:
a.對人們身體健康和安全的影響;
b.對環境的影響;
c.對現有或未來經濟活動的影響;
d.對文化或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以及
e.對水資源利用可持續性的影響。
第三十條參與另一國家的影響評價
受到另一國家水資源相關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影響或嚴重威脅的個人,具有同該國人民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相同的條件或相似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影響評價過程
任何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影響評價,除了其他,還應該包括:
a.對可能受到影響的水資源和環境進行的影響評價;
b.對所提議活動及其影響的描述,應該特別重視所有的跨界影響;
c.確認可能受到影響的生態系統,包括對相關流域的生命及非生命資源的評價;
d.降低對環境危害所採取的適當緩解措施的描述;
e.對相關流域的制度機構和設備進行評價;
f.對相關流域的污染源和污染程度及其對人們健康、生態完整性和人類適宜性等的影響進行評價;
g.確認那些可能受到影響的人類活動;
h.對預防方法、潛在的假設條件和用到的相關數據等的解釋,包括辨識知識和在編纂所需信息時遇到的不確定性之間的差距,及重大意外事故的風險評估等;
i.根據情況,為項目和計畫的後分析制定監測和管理大綱;
j.對合理的備選方案(包括一個非行動性方案)的說明;以及
k.一份適當的非技術性總結。第七章極端情形
第三十二條對極端情形的回響
1.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降低、消除或者控制能對以下方面造成重大風險的所有水資源情況(無論其是否是由於人為因素引起的):
a.對人民生命或健康;
b.財產損失;或者
c.對環境的危害。
2.任何國家,應立即採取最快捷的方法,將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水域發生本條款下的任何危險情形,通報其他受到潛在影響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
3.為了應對本條款下的危險情形,各國應該研製通知系統並制訂應急計畫。
第三十三條污染事件
1.各國應該儘可能快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減少、消除或者控制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污染。
2.對另一國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水域存在對其造成嚴重污染的重大危險,特別是這種污染是由有害物質所致時,污染國應該立即採取最快捷的方法通知其他受到影響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
3.為了應對本條款下的意外事件,各國應該研製通知系統並制訂應急計畫。
第三十四條洪水
1.顧及到其他國家的利益可能受到洪水影響,各國應該協作一起制定防洪措施,並投入實施。
2.可能受到洪水影響的國家之間,應該採用最快捷的方法相互溝通,並就關於它們領土內發生的可能引起洪災或者水位上漲危險的任何事件儘快同國際組織聯繫,建立:
a.一個有效的信息傳送系統以履行這項義務;
b.確保緊急情況下優先交換洪水報警信息的措施;以及
c.必要時,在兩個流域國之間建立一個專門的翻譯系統。
3.為應對可預測的洪水情形,各國應該聯合制定一個應急計畫。
4.除了應急計畫外,各國還應通過在受影響國家以及適當的國際組織等之間簽訂關於防洪方面的合作協定,還包括其他問題:
a.收集並交換相關的數據;
b.準備進行測量、調查、研究和制定洪泛區地圖,並在相互之間進行交流;
C.規劃和設計相關措施,包括洪泛區管理和防洪工程等;
d.防洪措施的執行、運行和維護;
e.洪水預報和洪水報警通信;
f.為了達到這些目標,制定或加強必要的立法和適當的制度建設;以及
g.定期進行信息服務,主要發布水位和流量等信息。
5.各國應保證各種防洪措施的正常運行,並及時進行維護或採取其他的應急措施,儘量降低洪水損失。
6.倘若洪水流量能夠達到防洪目標,且不會對其他國家的權利或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就應該保證用於分洪的河道或湖泊保持通暢且不受任何限制。
第三十五條幹旱
1.各國應該在水資源管理方面進行合作,防止、控制或者消除旱災,以免影響其他流域國的利益。
2.受影響的國家之間以及同適當的國際組織之間,應該簽訂旱災方面的合作協定,還包括其他問題:
a.制定一個綜合策略,包括旱災的物理成因、對生物和社會經濟的影響等;
b.定義一個積極支持本條規定的標準;
c.制定一個綜合策略,以消除旱災影響並面向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d.為了達到這些目標,制定或者加強必要的立法和適當的制度建設;以及
e.為了達到這些目標,根據它們各自的情況和能力,對資源進行適當分配。
3.按照2(b)中規定的詳細標準,可能受到旱災影響的國家之間,以及它們同主管國際組織之間應該儘快進行溝通。
4.只要採取的措施不違背本規則或者其他規定中的義務,也不妨礙其他國家的權利,本條款不會限制國家保護自己單方面避免旱災影響的權利。第八章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在含水層中的套用
1.本章各規則適用於所有含水層,包括與地表水沒有水力聯繫的,或者沒有其他地下水源補給的含水層。
2.考慮到地下水的特性,各國在管理含水層時,應該遵守這些條款中的所有規則。
第三十七條一般的含水層管理
考慮到含水層之間或含水層與地表水體之間的水力聯繫,以及對國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由於人類活動對含水層產生的任何影響,各國應該連同流域內的地表水部分一起對地下水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含水層的預防性管理
各國應該根據預防性辦法,儘早採取行動,並制訂長期計畫,以確保地下水及其含水層的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九條獲得含水層信息的義務
按照本章,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期獲得有效管理地下水及其含水層所必需的資料,其中包括:
a.監測地下水位、水壓和水質;
b.繪製薄弱含水層圖;
c.評價工業、農業和其他等活動對地下水及其含水層的影響;以及
d.其他任何適用於含水層環境的適當措施。
第四十條可持續性在地下水中的套用
1.考慮到地下水的自然回灌和人工回灌,各國應該將可持續性原理套用到含水層的管理上。
2.本條第1款規則,並不排除從無重要地下水源補給的含水層中抽取地下水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保護含水層
1.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儘可能預防含水層的污染和含水層水系完整性的退化。
2.各國在履行預防含水層污染的義務時,應該特別注意預防、消除、減少或控制:
a.直接或者間接地來自於點源或非點源的污染物;
b.注入受污染的或致使含水層退化的水;
c.鹽水入侵;或者
d.任何其他污染源。
3.各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含水層污染的影響。
4.各國應該將含水層納入到它們一般的環保計畫當中去,包括(但不限於):
a.其他水域的管理;
b.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以及
c.一般環保的其他計畫。
5.各國應該特別保護那些從含水層中抽取地下水或向含水層中回灌水的地點。
第四十二條跨界含水層
1.如果含水層:
a.與國際流域的地表水體部分相連;或者
b.與形成國際流域的地表水體部分沒有聯繫,但是由兩個或者多個國家的邊界來分隔的。
那么,適用於跨國共享水體的規則,也將適用於此。
2.根據情況,第1款中提到的共享含水層的流域國應該將含水層作為整體來進行管理。
3.在對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層中的水資源進行管理時,應任何流域國的請求,各流域國之間應該進行磋商並交換信息和數據,並在收集和分析其他有關本規則規定義務的必要信息方面進行合作。
4.為了確保公平地利用第1款中提及含水層中的水資源,流域國之間應該根據第十四章的程式進行合作,來確定地下水位的降落比,同時應充分顧及不對其他流域國造成重大損害的義務和保護含水層的義務。
5.共同分享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層的流域國,應該在含水層補給管理方面進行合作。
6.共同分享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層的流域國,應該避免和防止在其境內,對另一流域國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或疏忽行為,適當顧及各流域國都能夠公平合理地利用水資源的權利。第九章航行
第四十三條航行自由
1.在本章限制範圍內,各沿岸國都具有平等、無歧視地在整個水道上自由通航的權利。
2.為了本章目的,“沿岸國”是指被適航水道所經過或分隔的國家。
3.為了本章目的,“水道”是指可以從一個沿岸國通往另一個沿岸國或通向遠海的河流、湖泊或其他地表水體。
4.為了本章目的,一條水道,如果就其天然條件或人工開鑿條件來說是“適於航行的”,那么這條水道必須是目前正用於商亞航運或將來具有航運的天然條件。
5.為了本章的目的,“自由通航”包括:
a.可以自由地航行於整條適航水道上;
b.可以自由地進入港口並自由地使用設備和碼頭;以及
c.可以直接或通過在一個沿岸國領土和另一個沿岸國的領土之間,以及沿岸國領土與遠海之間進行轉載的方式,自由地運輸貨物和遊客。
第四十四條自由航行的限制
1.僅有船隻而缺乏專門安排的沿岸國,具有自由通航的權利。
2.船隻的航行自由應該是連續的和快捷的,但不能使沿岸國的和睦、良好秩序或安全受到損害。
3.正常航行的船隻,當遇到緊急事故,或由於不可抗力、遇險,或需要給陷於危險或危難的個人、海船或航行器等提供援助時,允許其停泊或者拋錨。
4.沿岸國可以限制或禁止外國的貨船和客船在該國領土內卸載。
5.一個沿岸國可以收取無歧視費用,以收回它為自由航行船隻提供服務的成本。
第四十五條調節航行
假設某沿岸國不會歧視另一沿岸國的任何過往船隻,也不會沒有理由地去干擾船隻享有第四十三條和四十四條中規定的航行自由的權利,該國可以調節、限制或延緩航行,以實現該國管轄範圍內國際水道的良好航行秩序,並儘可能保護它所管轄的那段水道上的公眾安全、健康或環境。
第四十六條航行的維護
要求每個沿岸國盡最大努力,對各自管轄範圍內的適航水道進行維護以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七條準許非沿岸國航行的權利
各沿岸國應該分別或共同,準許非沿岸國家在它或它們境內的水道或其他水域上航行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排除公用船
航行自由,不適用於非商業性目的的戰船或政府公用船隻的航行,除非得到相關國家的同意。
第四十九條戰爭或相似的緊急事件對航行的影響
1.在發生戰爭、其他武裝衝突或會對沿岸國的安全構成威脅的公共緊急事件時,迫於緊急情勢,該沿岸國應該嚴格按照本章規定採取措施減少它所承擔的義務。
2.本條規定中的措施,不違背各國所承擔國際法中的其他義務。
3.為了人道主義的目的,各沿岸國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盡力為航行提供便利。第十章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時,對水資源和水利設施的保護
第五十條故意毀壞使水不適合於利用
任何戰士都不應該,對人們健康和生命所依賴的水中放毒或實施其他使水不適合利用的毀壞手段。
第五十一條確立水資源或水利設施目標
1.任何戰士都不應該,為了軍事或報復的目的,而做出毀壞或轉移水資源或毀壞水利設施,使人們健康遭受危害的行為。
2.任何情況下,任何戰士都不應做出攻擊、毀壞、轉移或故意泄放污水,使對人們健康和生命必不可少的水資源和水利設施受到影響的行為。
3.認識到衝突一方由於要抵抗外敵入侵而有攸關生命的需求時,由戰爭所迫,可以在其自己控制的領土內放寬第1和第2款中的限制。
4.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時,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根據國際水法的原則和規則對水資源和水利設施進行保護,而不應違背這些原則和規則。
第五十二條生態目標
任何戰士都不應該為了軍事或者報復的目的,而毀壞或轉移水資源,或毀壞水利設施,而這種行為將會給人們健康或生存必不可少的水資源在生態上造成廣泛的、長期性的和嚴重的損害,或從根本上毀壞水資源的生態完整性。
第五十三條大壩和堤防
1.除了本規則中的其他保護條款,任何戰士都不應該將大壩和堤防作為攻擊目標,甚至是軍事打擊目標,而造成危險並隨之帶來慘重的生命損失。
2.如果大壩或者堤防沒有用於發揮其正常功能的用途,而通常軍事行動能夠提供重要而直接的支持,並且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用途的唯一可行辦法時,本款保護終止。
第五十四條占據領土
1.占領國應該對被占領國領土內的水資源進行管理,以確保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並儘量降低對環境的危害。
2.占領國應該保護水利設施並確保給被占領國的人民充分供水。
第五十五條戰爭或武裝衝突對水法條約的影響
1.對國際水道或其一部分具有法律約束的條約,當條約雙方之間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時,該條約不應終止。
2.上述條約或條約中的一部分,僅在由於軍事需要而要求其暫停,並且條約的暫停不會違背本章條款規定時,才能暫停。第十一章國際合作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信息交流
1.各流域國應該定期地給其他流域國提供關於流域或含水層的水量和水質的所有相關的、可得到的信息,以及關於水生環境的狀態和引起水體、含水層或水生環境任何變化的原因等,包括一份眾所周知的取水和污染來源列表,但不限於此。
2.各流域國應該盡各自的最大努力,收集數據和信息,並對其進行適當處理,以便於那些與其溝通的其他流域國的利用。
3.本條規定下要交流的信息,應該包括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的所有相關技術信息,及任何相關的影響評價結果。
4.各流域國應該同其他流域國進行合作,提供儘可能多的、關於第5款所規定的環境信息。
5.各國並不必提供下面的信息:
a.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業上或者工業中的機密;
b.個人的隱私權;
C.對罪犯進行的調查或者審判;
d.國家安全;以及
e.可能危及生態系統、歷史遺址和其他重要的自然或文化遺物或景點的信息。
第五十七條項目、計畫、工程或者行動的通知
1.各流域國應該立即通知,可能受到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影響的其他流域國或主管國際組織。
2.為了履行本規則規定的義務,必要時,各流域國也應該立即通知其他流域國或者主管國際組織。
3.某一國家有合理理由指出另一國家內將要或已經進行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可能會對自己境內的水資源或水生環境產生重大影響時,就應該通知其他流域國,同時提供支持其結論的檔案,並根據第五十六條規定要求同另一國交換信息,根據第五十八條進行磋商。
第五十八條磋商
1.各流域國相互之間及同主管國際組織之間,應該根據它們在國際法中的權利和義務,就關於它們共享的水資源或水生環境等實際存在或潛在的問題進行磋商,通過它們自己的選擇得出一致的解決方案。
2.認為某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會對其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流域國,應該立即通知負責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國家,並提供確證檔案。一旦收到這種要求,利益相關的國家相互之間就應該立即進行磋商。
3.流域國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進行的磋商和談判,應該是建立在真誠地承認相關流域國的合理權利和合法利益的基礎上的,並且為了達成一份公平的、可持續的決議,必要時,可以調整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執行步驟。
4.在磋商期間,如果另一個利益相關國提出請求的話,負責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規劃的流域國,應該制止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執行,或允許其在適當時期內進行。
5.磋商中,不應將其主題即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不合理地延期執行。
第五十九條磋商失敗
1.按照第五十八條,應該承擔磋商義務的國家,如果沒有在合適的時間裡加入磋商或談判,其他的利益相關國就可以按照它在國際法中承擔的責任,執行提議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
2.某一國家因違背國際法慣例而要承擔向另外一利益相關國進行賠償的義務,可以與由於另一國家沒有做出反應而使債務國招致利益損失相抵消。
第六十條要求影響評價或獲得其他信息
1.如果某流域國將要或正在建設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可能使另一國受到影響,只要後者提出請求,該國就應對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進行影響評價。
2.如果某流域國將要或正在建設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可能使另一國受到影響,只要後者提出請求,該國就應根據第五十六條第2款,給請求國提供其所需的所有相關信息,或使其通過合適的途徑可獲得這些信息。
3.按照本條規定,如果另一流域國提出要求其提供信息或進行影響評價的請求時,該流域國就應該儘自己的最大努力滿足請求國的要求,但是可以同請求國相互交換信息作為條件,或要求其為信息的收集和處理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六十一條需要緊迫執行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
1.當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執行對於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相似的利益非常重要時,流域國應該在等待磋商的過程中,考慮立即將該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付諸實施,但不能違背這些條款中規定的其他義務。
2.按照本條規定,執行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流域國,應立即通知其他流域國,並向它們透露所有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3.按照本條規定,儘管流域國做出了執行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的決定,但只要另一利益相關流域國提出請求,負責執行的流域國就應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與其進行磋商和談判。
第六十二條國家法律和政策之間的調和
依照本條規定,所有流域國在制定國家法律時,應該同其他利益相關的流域國之間進行磋商,就有關水資源和水生環境的公平利用與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和政策進行協調。
第六十三條保護水利工程
1.各流域國應該盡最大努力,對其境內與國際流域的水資源管理相關的設施、設備和其他工程進行維護和保護。
2.某流域國與水資源或水資源管理相關的設施、設備和其他工程等,可能對另一流域國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只要後者提出合理請求,該流域國應就以下相關事項同其進行磋商:
a.設施、設備或其他工程的安全運行和維護;以及
b.保護設施、設備或其他工程等不受蓄意、疏忽行為或自然力的損害。
第六十四條建立流域範圍的或其他聯合的管理機構
1.為了確保水資源利用的公平性和可持續性,並防止其受到損害,如果必要的話,各流域國應該建立一個流域範圍的或聯合的、具有權威性的機構或委員會,對國際流域進行綜合管理。
2.各流域國應該根據情況,為水資源管理建立其他聯合機構。
3.流域範圍的管理機構的建立,不會影響到各流域國為了解決有關跨界水資源管理中目前或將來存在的任何問題或爭端而建立、存在或指定的任何聯合管理機構、協調委員會或法庭。
第六十五條聯合管理機構的最低要求
1.根據第六十四條,流域範圍的管理機構應具有以下權利:
a.其他科學和技術上的研究計畫之間的協調和綜合;
b.為了長期進行觀測和控制,而建立一個協調的、同等的或統一的網路;以及
c.為整個流域或其重要部分,建立聯合的或協調的水質目標和標準。
2.根據第六十四條成立機構的協定,應該為機構提供以下內容:
a.目標和目的;
b.特性和組成;
c.形式和期限;
d.法律地位;
e.作用範圍;
f.功能和能源;以及
g.資金安排。
第六十六條回顧
各流域國應該對它們在協定中承擔的有關水資源的義務及聯合管理機構的執行等進行定期回顧,回顧中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a.根據得到的所有信息,對關於水資源或水生環境的管理措施的所有影響進行評價;
b.根據這個機構建立的目標及隨著科技知識的發展,對聯合管理機構相關的各國所承擔的義務進行檢查;
c.促使有關國家對氣候變化做出適當的回響;
d.為了有效地執行聯合管理機構或其他協定,對方法進行簡化;
e.為了執行聯合管理機構或其他協定,建立必要或合適的附屬機構;
f.如果必要且可能的話,為聯合管理機構或其他協定籌措額外的資金來源;
g.如果合適的話,國際組織、政府間機構和非政府間機構等之間進行相互服務或合作;以及
h.對聯合管理機構或其他協定等執行中的問題,提出必要或合適的建議。
第六十七條費用分攤
1.收集和交換相關信息以及其他聯合行動(包括流域管理機構的成立和運行)等的費用,在各流域國之間的分攤建立在以下基礎之上:
a.獲得的經濟利益;
b.獲得的環境利益;以及
c.支付能力。
2.依照協定在某一國家境內建設的特殊工程的費用,經另一國家請求,應該由請求國承擔,除非另有協定。第十二章國家職責
第六十八條國家職責
根據國際法中規定的國家職責,當違背國際法中關於水資源管理或水生環境的規定時,國家應該對其負責。第十三章法律賠償
第六十九條向法院或行政管理主管申訴的權利
1.根據第七十條規定,遭受或受到某一國家水資源管理或水生環境的嚴重威脅的個人,應該具有向該國主管法庭或主管機構提起訴訟,獲得適當賠償的權利。
2.與某一國家的水資源或水生環境具有相關利益關係的公共機構和非政府組織,根據適當的條款或條件,應該具有提起訴訟或參與其他人提起的訴訟的權利。
第七十條對個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1.所有國家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法定權利受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與水資源或水生環境相關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等的侵害,或受到這種侵害嚴重威脅的個人,得到有效的行政和司法賠償。
2.根據本條規定,個人應該適當得到以下賠償:
a.決定帶有損害性的項目、計畫、工程或行動是否可以被準許;
b.預防性的賠償;
c.損失賠償;以及
d.任何其他的適當賠償。
第七十一條對其他國家的個人進行賠償
1.當遭受或正受到損害的嚴重威脅的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和補償要求時,各國不應對提出賠償要求的個人的民族或居住地,或遭受或可能遭受損害的地點等有所歧視。
2.所有國家應該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法院和主管機構之間的合作,以保證由於另一國家在國際流域水資源上的有關行為而遭受或受到損害,或嚴重威脅的個人,應該獲得使之能夠行使“及時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關信息。
3.與某一國家而不是它所在國家的水資源或水生環境有關的或利益相關的公共機構和非政府組織,應該有權利提起訴訟,或參與其他相似情形的國家以及在其他國家設立的同其具有相似條件的公共機構和非政府組織提起的訴訟。
4.根據協定或其他規定,各國應該向多個國家的個人或事件所提起的訴訟提供:
a.法院或行政機構的管轄權;
b.適用法律的決定;以及
c.判決的執行。第十四章國際水事爭端的解決
第七十二條國際水事爭端的和平解決
1.各國應該通過和平的手段,解決本規則範圍內相關問題的爭端。
2.為了通過它們自己的選擇,得到一個符合國際法中權利和義務的一致的解決方法,爭端涉及的各個國家應該在相互之間,以及同合適的主管國際機構之間進行協商。
3.當存在爭端事實時,相關國家,應該委託一個機構來調查並解決這個爭端事實,負責實情調查的機構所做出的決議,僅當這些國家同意其約束影響時,才對這些國家具有法律約束力。
4.在解決爭端的任何方法中,有關各國都應該,在爭端出現的早期適當階段邀請可能受到爭端決議影響的其他國家提出它們的觀點。
5.本條款中提及的爭端解決方法不影響區域機構或其他國際機構成員建議的或要求的爭端解決方法的實施。
第七十三條仲裁和訴訟
1.如果採用本規則第七十二條中的方法不能夠成功地解決爭端時,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應該同意,將爭端提交給一個專門的仲裁法庭或常設仲裁法庭或主管國際法庭解決。
2.藉助仲裁或訴訟,就意味著有關國家認為其任何仲裁結果或判決是最終結果,並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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